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承玲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承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 同)2,874,49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 國97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華南商銀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發 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雙方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 任職於青獅大旅社,每月收入25,68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房屋貸款及扶養費用合計為22,330元,已無力償還債 務,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瓦斯及電費收據、子女教 育費收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行存摺影本、 華南商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華南商銀存摺影本、本院 97年執水字第62247 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促字第22796 號 支付命令、96年8 月至97年7 月薪資證明為證,且與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大致相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