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3號
SCDV,106,國,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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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鄭滄浪
訴訟代理人 劉素瓊
被   告 新竹國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邱子嚴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鄭滄浪之父於日據時代即居住於坐落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巷0號,惟被告違法掠奪,偷走原告所有之鐵皮、圍籬及門 牌,並於草皮地下埋設廢水管,經原告於105年12月5日發現 後,經被告認錯,卻於105年12月19日再度偷拆,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慰撫金。(二)被告應回復圍籬、鐵 皮、門牌及土地。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 局。原告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而 經訴外人第二河川局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 經第二河川局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 第二河川局再交由被告管理,但因無經費作綠化,故被告再 轉交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管理,且自被告接管以來,其上並 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亦無鐵皮圍籬及門牌之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掠奪,偷走原告所有之鐵皮、圍籬及門牌 ,並於草皮地下埋設廢水管,致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 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先審究 其公務員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經查: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1 號強制執行原告鄭滄浪無權占有之房地之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自被告從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 川局接管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來,是否 存在任何地上物,有無鐵皮圍籬及門牌之存在,均未見原告 舉證,且復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有無任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何種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所有之鐵皮、圍籬 及門牌,並於草皮地下埋設廢水管等事實,且原告亦未能就 其有何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國家 賠償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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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