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方有利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卓春菊、陳郁方、初從光及被告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貨(1)新臺幣( 下同)四百九十萬元;(2)二百一十萬元二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八 十九年五月七日,分十二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 部到期;(2)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詎訴外人方有利企業有限公司(1)自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2)屆清償期後,仍未依約付清本金,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本票各一紙、放款帳卡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本票各一紙、放款帳 卡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又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張瑞蘭
~B法 官 莊嘉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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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新臺幣) │ 利 息(民國) │ 違 約 金(民國) │
├──┼─────────┼───────────┼───────────┤
│ 一 │四百九十萬元 │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 │ │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 二 │二百一十萬元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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