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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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建誠
相 對 人 陳溪圳(即陳峯琪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米子(即陳峯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為陳峯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峯琪在本院裁定前之民國 ( 下同)97 年9月4日死亡,其父即相對人陳溪圳、及其母即相 對人陳蔡米子為其繼承人,且未據彼等拋棄繼承,有戶籍謄 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9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235 60號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29至32、43、44、46頁),茲經聲 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22、27頁),揆諸首揭規 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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