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234號
PCDV,97,消債抗,23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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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闕雅慧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依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家福公司)陳報之內容即認定抗告人於該公司離職前之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若確係屬實,則抗告人 於民國96年度在該公司工作4 個月,應受領薪資合計92,000 元,惟萬家福公司製作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卻記載其僅給付抗告人32,108元,足見萬家福公司陳報之 內容不實。㈡又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後,僅自95年12月起至96年4 月止有從事兼職工作,每月 收入可達30,000元左右,其餘期間每月收入僅20,000元至22 ,000元不等,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5,484元後,已低於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佈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惟抗告人仍盡量縮衣節食,努力還款,迄至96年6 月間 ,因抗告人寄宿之娘家無法接受其與未成年子女○○○長期 睡在客廳地板不走,抗告人乃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以致增加租 金支出,終致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始於96年9 月間毀諾 。
㈢抗告人自萬家福公司離職後,已無勞保之基本保障,為了 怕突然有不測時,能給未成年子女○○○一些生活保障,始 於97年2 月15日購買郵政保險,此舉縱或有些許私心存在, 但亦屬人之常情,且非用於物質揮霍上,日後倘未發生保險 事故,亦可成為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據此認為 抗告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 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原審前向抗告人曾任職之萬家福公司查詢渠在該公司任職之 起訖期間及薪資數額,經該公司於97年10月2 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見原審卷第91頁)陳稱:「甲○○於87年11月13日任 職,而於96年4 月25日離職,現非本公司員工;離職前薪資 數額為新臺幣24,000元」等語,並檢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紙供參(見原審卷第92頁)。依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抗告人自87年11月13日起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於89年 9 月1 日起調整為20,100元,於90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1,9 00元,再自90年8 月1 日起調整為24,000元,迄至96年4 月 25日退保,復對照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 資料表(見原審卷第73頁),其所載抗告人之投保薪資亦如 上述,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數額多寡,攸關投保 單位即萬家福公司及被保險人即抗告人負擔保險費之金額, 是萬家福公司當無高報投保薪資數額而增加其保險費負擔之 必要,且抗告人自90年8 月1 日起即以投保薪資24,000元為 基準按月負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迄至其於96年4 月25日離 職為止,倘有不實,焉有長達將近4 年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 議?是萬家福公司具狀陳報抗告人自該公司離職前之薪資為 24,000元一節,應堪採信。
㈡又抗告人前於95年3 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成 立協商,約定應自95年4 月起按月繳納15,484元,至債務全 部清償為止,惟其繳款16期後,即於96年8 月間毀諾等情, 業據慶豐商業銀行具狀說明屬實(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4、56頁)。而抗告人於95年3 月間與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 商時,尚在萬家福公司任職,每月支領薪資24,000元,已如 前述,又據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見原審卷 第11頁),其自95年5 月12日起每月由臺北縣政府社會科提 供兒少補助1,400 元,又自95年12月1 日起在檳榔攤兼職, 每月支領薪資22,000元,顯見抗告人於96年4 月間自萬家福 公司離職以前,每月收入計有47,400元【計算式:24,000+ 1,400 +22,000=47,400】,扣除其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5,4 84元後,仍餘31,916元可供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至抗告人



雖主張其於96年4 月間自萬家福公司離職以致收入減少,又 自96年6 月間另在外租屋以致增加租金支出,始無法繼續依 協商條件履行等語,惟其自陳其於96年4 月間係自動離職等 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則其既非因非自願性離職以致 收入減少,自不得執此為其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另抗告人 雖陳稱因萬家福公司當時已有財務問題,並預告將結束營業 ,其怕領不到薪水就先行離職等語,惟未舉證證明之,自難 逕信為真。從而,抗告人自萬家福公司離職前之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後,仍剩餘高達31,916元可供支應其日 常生活開銷,甚至足以負擔日後因有租屋需求而增加之租金 支出,然其因個人自願決定於96年4 月間自萬家福公司離職 以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同時負擔繳納協商金額及日常生活開銷 ,終於96年8 月間毀諾,自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其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依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5 項、第6 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王瑜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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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