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81號
KSDV,98,消債抗,28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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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蔡志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4 月17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消費 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雖 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以分80期,年利 率0 % ,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5,815元之方式清償債務 ,但協商當時臺灣銀行及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未參與協商。抗 告人係因父母年邁,遂自原任職之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潤公司)離職返家協助經營養殖場,而因抗告人離職 後之收入大不如前,始未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聲請 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 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抗告人 是否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二)抗告 人離職後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只有18,000元,於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3,000 元 後,僅餘3,691 元,以抗告人所負之1,129,298 元債務相較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困難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 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 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 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 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 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 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因無法清償,於 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 95年12月起,以分80期,利率為0%,每月償還15,815元予各 債權銀行之方式清償債務;惟協商當時附表所示債權人中之 臺灣銀行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協商;抗告人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曾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7 月22日遭該 銀行拒絕,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原審卷第 11-18 、21、5 頁以下),堪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
(一)抗告人自93年4 月26日起即任職於萬潤公司,且係擔任工 程師之職務,其95、96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591,589 元、 592,460 元,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收入分別為49,299 元、49,372元,二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則為49,336元,有 抗告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6-27 頁)。抗告人雖陳稱其自97年7 月起 ,係因其父母年邁,始離職返家協助經營養殖場,目前白 天於家中幫忙養殖業,晚間則至台南市窖藏冷飲屋工作, 每月之薪資只有18,000元,致收入大不如前,而主張其每 月之薪資所得只有18,000元云云。惟查:1、抗告人就其 所主張之晚間任職於台南市窖藏冷飲屋工作且每月薪資只 有18,000元之事實,僅提出其本人具名之收入切結書1份 (原審卷第32頁),而並未提出公司或僱主出具之證明書 、薪資所得轉帳資料、扣繳憑單等證據為證,因上開收入 切結書係抗告人本人所出具,缺乏可靠性之擔保,尚不足



採信。2、抗告人自93年起即任職於萬潤公司,且係擔任 工程師之職務,並非底層之作業員,且每月之平均所得高 達49,336元,參以97年間全世界發生百年來最大之金融風 暴,謀職及確保職位甚屬不易,甚少有員工自行離職之情 形,且抗告人已結婚,尚有妻兒子女須扶養,衡諸常情, 如非離職後之收入遠高於此數額,抗告人以此薪資所得扶 養父母即可,豈能輕率離職返家協助經營養殖場,而造成 正常之白天毫無所得之情形,再於晚間至台南市窖藏冷飲 屋兼職而賺取每月只有18,000元之微薄薪資。故抗告人就 其在家中幫忙從事養殖業所可能獲得之銷售利潤,顯係故 意未予陳明而有隱匿之情事;又抗告人陳稱係因其父母年 邁始離職返家協助經營養殖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原審卷第45頁)所載,其父蔡忠慶為42年4 月7 日生, 97年間只有55歲、其母蔡蘇玉笑為44年11月29日生,97年 間只有51歲,並非年邁,其此部份之陳述,亦見不實。3 、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之薪 資均為40,100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1 頁)。綜上情形,就抗告人所 能還款之資力,本院認仍應以每月49,336元計算,較符實 情,始為合理。
(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 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 大困難時,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 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9,829 元計算(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 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 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 ,始為合理(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村00 0 鄰○○路0 巷0 號,而非位於高雄市區,應以98年度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計算,原審誤以內 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 算)。且上開金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內 容,已包括水電費及勞健保等費用在內,故抗告人逾此範 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不得再主張。
(三)就抗告人主張支出其父母扶養費部份: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有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之意旨可參。查抗告人之 父蔡忠慶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公告現值高達149 萬2,854 元;抗告人之母蔡蘇玉笑名下有田賦1 筆,價值 48萬9,352 元,並有2 輛汽車,且有資力及閒錢買賣佳士 達及彩晶股票而有此2 筆投資,有其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80頁),且其父母均從事經 營養殖場之工作,足見其父母有相當之資產,而不足以認 有何不能以自有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每 月需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用部份,即不足採。
(四)就抗告人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 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抗告人主張需 支出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用部份,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原審卷第46頁),足以採信;而因其已負債累 累,因此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份,亦應以上開內 政部公佈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 算,始為合理。又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含抗告 人及其配偶廖佳琪在內之2 人,而其配偶廖佳琪每月有3 萬多元之工作薪資所得,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60 頁),並有廖佳琪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82 頁),足見其配偶有負擔 扶養費用之能力,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4, 915 元計算(9,829 ÷2) 。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6, 500 元之扶養費用,於逾4,915 元範圍外之部份,即不足 採。
(五)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蔡忠慶所有房屋之房屋貸款 5,000 元部份,因房屋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依法即無 代為清償貸款之義務,此項金額自不得列為必要費用,且 抗告人既已負債累累,本身已自顧不暇,自應優先處理其 本身之債務,自不得代為支出他人之貸款,而使自己陷於 無清償能力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之房貸 5,000 元,亦屬無據。
(六)則以抗告人每月所能還款之資力為49,336元,於扣除抗告



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9,829 元、子女扶養費4,915 元後, 尚餘34,59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抗告人之總債務僅為1, 12 9,298元,以此計算,抗告人於約3 至4 年間可清償完 畢,自不足以認有何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從 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 有未洽,惟本件既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仍應認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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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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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銀行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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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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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台新銀行 │4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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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中國信託銀行 │341,000元 │
├──┼────────────┼────────┤
│五 │永豐信用卡公司 │3,298元 │
├──┴────────────┼────────┤
│合 計 │1,129,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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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