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鈺甯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3,474元,未逾1,200萬元, 另有房屋貸款債務1,701,000元,故債務總金額為2,414,474 元。前述該筆房屋貸款係以聲請人名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3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街000號23樓之1房屋1棟等財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2,140,000元抵押權,房屋貸款每月須支出10,500元,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大眾銀行提出每月還款4, 400元之協商方案,但因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管理費及 瓦斯費等支出每月為14,000元,又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長男洪OO、次男洪OO係與前夫洪福居所生,但離婚後, 前夫行蹤不明,而長女黃OO係聲請人離婚後與香港人蕭鴻 銘所生,蕭鴻銘僅取得臺灣入出境證,而非居留證,無法在 臺灣工作居留,故聲請人須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在第三人黃惠美經營之夜市攤位擔任售貨員,平均每月收 入僅20,000元,而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健保費、勞保費及 全家伙食費、油錢、電話費等費用每月約支出10,000元,加 計前述14,000元,共計每月支出為24,000元,以致入不敷出 ,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已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須向友 人借貸以維持生活,故無法負擔協商金額而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 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之部分,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顯示,聲請人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150,623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178,17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36,692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7,978元,總計673,468元,足認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另依卷附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記載可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 眾商業銀行係提出「177期、利率0%、每期還款4,400元」之 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條件,致協商無法 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在第三人黃惠美經 營之夜市攤位擔任售貨員,每月收入20,000元,名下有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36建號即門牌 臺南市○○區○○○街000號23樓之1房屋1棟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工作證明書、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名下確有 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7年間無申報所得,無勞保投保紀錄, 健保則投保於臺南市安平區公所,而其陳稱在夜市擔任售貨 員,每月收入20,000元乙節,有雇主黃惠美開立之工作證明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揭所述為實。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陳稱伊有3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洪OO、次男洪OO 係與前夫洪福居所生,但前夫行蹤不明,而長女黃OO係離 婚後與香港人蕭鴻銘所生,但蕭鴻銘僅取得臺灣入出境證, 而非居留證,無法在臺灣工作居留,故伊須獨立撫養3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須支付24,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經查,聲請人係於89年11月20日與洪福居離婚,長子洪O O(O年O月出生)、次子洪OO(O年O月出生)、長女
黃OO(O年O月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前述全戶戶籍謄本 可參,而黃OO之生父蕭鴻明係持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護照,無法長期在臺灣工作或居留,亦有蕭鴻明之 護照及入出境證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陳稱由其獨立撫養 3名子女乙節,堪信為真實。則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 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觀 之,其1家4口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9,316元為上限(9,829×4 =39,31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24,000元,既未逾前 開上限,自得採為本院審酌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然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用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4,0 00元,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自亦難以負擔大眾商業 銀行提出之前開還款條件。至於聲請人名下上開土地及房屋 經鑑價結果雖有2,644,000元之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參,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11日第一次公開 拍賣結果,無人應買而流標,並因此減價定於98年9月8日再 行拍賣,減價後之最低拍賣價額為2,136,000元,低於聲請 人前開債務總額(含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基此,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若聲請人須向 他人借貸金錢或仰賴他人贈與金錢以償還其與債權銀行協商 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因前述金錢來源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 無從期待聲請人得藉此持續履行協商條件。故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前置協商乙 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 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