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林淑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 台幣(下同)1,148,056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自 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6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8 日 以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為由予以退 件,此有前置協商退件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 然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橙成有限公司及旦城有限公司,合 計每月營業額並未超過20萬元,有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繳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38頁、85至90頁), 本院於98年2 月3 日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令其再與聲請人重 新協商,嗣因中國信託逾期未回覆協商結果,經本院於98年 3 月3 日以電話詢問後,該行表示於98年1 月13日以後,即
無相關協商記錄,此有電話訪問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 7 頁),故本件應視為銀行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從事營業,但5 年內之平均營業額 未達20萬元,其目前負債總額為1,148,056 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其所經營之橙成公司每年營業總額於扣除 營業成本後,95、96年年所得分別為62,776元、108,733 元 ,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橙成、旦城公司,自96年後任職於 幼稚園,每月薪資收入約22,637元,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2 人,此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及橙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申報 資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表、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附 卷為證。是以聲請人因收入不足致無法清償債務,其不能清 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雖從事營業,但5 年內平 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 以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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