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252號
KSDM,98,審簡,252,200904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7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至第3 行關 於「詎方仁安仍在上址另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君君美容 坊』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又於97年6 月11日20時、21時許, 以上述方式‧‧‧」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詎方仁安仍在上 址,然已更名為『君君美容坊』內擔任現場負責人,簡清男 則為名義負責人,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1日20時許,由方 仁安以上述方式‧‧‧」、第4 行關於「與林子鵬進行俗稱 半套之性交易」之記載更正為「與男客林子鵬從事口交及供 林子鵬以手指進入其性器等性交行為」,並補充證據:「證 人即共同正犯簡清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 著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男客林子鵬與曲氏虹在上揭包廂從事 性交易時,曲氏虹為林子鵬為口交及供林子鵬以手指進入其 性器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 規定,曲氏虹與林子鵬所為上揭行為,俱屬刑法上之性交行 為。是核被告方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簡清男(已歿)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未就被 告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以及認曲氏虹與林子鵬上揭行為 屬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有 未妥,應予更正,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 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且其前因於上揭地點媒介、容留同一成年女子曲氏虹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759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實難 以輕縱,兼衡被告利用媒介、容留曲氏虹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 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鑰匙2 支,係供被告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且 上開美容坊既為共同正犯簡清男所開設,業據簡清男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應足以認定上開鑰匙為簡清男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日報表2 張, 其上所載之日期為97年6 月10日,而非本件之犯罪日期,尚 難認係供被告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