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663號
PCDV,97,消債更,166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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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陳櫚龍
代 理 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0 元,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 自95年11月起,分60期,利率 5%,每月10日以26165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 前開協商條件係由銀行所片面訂定,聲請人並無置喙之餘地 ,只好勉強答應,且聲請人在同時須扶養妻兒共 4人之情況 下,以其任職於廣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56000元之 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應繳房屋租金8000元後,剩餘之 48000 元尚須支付 2位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及交通費各7500元、聲 請人伙食費及加油費用10000元、聲請人配偶之伙食費用600 0元、合會會費10000元、水電日用品4000元等,綜合每月支 出共 53000元(第29頁),是聲請人實在無法負荷前揭協商 方案,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懇請裁定開始更 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陳述,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再卷可憑,惟聲請人以協商 條件債務人並無置喙餘地,且收入扣除支出無法負荷協商條 件云云,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節,經查,應屬



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評估並斟酌可否履行協商條件 之事實,茍聲請人於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後,仍願與臺北富 邦銀行簽署協議書,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殊 無於協商成立之後,再以無能力負擔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況聲請人之女分別為21歲(00年生)、18歲( 00年生),為已成年或屆成年之齡,應有協助分攤家庭支出 之能力,職此,聲請人未能舉證有何新生具體情事,可認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更生,即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而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 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 ,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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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