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65號
TYDV,98,消債更,165,2009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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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譚秀齡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汽車1 台(民國83年出廠、廠牌裕 隆、汽缸容量1597CC),惟現已不堪使用且無甚價值,積欠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178,336 元,另 積欠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83,123元 ,並經萬榮公司將此債權設定質權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人現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7,000元,且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每月得請領政府補助5,400 元,惟每月支出包括個人伙食費用5,000 元、房租9,000 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每人伙食費3,000 元(分別為82年7 月16日、84年8 月3 日、86年1 月26日出生)、水電瓦斯費 平均1,850 元,合計24,850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因無法 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故而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已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取1/3 薪資,每月薪資僅得約16,000元 ,扣除上開支付後,實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核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本院97年7 月25日桃院永97司執黃字第43921 、33 808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萬泰銀行實行質權通知函、帳戶存摺 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明細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 函詢台新銀行回覆協商過程及協商不成立事由在卷可按,除 聲請人每月房租支出應為8,000 元、聲請人於97年間曾持有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0,990元,聲請人陳稱已 出售)外,其餘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所有之汽車1 台,出廠年份為83年、廠牌裕隆、汽缸 容量1597CC,依折舊計算已無甚價值,又股票部分價值為10 ,990 元 ,而積欠債務金額達1,261,459 元,負債已大幅超 過資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與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約 需24,850元,而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本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及3 名子女扶養費,且扶養費部分與聲請人 前夫即3 名子女之父親各分擔2 分之1 為計算基準,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總計為24,573元{計算式:9,829+(9, 82 9×3 ÷2) =24,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二 者相去不遠,聲請人所陳報上開每月支出金額,應可採認。 又聲請人現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每月實際得領取之 薪資約19,000元,縱加計政府低收入戶之補助款5,400 元, 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約為24,400元,猶尚不及聲請人每月需支 出費用24,850元,足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 聲請人現仍正常工作,未來仍具有頗高程度之工作能力,應 得以支應更生方案之進行,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本件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 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 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 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 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



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 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請慎提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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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