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章如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板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 同)18,342元,詎聲請人於民國95年7 月10日第1 期清償期 日欲清償協商金額之際,板信銀行卻要求聲請人需一次繳足 3 期協商金額,致聲請人無法履行,旋即遭報毀諾,事後聲 請人欲將協商金額轉入協商帳戶,然已無法進入,不得已才 分別向各銀行為少額之清償。聲請人於協商之時原任職華濟 醫院,每月平均薪資約45,000元,惟因華濟醫院於97年3 月 20日停業,雖聲請人旋即在同年4 月間找到同性質工作,然 薪資驟降為25,000元,直至97年8 月起薪資才為34,000元, 但於扣除健保費2,292 元、勞保費546 元、汽車油費及維修 保養費1,100 元、牌照及燃料使用費1,000 元、房屋及地價 稅224 元、水費510 元、電費830 元、瓦斯費1,420 元、伙 食雜支費12,000元、女兒吳○○教育費4,500 元、電信費1, 800 元、保險費837 元、福利及勞健保費1,903 元、扶養父 母子女費用25,000元後,薪資所剩無幾,根本無力再清償協 商金額,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任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自97年 8 月起每月平均薪資為3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而
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自97年4 月起 每月需支付其父、母吳○○、吳○○○扶養費8,000 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證明書乙紙為證,惟聲請人之父吳○○名下所 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1 、0.33333 ),及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里00鄰○○街00號房屋,公告現值總計909,920 元 ,並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44,710 元,且於95、 96年度分別受有總計75,287元、65,601元之營利及利息所得 ;聲請人之母吳○○○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0.00333 )、 同鎮新街段000 ─0 、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0. 06666 ),公告現值總計426,216 元,並於95、96年度分別 受有9,151 元、10,729元之利息所得,有第三人吳芳彥、吳 郭怡紅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可參。而第三人吳○○、吳○○○受有上開所得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其等投資等事 宜,該等公司分別函覆稱:「..經查係本公司於96年間發 放股東吳○○之現金股利(所得格式54C ),該筆所得之股 利深額為33,707元,可扣抵稅額為4,466 元,股利總額為 38,173元,其並非存款資料,故無法提供存款(包括定儲) 數額..」「..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陳報 人﹝按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依法繼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 按為吳芳彥)96年度於本行之全部存款金額僅為883 元.. 「..二、經查旨述儲戶係分期付息戶,本金(120 萬元 ( 按為第三人吳○○) ,及50萬元( 按為第三人吳○○○) ) 自96年起自動轉期續存,故97年儲金資料視同96年儲金資料 。」等文,有國泰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2日國泰金 控字第0980200010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8年2 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 局98年2 月26日雲營字第0985000229號函附卷可參。準此可 見,聲請人之父、母吳○○、吳○○○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仍將吳○○、吳○○○列
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000 元,顯難採 信。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子女吳○○、吳○○現就讀國立台南大學、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是聲請人需支出其女吳○○交通費及學 雜費用每月4,500 元,及其子女吳○○、吳○○扶養費每月 各8,500 元(( 25,000〈參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8, 000)÷2 =8,500 )等語,惟聲請人之女吳○○(76年3 月 22日生)現年22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謀 生能力,其可籍由課後打工以維持生活,是第三人吳○○依 法不受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女吳○○ 交通費及學雜費用每月4,500 元,與扶養費用每月8,500 元 等語,尚難憑採。至聲請人之子吳○○(79年7 月5 日生) 現年18歲,尚未成年,然其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辦有就學 貸款,則其學費即有就學貸款支應,尚難想像有何支出大幅 增加之狀況。何況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其子吳○○,每月需支 出8,500 元之扶養費等語,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然聲請 人之子吳○○亦有其母蔡○○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此有 戶籍謄本可參,是第三人蔡○○與聲請人依法應平均分攤對 於聲請人之子吳○○之扶養義務,則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需 支出8,500 元之扶養費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每月 應支出4,250 元。
㈢聲請人再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健保費2,292 元、勞保費546 元 、汽車油費及維修保養費1,100 元、牌照及燃料使用費1,00 0 元、房屋及地價稅224 元、水費510 元、電費830 元、瓦 斯費1,420元、伙食雜支費12,000元、電信費1,800元、保險 費837 元、福利及勞健保費1,903 元等語,惟依卷附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96年地價、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 人為吳芳彥,聲請人依法即無繳納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支出房屋及地價稅224 元,要無足取。再聲請人既主張 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 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之支出,均應包括在 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9,509 元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 度欲達之目的。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509 元範圍 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
不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之時係任職華濟醫院,每月平均 薪資約45,000元,惟因華濟醫院於97年3 月20日停業,雖聲 請人旋即在同年4 月間找到同性質工作,任職於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然薪資驟降為25,000元,直至97年8 月起 薪資才為3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存摺明細 附卷可按,可知聲請人除於97年4 ─7 月份之收入,因係試 用期間,致驟降為25,000元外,其餘月份之所得約為45,000 元至34,000元,則以聲請人自97年8 月起薪資每月平均34,0 00元計算,於扣除其每月須支出13,759元後,尚餘20,241元 。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應 有能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18,342元。何況聲請人並未證明其 生活於95年7 月間曾發生任何變動,而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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