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曾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之理由而言,諸如:⑴依抗告人 提出之存摺計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卻未 說明如何計得,即泛言抗告人自陳之53,000元收入有可疑, 卻未具體指駁抗告人有何未據實陳報收入之証據所在,⑵抗 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如能出售,非不可清償抵押之債務,然 抗告人聲請更生主要係針對無擔保債務,又略而不提,⑶抗 告人父母有財產,應有一定之資力,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抗 告人主張每月匯入15,000元供父母支用,自難採信云云。均 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此已難認原裁定之有理由 。
㈡進一步言之,抗告人接奉有關每月薪資收入之補正裁定後, 即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期間內提出聲請更生補正狀 ,已詳盡說明抗告人每月薪資辦理留薪後送15,000元由聯勤 收支組逕行匯入高雄前峰郵局供家中二老支用,餘款薪轉入 土銀部分僅3萬8千餘元,並陳明請卓參聲証七可資証明。詳 述之抗告人土銀薪轉存摺97年3月5日聯勤財務署轉入38,193 元高雄前峰郵局97年3月5日,薪資存入15,000元,合計53,1 93元。則堪認抗告人補正陳報每月薪資5萬3千餘元,應屬真 實而信有可徵。惟原裁定並未敘明如何計得5萬6千餘元卻泛 言應有可疑。尤其抗告人住台南縣永康市,如無奉養父母之 事實,又何需辦理留薪後將15,000元逕行匯入二老居住地之 高雄市前峰郵局之道理?原裁定既採認抗告人父母並無收入 ,卻以抗告人父母名下均有不動產,係有一定之資力,但未 考量不動產並不能充飢果腹,反而有稅賦之支出,必須要有 金錢入戶方能生活之事實,即泛言抗告人匯款15,000元奉養 父母支用自難採信,亦有可議。
㈢抗告人名下固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但高雄縣桃源鄉之土 地,係屬旱地目,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地。雖經公告土地現值有198萬餘元但 實際上根本無開發價值,其受制法令亦無從任意買賣。抗告
人實無法出售清償。另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地 ,縱然可以出售,但房屋市場行情有高有低,而該房屋係屬 86年建造完成不足21坪之老舊建築,非但承買人意願不高, 即使能出售所得亦屬有限,經清償「有」抵押擔保之債務後 ,所剩必定無法清償「無」擔保債務。
㈣末查抗告人97年5月毀諾時之收入為53,000元,經扣除房貸 15,000元、協商月付金18,619元、分攤扶養父母生活費15,0 00元後,僅餘4,381元而已,業已無法維持抗告人每月最低 標準生活費用,必須靠借貸及年節獎金方能支應繳交商業保 險費用。此已堪認協商條件於協商時未考量抗告人收入情況 暨每月必要生活等支出費用。而抗告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 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時性解決之機會,故接 受協商條件。然因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抗告人收入及基本生 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相對於抗告人收入而言亦 屬過高,致抗告人因收支失衡而無法繼續履約,縱然協商後 抗告人之收支並無重大變動,亦難認抗告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 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 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996,285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 項為18,619元,抗告人自96年1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 款15期後,嗣於97年5月12日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7年6月27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057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原審卷85~92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空軍第四四三聯隊第三作戰隊,每月
實發薪資為59,100元,此有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97 年12月3日空一聯人字第0970008791號函附卷可參,以抗告 人目前需聲請更生之財務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 是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9,660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六十訂定】,方為合理。
㈢復查,抗告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O年O月O日生 ),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7年度每 人免稅額82,000元,以此計算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 元為適當。另抗告人配偶現無業,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主張現扶養 配偶,尚屬實在。以此計算抗告人全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 26 ,220元【計算式:9660×2+6900=26220】。 ㈣再查,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15,000元。查抗告 人之父親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 1,523,510元);抗告人之母親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 產總額為381,30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憑(原審卷第44、67、80、98頁 ),可見其父母仍有一定資力,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者;且抗 告人於原審自承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由其與其妹各分擔二分 之一,而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因抗告人已積 欠財務,則其扶養父母之義務,亦應比照上開所述之生活費 用以每人每月為9,660元為度,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 扶養金額,與其妹分攤後,應為每月9,660元為適當。 ㈤承上所述,抗告人所列之父母扶養費於9,660元內核屬適當 ,是依此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實發薪資為59,100元,扣除抗 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3,220元(計算式:59100- 26220-9660=23220),尚足夠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 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8,619元
㈥末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須另負擔房貸約15,000元,因而 不能履約等情。然查抗告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之2房屋1棟等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之日期為86年11月5日,抗告人並以之向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27、28 頁)。然而,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
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 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 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 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 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 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 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 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是 抗告人捨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 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 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
四、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 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 生清理程序。查本件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8,619元,且已依 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 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 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 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 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 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 人逕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所為駁回更生之裁定 ,並無違誤,茲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