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侯光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本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確只有約新臺幣(下 同)40,665元,且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約16,000元,再扣除 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未成年之子、父母之扶 養費費用後確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 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 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 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 商者,則不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而 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5,814,546 元債務;抗 告人曾於95年10月2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每月清償23,1 21元方式償還債務,但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有擔保債務 未參與協商,抗告人乃於97年10月21日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惟遭該行 拒絕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債權 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 頁、16-18 頁、125-128 頁 、149 頁),堪信屬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之薪資所得只有約40,665元云云,惟 依抗告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原審卷103-105 頁)所載,抗告人95及96年度之年度所得 分別為765,870 元、775,457 元,故其95、96年間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各為63,823元、64,621元,故抗告人此部份之 主張,即不足採信。
(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 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 大困難時,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 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計算(債務人業已負 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 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 為同等之要求),始為合理。
(三)就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配偶賴璵亘之扶養費部分, 因依其配偶賴璵亘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見本院卷第157 頁以下)所載,賴璵亘 96年度之年度所得為420,414 元,平均之每月收入為 35,012元,名下並有聯電、茂德、菱生等股票,則賴璵亘 顯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抗告人扶養之情形故聲請人主 張需扶養配偶,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 元,即不足採 。就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父母侯德風及黃阿週之部分,依 上開說明,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始為合理, 而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包含抗告人在內之2 人,故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應為11,309元(11,309×2 ÷2 ),而抗告人僅主張每月10,000元,在上開最低生活費之 範圍內,尚足採信。就抗告人主張其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侯 ○○1 人之扶養費部分,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 ,且以其配偶賴璵亘之上開收入,尚可與聲請人共同扶養 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僅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1/ 2 ,故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5,655 元計算之(11,309÷2) 。
(四)則以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64,621元,扣除每月支出之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1,309元、扶養費用共15,655元後,尚 餘約37,657元可供還款之用,再參酌抗告人係任職於郵局 ,收入每年度將因年資職等而逐漸增加,及其妻之上開收 入財產狀況等情形,聲請人之債務雖高達5,814,546 元, 於十餘年間即可清償上開債務,則以聲請人38歲之年齡,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7年,即尚不足以認其已陷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上 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 之情形,其本件更生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從准 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國泰世華銀行 │98,81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2 │英商渣打銀行 │263,000元 │信用貸款 │
├──┼────────────┼────────┼───────┤
│3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587,000元 │信用貸款 │
├──┼────────────┼────────┼───────┤
│4 │聯邦商業銀行 │440,685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5 │元大商業銀行 │539,637元 │信用貸款、信用│
│ │ │ │卡消費款 │
├──┼────────────┼────────┼───────┤
│6 │萬泰商業銀行 │267,000元 │信用貸款 │
├──┼────────────┼────────┼───────┤
│7 │台新銀行 │184,000元 │信用貸款 │
├──┼────────────┼────────┼───────┤
│8 │大眾商業銀行 │165,000元 │信用貸款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269,414元 │房屋貸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