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70號
TYDV,98,消債更,70,200903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蕭名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信用卡、現金 卡契約負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 (下同)2,949,745 元 ,債務 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6 月 8 日協商成立,依協議書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38,547元, 此協商金額超出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然為了早日解除債務 束縛,債務人只能含淚苦撐,到處兼差。惟因收入一直無法 提昇,每月有基本生活費需支應,且96年12月份兼職工作被 迫終止,不得已在97年1 月起毀諾停止繼續繳納協商款。債 務人為單親家庭,目前任職富山牧場有限公司 (下稱富山公 司), 每月所得28,000元除維持自身基本生活外,尚須撫養 二名女兒,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已無法履行協商債務,債務 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有重大 困難;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



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 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又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 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 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是以對於債務 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 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 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 立法意旨。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 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者,例如當時薪資已不敷支出協商金 額,因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 ,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 親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難認其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行為, 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事。
三、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水電費繳費通知、醫療掛號費收據、統一發票 、租賃契約書、學雜費繳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個 人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員工職務證明等為證。經 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對於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949,745 元,為債務人所自承, 並有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安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6 月8 日成立協商 ,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38,547元,債務人自95年6 月起至 96年12月止,已清償19期;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富山 公司,其95年全年薪資所得為201,6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為16,800元。96年全年薪資所得為336,000 元,平均每月 28,000元,債務人除任職富山公司外,另自96年2 月1 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任職宙和有限公司,全年所得為230,000 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23,000元。債務人日常支出除維持其自身



生活所必要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廖OO廖OO,債務 人雖列舉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醫 療費、膳食費、日用雜支、房屋租金、子女教育費等,惟關 於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究為若干?行政院主計處雖依台北 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依區域之不同,而統計各區域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 桃園縣96年每人每月17,525元 ) ,惟此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乃係一般常人之消費金額,債務 人應本其最大之誠信及能力履行債務,為達清償債務之目的 ,其生活需求與程度自應有所限制,不能與一般常人或其原 有之生活程度相比,始能於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下,將所餘 金錢償還債權人,而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額究為若干?固因時 、地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統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標準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 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準。以債務人95年協商成立時,其平均 每月所得16,800元,已不足維持其自身及撫養二名子女之基 本生活所需之金額29,487元( 9829x3=29487) ,徨論清償協 商債務,債務人因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 之協商金額,至為灼然。又債務人96年間雖因兼職而使其收 入增加為平均每月51,000元,然扣除房租支出11,000元,及 債務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支出29,487元後,所餘金額10,513 元亦顯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且債務人自96年12月起已非自願 性由宙和有限公司離職,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又回復兼職前 之經濟能力,而有確實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債務人97年1 月毀諾未依約履行,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雖有附表二所示之資產,然上開資產 汽車一部為1998年份,價值不高,與債務人所負債務 2,949,745 元,顯然相差懸殊,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有不應歸責之事由,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
│附表一: │
├───────────────────────────┤
│萬泰商業銀行 │
│台新商業銀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渣打銀行 │
│聯邦商業銀行 │
│荷蘭銀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陽信商業銀行 │
│日盛商業銀行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安泰商業銀行 │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大眾商業銀行 │
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
└───────────────────────────┘
┌───────────────────────────┐
│附表二: │
├───────────────────────────┤
│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牧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