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張晉嘉(原名張麟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04月14日下午0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 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復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07月19日協 商成立,約定自95年08月份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應 繳金額新台幣(下同)21,286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當 時每月收入僅30,000元,於扣除每個月依上述協商條件應清 償之金額及對配偶姚00、未成年子女張00、張00、張00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銷,且嗣後 聲請人受雇於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及聲請人所經 營振晟企業社之小規模代工業接獲之訂單均減少,聲請人實 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21,286元,故聲請人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當事人消費金融案 件協商註記申請書、協議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借款契約書、綜合存款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等影本為憑,經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固於民法第11 16條之 1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之 配偶姚00係60年02月02日出生,年紀尚輕,且於95年、96年 分別自聲請人所營振晟企業社受領有12,000元、7,000元之 薪資,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本院之 姚月娥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衡諸上情,聲請人之配偶姚00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即難認聲請人對其配偶負有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次查,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衡諸聲請人之配偶姚00之上述經濟能力,一時尚難期待 其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本件縱 使剔除聲請人對其配偶姚月娥所負扶養費之計算,即以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30,000元,於扣除每個月依上述 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1,286後,僅餘8,714元,顯不足支 應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即三名未成年子女張00、張00、 張00)每月共36,840元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以內政部社會 司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 元計算,計算式:9,210×4=36,840元】。又依據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僅履約還款1期至95 年08月份為止,於95年09月25日經確認毀諾在案,顯見聲請 人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聲請人應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再查債務人 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因有擔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 土地、坐落上開土地上 10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路000號)及其增建部分(即705建號)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69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因查:聯邦銀行對聲請人之債 權,係屬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有擔保債權,其本金金額已 達 2,418,967元,此外,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係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有擔保債權人,其 本金金額為 242,318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前 段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人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均得於更生程 序外行使其債權,且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三次 拍賣時拍定,其賣得價金 2,706,668元於清償聯邦銀行之債 權後,仍不足清償台新銀行之抵押債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供考,是 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與否,於維持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目的全無影響,矧該執行程序已核發債權憑 證予各執行債權人而終結,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即無准許之必要,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98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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