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595號
PCDV,97,消債更,1595,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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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陳思宗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思宗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14,497 元,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借據、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又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 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 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 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 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 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 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 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 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 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 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 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 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 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 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 ⒈聲請人持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0年 10月23日起至95年5 月15日為止,多為繳付電信費、汽車燃 料費、汽車修理費、汽油費及日常飲食消費(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100 頁),並無為巨額奢侈浪費之消費。 ⒉聲請人持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普卡,自93年 10 月 起至97年6 月止之消費,多屬加油站、汽車修理、電 器用品及其他一般性之小額消費,亦無為巨額奢侈浪費之消 費(見本院卷第105 至第123 頁)。
⒊聲請人持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自93年1 月 起至93年12月止之消費,亦無異常之非經常性之消費(見本 院卷第127 至第150 頁)。
⒋聲請人持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金卡,自95 年4 月起至97年2 月止之消費,多屬代繳電話費、水費、電 費、交通違規罰鍰及汽油費及其他一般小額通常性之消費( 見本院卷第164 至第207 頁)。
⒌聲請人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核發之信用 卡,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2月止之消費,多屬代繳汽油 費、汽車修理、一般電器之通常性消費(見本院卷第21 7 至第227 頁),雖於96年10月24日曾於金輝銀樓珠寶店消費 129,990 元,惟僅有該次之異常消費,尚難認聲請人有習慣 性之奢侈浪費之行為。
⒍聲請人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核發之信用卡,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消費,亦 無發現重大異常之消費(見本院卷第229 至第243 頁)。 ⒎聲請人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自 94年1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消費,亦無發現重大異常之消費 (見本院卷第247 至第255 頁)。
綜上情形,本院查無聲請人之負債原因與其恣意消費有關, 其聲請更生自無牴觸前開立法本旨。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本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下午十七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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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