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更字,97年度,7號
PCDV,97,消債更更,7,2009020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新娜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97年度
消債更字第859 號),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廢
棄原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 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 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 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 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 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參與一致 性協商,現毀棄原議,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蓋近年國 內經濟局勢委靡,使聲請人任職公司業務量縮減,其無法藉 由加班來增加收入來源,此種實質減薪致使其無法償還前所 為之協商款項。由聲請人之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悉,其年收入從92年度原有之新臺幣(下同) 456,360 元,降至96年度之337,332 元,平均每年收入減少 19,838元。另聲請人聲請前五年平均月薪為35,407元,其依 循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每月須償還金額則為24,352元,倘扣除 償債費用後,其得以應用之資金為11,055元,顯不足以支應 其本身與扶養親屬之必要費用,幸有其配偶資助,使其皆能 如期繳款。奈何景氣仍未見好轉,不僅聲請人任職公司業務 量緊縮,其配偶收入亦因上因減少而無法再給予資助。聲請



人自95年9 月8 日持續繳款至97年1 月24日,共計17期,總 計413,151 元,但因已無力負擔該協商金額,於97年2 月毀 諾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8 月21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成立, 雙方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6.00﹪,聲請人每 月須清償24,3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協議書影本1 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 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業務量縮減,其無法藉由加班來 增加收入來源,此種實質減薪致使其無法償還前所為之協商 款項,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查,聲請人以其本人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 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保費 37,430元)1 筆、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年繳保費32,004元)1 筆;另聲請人以其本人 為要保人,其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312 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年繳保費27,480元)1 筆、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保費20,640元)1 筆,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影本、及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聲請卷㈠第60至67頁),上開保險年繳保費 合計共117,554 元(即:37,430元+32,004元+27,480元+ 20,640元=117,554 元),而該等契約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97年8 月1 日南壽法字第462 號函(見本院聲請卷 ㈡第233 至234 頁)、97年8 月7 日南壽法字第469 號函( 見本院聲請卷㈡第64至65頁),保單狀況目前仍屬有效,故 聲請人仍依約每年支付保險費117,554 元,足證縱如聲請人 所陳,其92至96年平均每年收入減少19,838元,仍能續繳交 保險費每年117,554 元迄今,堪認實質減薪事實於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並無何重大影響,而有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存在。
㈡且查,本件聲請人自92年4 月25日起至95年4 月25日止,曾 多次使用友邦信用卡支付前開保險單之保險費(含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有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提出之友更字第 09708110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請卷㈡第300 至301 頁 )。而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友邦信用卡公司亦曾就該 等保費債權參與協商,並依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均



受分配(見本院聲請卷㈠第42頁),今聲請人於97年2 月毀 諾,選擇不清償對友邦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之 債務,不啻係將保險費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而仍享有購買 保險後之保險利益,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就此所生之履 行協商困難,難認有其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㈢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五年平均月薪為35,407元,其依 循協商機制每月須償還金額則為24,352元,倘扣除償債費用 後,其得以應用之資金為11,055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本身與 扶養親屬之必要費用,幸有其配偶資助,使其皆能如期繳款 等語。然查,聲請人之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416,729 元、 395,192元,合計共811,92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聲請卷㈠第145 至146 頁),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3,830元 (即:811,921 元÷24月=33,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扣除聲請人所陳報之本人生活費用5,700 元、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468 元及1,528 元(見本院聲請卷㈠ 第139 頁,民事補正狀),合計共10,696元後,尚餘23,134 元,與其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4,352元,僅有1,218 元之差距 ,況上開每月平均收入之金額33,830元猶尚未計入聲請人自 95年6 月份迄97年7 月份止自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之17筆佣金共705,953 元,此有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97 年7 月23日函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上開佣金實 際上係其親戚所有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均僅有 上開佣金匯入聲請人帳戶之資料,並無任何將上開多筆佣金 匯出予其親戚之資料,是其所稱係佣金乃親戚所有云云,為 不足採);又況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尚有收入(見本院 聲請卷㈠第192 至193 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且其亦陳稱係受配偶資助還款,該不足數額應 屬配偶可負擔範圍,是顯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協商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皆無 可採。
四、再者,本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 號裁定 第二次命聲請人補正:①聲請人與出租人周建宏間租約之租 賃標的為何、②台北縣○○市○○○路000 號5 樓建物及所 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登記謄本、③聲 請人出售台北縣○○市○○○路000 號5 樓建物及所坐落土 地之全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而非申請移轉登記之公 契)、④清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之實際金額若干及 實際清償日期為何等事項,有該裁定1 件可憑(見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859 號第一宗卷第308 、309 頁),聲請人雖 於97年8 月6 日具狀,惟除補正上開②之登記謄本,及④之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外,就上開①之租賃 標的為何(聲請人僅提出猶仍無記載租賃標的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暨③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私契,迄今猶未補正。五、綜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六、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而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七、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400 元及鑑定費1,000 元 ,則待全案確定後,郵務送達費如有餘額,再就郵務送達費 之餘額及鑑定費予以退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