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輝
被 告 劉丁傅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案外人洪建財於民 國96年9 月1 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 號00000000(下稱A 女,年籍詳卷)飲酒後,與A 女一同離 去之事實,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在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75 號被告洪建財涉嫌妨害 性自主案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 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無罪)之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對洪建財與A 女是否一同離去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均為「洪建財未曾與A 女一同離去」之虛偽陳述。因認 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 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又此之所謂「故意」
,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 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如行 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害人A 女之指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87 5號卷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受理疑 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於上述時、地見聞洪建財與A 女一同 飲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皆辯稱:A 女確 係單獨離去,A 女離去之後,其等緊跟著離去,獨留洪建財 一人收拾檳榔攤;至其等離去後,洪建財所為何事?是否有 性侵A女?其等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A 女所指:伊於96年8 月31日晚間,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137 巷口洪建財經營之檳榔攤飲酒,被告甲○○、乙○ ○在場見聞,嗣於96年9 月1 日凌晨,在伊住處遭洪建財 性侵害,伊向警方報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洪建財涉 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已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 決無罪)一節,已據A 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87 5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二)然查:
⒈A 女於本案之警詢及原審97年12月5 日審理時,先後證 述:伊於8 月31日20時、21時,在家中喝完3 瓶罐裝啤 酒後,出去買宵夜吃,並把宵夜帶去「芋仔」(又稱: 「小哥」,均是被告之綽號)的檳榔攤吃,跟他每了5 、6 瓶啤酒,跟「小哥」及他的朋友在現場喝啤酒,大 約喝了4 、5 瓶後,我當時已經醉了,之後就請「小哥 」送我回家,「小哥」送我回家的那一段路我已經忘記 了云云(偵卷第10頁)、伊喝醉了... 但我要走之前, 我有請洪建財送我回家云云(原審卷第33頁正面)、伊 請「小哥」(經查:即被告之綽號)送伊回家,接下來 伊就不省人事了,無法記住回家的情形云云(原審卷第 33頁反面)。是以是否僅憑自稱當時已酒醉不省人事之
A 女於事後回憶之片面之詞,遽認被告2 人於上述性侵 害案件偵查時證稱「洪建財未曾與A 女一同離去」等語 為虛偽陳述?並非無疑。
⒉再參酌A 女、洪建財及被告2 人均於原審證述斯時A 女 住處與檳榔攤同巷,距離甚近,且該檳榔攤並無洗手間 ,飲酒中如廁需離開檳榔攤等情,參以酒後如廁事屬常 情,足認被告2 人在檳榔攤非得全程瞭解A 女或洪建財 之行縱。
⒊又觀諸卷附A 女報案紀錄(97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第51 頁),得知A 女第一次報案時間為96年9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經審酌被告2 人及洪建財均供述被告等人當日 在檳榔攤飲酒至凌晨4 、5 點離開,則被告2 人對於A 女與洪建財在其等離開後至同日9 點40分許A 女報案期 間發生何事亦不清楚。從而「洪建財與A 女是否一同離 去檳榔攤」,亦與A 女有無在其住處遭受性侵害之案情 尚無重要關係。遑論洪建財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涉嫌犯有妨害性自主罪為由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9875 號),但已經台灣台北地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0 號調查、審理結果,於98年3 月11日判決無罪 在案,此有該案件判決書足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
六、綜上所述,「洪建財與A 女是否一同離去檳榔攤」,與A 女 有無在其住處遭受性侵害之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且依卷存證 據,亦不足證明被告2 人關於「洪建財未曾與A 女一同離去 」之證述係屬虛偽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 犯罪,原審經調查及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 核原判決任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A 女個人片面之詞,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有所不當,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