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蘇美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3月31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因積欠元大銀行等債權 人新臺幣(下同)1,209,718元之無擔保債務,無法清償, 而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元大銀行成立協商,約定以每月還款15,8 27元之方式 償還債務。惟因抗告人每月實領之薪資所得收入僅24,000元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需繳納房貸12,000元外,尚 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抗告人之父因罹 患咽喉癌致醫療支出增加,故抗告人之收入扣除一般生活支 出後,顯無法再繼續履行原協議條件,而於97年3月起毀諾 。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實領之薪資所得僅24,000元,每月尚需 支出房貸、抗告人之父之醫療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 認抗告人每月之餘款尚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駁回抗告人 之更生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 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 期之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 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 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 加、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之情形屬之
。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 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只有在事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有上開所述收入或收益減少等事由,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 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且於衡量 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 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 准許。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元大銀行等債權人1,209,718元債務,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成立協商,約定以每月還款15,8 27元之方式,償還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在原審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3頁),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為證( 原審卷第5 -6頁),堪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 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95、96年之年度總所得分別為472,349 元、461,67 9 元,依此計算,其於上開二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9,3 62元、38,473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5、 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5、16頁) 。抗告人雖辯稱其每月實領之薪資,依其薪資轉帳存褶所 載約只有24,000元,係其任職之公司將薪資所得提高申報 云云,惟與上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5、96年綜合所得稅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而依 上開所得資料所載,抗告人於95年4月間協商時之所得, 與其96、97年之所得,並未有不可預期之明顯減少情形。 且抗告人於95年4月間協商時至協商後悔諾之97年間均是 任職於德宏汽車貨運行,其工作及職業亦無任何變化。另 就抗告人雖主張之每個月需支出房貸12,000元,及其父罹 患咽喉癌之醫療費用,惟查該筆房屋貸款係於86年即已發 生,另抗告人自承協商還款當時,其父已罹癌需接受化學 治療而支出醫療費(原審卷第58頁),上開事由均是在其 於95年4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前早已存在之事實,並非 事後始發生之事實,抗告人在協商當時自得加以考量是否 願意同意協商條件,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與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協商後始增加支出,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 情形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
(二)另就抗告人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計算:
1、抗告人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9,3 62元、38, 473元,業見上述,依此計算,其平均所得即為38,918元 。
2、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 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 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 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 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 0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此金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用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等 費用在內,故抗告人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 係屬必要。
3、抗告人主張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吳○○之扶養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7頁),足認屬實,依 上開說明,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11,309元 計算,惟吳○○之扶養義務人共有抗告人及其配偶吳德義 二人,而吳德義95、96年間之平均月收入約為40,109元, 有吳德義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8-79頁),其二人自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2 分之1,故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 5,655 元計算。
4、就抗告人主張需支出其父就醫之醫療費用部份,抗告人雖 主張費用龐大,惟依抗告人所能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原審卷第149、150頁),95年6月起至12月間為6,807元 、97年1月起至10月止為24,750元,然抗告人之父除抗告 人外,另有3名子女,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故其父之醫 療費用,自應由4名子女平均負擔,而由抗告人分擔4分之 1,依此計算,抗告人於上開17個月之期間內所應負之費 用共為7,889元【(6,807+24,750)÷4=7,889,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上開醫療費用乃累計17個月之總額,故抗 告人於協商後每月所平均增加之支出應只有464元(7,889 ÷17=4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之父已於97年 10 月間去世,抗告人即已無此部份之支出。
5、抗告人雖主張需與其夫吳德義共同分擔每月24,000元之房
屋貸款,故抗告人每月需負擔12,000元之房屋貸款。惟該 房屋貸款,依原審卷第11頁以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 係抗告人之吳德義於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屋後之86年4月28 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所負之債務, 抗告人則只是提供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之房地為其夫吳德義之借款債務設定4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扺押權而已,抗告人並非借款債務人,抗告人本身既已負 債累累,本身已自顧不暇,自應優先處理其本身之債務, 自不得代為支出他人之貸款,而使自己陷於無清償能力之 情形,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其夫之房貸12,000元,即 屬無據。
6、則以抗告人每月之收入38,9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 309元、未成年子女撫養費5,655元、其父當時之每月醫療 費用464元後,尚餘21,490元,仍足以給付每月之協商金 額15,827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即不足採,其本件更生 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