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874號
TPSM,98,台上,2874,200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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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少上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甲○○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乙○○有期徒刑伍年。係依憑甲○○於警詢或偵查時供述: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伊與乙○○及洪○秀、林○英、洪○秀之親戚即林○中林○豐、陳○意、「阿祥」、「阿義」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巧桿撞球場」找人報仇,到達後,看到陳○欽、張○東、簡○宏,就開始追打,當時林○英、洪○秀、乙○○、陳○意及幾個朋友追打圍毆張○東,陳○意由車上取出木製球棒,林○英拿一支黑色類似手電筒之物,洪○秀、乙○○則對張○東拳打腳踢;嗣林○英乙○○等將張○東拖下車,丟棄於龜山舊路路旁草叢中;乙○○於警詢時供以:伊與林○英還有另二名不認識之男子同車前往「巧桿撞球場」各等語;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林○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以:伊與甲○○等約六、七人,追到張○東後,就共同圍毆張○東,當時甲○○由車上拿出一隻木棒,毆打張○東全身,其他人用腳踢,乙○○也有追打張○東;伊等嗣押走張○東後,張○東友人有打張○東的手機,乙○○接聽後,回以:「人我丟在龜山舊路,你們自己去找」;被害人陳○欽、簡○宏均證稱:伊等遭林○英等人毆打,張○東並被押持上車各等語,及卷附張○東照片二十四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山警刑字第二一八二九之一號函暨所附之指紋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



)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二○號鑑定書(載明:本件被害人張○東受有頭皮裂傷《左枕部十二公分、左頸枕部五公分,均已縫合》左上眼眶小裂傷○.五公分併上眼瞼皮下瘀血、左膝前側有小刮傷一公分及左肩六公分,兩側手掌皮下出血等外傷,依傳統方式打開頭、胸及腹部,兩側肋膜腔有非凝固性積液約八十公撮於左側,一○○公撮於右側,腹腔內有血性腹水於右後腹腔、腹腔及右腎周圍約二○○○公撮,右腰肌出血,頭皮下有出血于左側額頂顳部,顱骨有骨折于左顳底岩樣部,腦髓重一四○○公克,腦膜血管有約三○公撮左側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實質切面成充血及水腫,右側額顳底葉挫傷性出血,第一頸椎有脫臼等創傷。因外傷性頭及腹部鈍性傷,致顱內及右後腹腔及腹腔出血造成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當時伊未坐林○中林○豐之車子,是坐另一台車,且留在車上看,並未下車毆打張○東;乙○○辯以:伊搭林○豐的車到現場後,並未下車參與毆打張○東云云,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認: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到達「巧桿撞球場」後,伊有下車,站在林○豐的車旁邊,是看到前面的人下車後,伊才下車等語,參酌林○英之證言,及搭載甲○○林○豐證稱:後座的甲○○和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下車後,站在伊車子旁邊云云,足見案發當時甲○○確係搭乘林○豐的車前往,並確曾下車,甲○○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二)乙○○於原審另案調查時自○:伊至「巧桿撞球場」係坐林○中的車子云云,核與林○英林○中、洪○秀所證:有與乙○○等人搭乘林○中之自小客車等語相符,足認乙○○係搭乘林○中之車子,並非林○豐之車輛。林○豐證述:乙○○搭乘伊車前往,到達後,並未下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三)依證人林○偉、共同正犯洪○秀及林○英之證詞,足認張○東遭林○英等人圍毆及強押上車,林○英乙○○分坐張○東兩旁,將之包夾在後座中間,載往龜山舊路遺棄在路旁。(四)甲○○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林○英將張○東強押上車,共有五、六部車子開往龜山,後來洪○秀、乙○○林○英將張○東拖下車,丟在草叢中,張○東站起後,又倒下去,伊等就走了云云,可見張○東當時傷勢嚴重,已無自救能力,乙○○林○英等人既共同將張○東抬上車同坐,乙○○對張○東傷重不能自救之事實自有認識。(五)上訴人等二人及證人所供有關張○東究係遭何人持何種器物毆打之供述雖有不一,惟此係因每人參與圍毆之程度及過程不一,另本件毆打張○東之動機、如何謀議、各階段參與之人、行為如何分擔、各持何種兇器,上訴人等二人與共同正犯林○英、林



○中、林○豐吳○育、洪○秀間就所犯細節雖陳述略有差異,惟上訴人等二人及林○英等人糾眾尋釁滋事,參與人數甚夥,又非每人均持武器,且時值夜晚,現場混亂,各人事後追述,本難盡同,況彼等基於卸責目的,為免指述他人犯行,反遭同夥指證己身,而相互掩護避卸,原屬必然。再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所為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無從勾串,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上訴人等二人及其餘共同正犯於審理中之翻異前詞,顯係欲求全體脫卸刑責,不足採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認定。(六)張○東係因上訴人等二人夥同林○英等人,以棍棒、手電筒等硬物及拳腳,毆擊頭部、胸腹部,致頭部、胸腔內出血,造成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雖上訴人等二人與張○東原無夙怨積恨,主觀上應無致其於死之意,惟彼等毆打張○東時,力道猛烈,且朝人體脆弱之頭部及腹部等部位,極易造成顱內或腹部大量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該死亡結果雖非渠等之本意,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七)上訴人等人將張○東載走後,丟棄於路旁,且張○東嗣亦死亡。惟依張○東所受顱骨骨折、顱部、胸部、腹部大量出血積水之嚴重傷勢觀之,其死亡應係直接肇因於先前遭多人圍毆傷重所致,且其遭遺棄時間與經警發現送醫時間間隔不長,其死亡結果與遭遺棄間不足以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依遺棄致死罪處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毆打張○東之犯行,然就上訴人所辯:於案發當時雖有下車,但係站在林○豐車子旁邊,並未追打張○東等語,未詳加調查及於理由內說明,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定張○東之死亡結果與遭遺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率認張○東係受傷害致死,尚有速斷,且嫌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三)原判決未確認上訴人究係徒手或持棍棒,及毆打之部位究係腹部、頭部或其他並無致死可能之部位,率而認定上訴人客觀上有預見毆打致死之可能,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乙○○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案發當日雖搭乘林○中之車輛,惟係毆打陳○欽,而非張○東,原審對毆打陳○欽者究為何人,未予調查及於理由詳加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洪○秀可資證明上訴人並未毆打張○東,原判決就此未詳查證,亦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林○偉及共同正犯林○英林○中、洪○秀等人之證言及卷內



其他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等二人均有參與毆打張○東犯行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又林○豐雖證以:甲○○並未追打張○東云云,惟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與事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及上訴人等二人之傷害犯行,與致張○東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理由,並無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死亡結果,如係行為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同正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辨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二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已說明其與林○英等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且被害人確因上訴人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而致死亡,則上訴人等二人究係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之部位究係腹部或頭部,均不影響其應負之罪責,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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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