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26號
TNDV,97,消債更,226,200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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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鮑玉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於全成企業社擔任 臨時工,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30,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 僅有汽車1輛,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056,195元,負債顯 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1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上海匯豐 銀行等12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420元、分 120期、利率2%,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協商時,債 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讓步,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 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在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 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 20,420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 ㈡又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 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有內政部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 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是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 為已足。然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 當,而對於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 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 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 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 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 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鮑○○(17歲)、鮑○ ○(15歲)扶養費。查聲請人稱述其配偶葉秀梅無工作,無 法分擔扶養費,惟聲請人係於97年1月間毀諾,而其配偶葉 秀梅係於97年7月間因公司整體營運逐月下滑致人事大幅縮 編遭資遣,是以,毀諾當時其配偶仍有工作收入,其子女扶 養費自應由其夫妻二人平均分擔,故對於支出女兒鮑○○、 兒子鮑○○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應負擔6,500元(計算式: 6,500×22=6,500)。
㈤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而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子女 扶養費6,500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 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0,420元,債務人主張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 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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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