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432號
TNDV,98,繼,43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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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432號
聲 明 人 郭石山
      郭麗文
      郭建杉
      郭家瑜
      蔡雅倩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梅君
法定代理人 蔡和展
聲 明 人 郭清隆
      郭宜玲
      郭家慧
      郭姿瑩
      郭鎮源
      郭江珍
      郭俊興
      郭敬賢
      郭宗輝
      郭盈盈
      郭文華
      郭宛晶
      郭怡萱
      郭素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郭蔡玉燕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95年2 月4日死亡,而民法第1174條係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參 諸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繼承事件應適用 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之次男郭保德於94年3月15日死亡,郭保 德死亡後遺留大筆債務,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裕月經考量利弊 得失後,決定拋棄繼承權並於94年3月28日與郭保德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又渠等拋棄繼承權時,依法原應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件 被繼承人郭蔡玉燕。然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斯時已因病意識模 糊、心神喪失,又未依法宣告禁治產並選任監護人,而訴外 人黃裕月為能順利拋棄繼承權,偽造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拋棄 繼承權通知書收據具狀陳報於法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4年4月26日收狀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及 法院對審理拋棄繼承案件之正確性,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書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於訴外人黃裕月等人拋棄對於郭保德之繼 承權時,已因病意識模糊心神喪失,且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未 依法宣告禁治產並選任監護人,是以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根本 無法知悉已成為郭保德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就郭 保德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無從起算。換言 之,既無法認定被繼承人郭蔡玉燕「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則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就郭保德之遺產及債權債務為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無從起算。而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繼承人 郭蔡玉燕雖於95年2月4日死亡,惟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就原郭 保德之遺產及債權債務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既 無從起算,則本件聲明人等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仍屬合法。 ㈢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於95年2月4日死亡乙情均已知 悉,並知悉其餘繼承人均欲拋棄繼承權,經考量利弊得失後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通知書證明書等資料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鈞院准予備 查。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係於95年2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查聲明人郭石 山、郭清隆郭江珍郭文華郭素貞五人為被繼承人郭蔡 玉燕之子女,即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之 配偶郭進丁已殁),於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於95年2月4日死亡 當日即知悉其已死亡而得繼承,因之聲明人郭石山郭清隆郭江珍郭文華郭素貞五人欲拋棄其對郭蔡玉燕之繼承



權應自被繼承人郭蔡玉燕95年2月4日死亡之時起二個月內為 之,始為適法,茲聲明人等遲至98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郭蔡玉燕之繼承權,於法不合。
㈡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之次子郭保德於94年3月15日死亡,而郭 保德之配偶黃裕月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岱侖、郭小英、郭 庭伊已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之94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繼字 第491號拋棄繼承卷證足憑。從而依法應由該次順位繼承人 即本件被繼承人郭蔡玉燕當然取得對郭保德之繼承權。雖訴 外人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及郭庭伊拋棄郭保德之繼承權 時,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已因病意識模糊心神喪失,既尚未依 法宣告禁治產,選任監護人,訴外人黃裕月郭岱侖、郭小 英及郭庭伊無法為通知,即偽造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收受拋棄 繼承通知書通知,是以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根本無從得悉已成 為郭保德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就郭保德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二個月及三個月期間即無從起算。被繼承人 郭蔡玉燕就郭保德遺產仍可在知悉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亦即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並不會因訴外人黃裕月偽 造其「收受拋棄繼承通知書證明」致影響被繼承人郭蔡玉燕 就郭保德遺產及債權債務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之 起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 決第五段第3款、第4款判決內容所敘明。惟繼承權、拋棄繼 承權,係以特別身份為基礎而享有或拋棄被繼承人財產權利 及義務,其本質上為純粹身分權,只能專屬被繼承人蔡郭玉 燕一身,並非繼承之標的物,因之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就郭保 德遺產或遺債,雖可在知悉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惟其於死亡前既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於被繼 承人郭蔡玉燕死亡之時,其已確定的繼承郭保德之遺產或遺 債,無從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之,上開確定 判決之認定,不影響聲明人郭石山郭清隆郭江珍、郭文 華、郭素貞五人上開拋棄繼承權時間之起算。從而,聲明人 郭石山郭清隆郭江珍郭文華郭素貞五人以「被繼承 人郭蔡玉燕雖於95年2月4日死亡,惟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就原 郭保德之遺產及債權債務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既無從起算……」云云,主張其等五人之拋棄其對郭蔡玉燕 繼承權之時間亦無從起算,顯屬有誤。
㈢從而,聲明人郭石山郭清隆郭江珍郭文華郭素貞五 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之繼承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就聲明人郭麗文郭梅君蔡雅倩郭建杉郭家瑜、郭宜 玲、郭家慧郭姿瑩郭鎮源郭俊興郭敬賢郭宗輝郭盈盈郭宛晶郭怡萱部分:
⒈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 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郭石山、郭 清隆、郭江珍郭文華郭素貞既已依法繼承,足見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權 。故聲明人郭麗文郭梅君蔡雅倩郭建杉郭家瑜郭宜玲郭家慧郭姿瑩郭鎮源郭俊興郭敬賢、郭 宗輝、郭盈盈郭宛晶郭怡萱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郭蔡玉 燕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上開聲明人 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之繼承權,因上開聲明人對 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等之聲 明,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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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