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2號
SCDV,106,國,2,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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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高駒
法定代理人 劉守乾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屬公務員向本院辦理提存其所有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時, 誤載管理人姓名及地址,致提存物解繳國庫而受有損失,經 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以府綜法 字第10600030959 號函復拒絕賠償,並作為拒絕賠償決定書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檢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78年間辦理新埔鎮第4 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 時,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新埔鎮和平段434 、43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無法將徵收補 償費發放予原告,乃於82年8 月25日以清償提存方式,分 別以本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臺灣省公共建設 土地債券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9,000 元、82年度存字 第1570號提存270 萬6,974 元(下合稱系爭提存物),提 存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297 萬5,974 元。然被告之承辦人 員竟於提存書受取人欄中誤載原告之管理人為「朱進興



、送達住所為「新埔鎮和平街23-1號」,均與竹北地政事 務所於79年6 月27日登記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管 理人「劉廣勝」、住所「新埔鎮新埔街52號」不符,致提 存通知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亦無從獲知清償提存一 事,迄提存期間將屆滿之際,被告仍怠於補行送達或依法 公告通知原告。嗣原告現任管理人劉守乾經新竹縣新埔鎮 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以105 年1 月7 日新埔民字第10 50000015號函准予備查,始由被告於同年3 月23日以府地 價字第1050033498號函覆而知悉上開補償金提存之事,經 原告向提存所聲請提領,卻因提存物逾10年無人領取而於 92年9 月17日解交國庫,原告已無法領取該筆提存金。原 告因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復遭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 絕賠償,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系爭土地於被告徵收前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於35年6 月15 日總登記時原告之管理人為劉廣勝劉阿戇、劉廷城,並 無管理人「朱進興」之登載,雖上開管理人最晚於36年間 均已死亡後,原告直至104 年均未改選新管理人,但祭祀 公業祀產係派下員繼承派下權後公同共有,且參照祭祀公 業條例第6 條規定即使無管理人仍可申報祭祀公業,因此 祭祀公業實際上有無選任管理人管理祀產、是否舉行祭祀 活動或召開派下員會議等等,均與祭祀公業之存續無關, 故除非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絕嗣,否則不能謂祭祀公業不存 在。況原告於104 年間有派下員過半推舉劉守乾為申報人 ,向新埔鎮公所申報,並提出原告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派下員名冊及不動產名冊,經新埔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後,再向新埔鎮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經新埔鎮公 所准予備查。新埔鎮公所就祭祀公業之申報核備業務,固 為形式審查,但不可能對不存在之祭祀公業准予核備。再 者,原告設立初期至劉廣勝於36年2 月14日死亡,均設有 管理人,而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為原則,故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可推定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告派下 現員劉德坤為土地謄本所載管理人劉廣勝之後代,可見原 告派下現員推定均係祭祀公業劉高駒之派下員。原告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高駒」具 有同一性。
(三)本件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務,應依照土地徵收法令補充 規定第11點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時,應 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然而被告逕 以稅務機關所列且無對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朱進興作為 管理人送達,顯有違上開規定,並非合於債之本旨。縱認



祭祀公業劉高駒原管理人劉廣勝已死亡,依上開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5 項,被告亦應記載「祭祀公業劉 高駒管理人」,並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 待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方屬依規定辦理 提存,被告竟未為之,逕以朱進興為送達對象,顯不合法 。
(四)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而提存物提存後 ,債之關係消滅,但課予提存人有通知債權人之義務,若 怠於通知致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為系爭清償提 存款業經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69號及第1570號特定,本質 上係用以清償債務,但事實上因被告於提存書誤載原告管 理人及地址,又未更正或以提存不合規定申請領回,以至 於提存之款項遭沒入國庫,原告已無法領取該提存金,就 該提存物而言,仍屬給付不能,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人欄位於被告機關徵收前並無登載管理人為「朱進 興」,且新埔鎮並無「和平街23-1號」及對應朱進興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5 之人。被告未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戶 籍謄本追查原管理人之繼承人,僅憑稅務機關資料,以錯 誤之對象及不存在之地址填寫提存通知書,該提存書不僅 無法送達原告,且影響法院公告或公示送達資料之正確性 ,致原告派下員無從知悉提存物應予領取之事實。被告對 此補償金經提存後遭國庫沒收而陷於給付不能,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自可請求遭受不能領取提存金之損害。且原告 對被告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 92年9 月17日系爭補償費提存款遭沒入時之損害發生時起 算15年。
(五)本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疏失,致系爭提存通知書未合法 送達,而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遭歸屬於國庫,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司法院釋字第335 號解釋,應有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另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函文已表示原告可向本院 提存所領取提存之補償金,顯係承認債務之行為,事後即 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不給付,否則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權 利濫用禁止。
(六)本件依土地法第233 條、第236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本有給付之義務,被告既 未依債之本旨辦理清償,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則原告亦得 依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款。



(七)綜上,原告爰依⑴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 定,及⑵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35 號解 釋,及⑶土地法關於徵收補償費之法律關係,併與主張而 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7 萬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劉高駒」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土地權狀所載之管理人「劉廣勝」早於36年間即已死 亡,「祭祀公業劉高駒」至少自國民政府來台之後近70年 來未曾改選過管理人,亦無任何祭祀活動或派下員會議, 且系爭土地徵收後20餘年來亦無人出面主張。然依我國祭 祀公業之習俗,系爭土地應係由派下員負責耕作並將收益 用於祭祀祖先之用,故於78年間系爭土地徵收時若尚存「 祭祀公業劉高駒」,則於徵收土地一事經公告後,實不可 能毫無任何人出面主張權益。再者,「祭祀公業劉高駒」 於96年間祭祀公業條例通過後亦未曾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 發派下員證書,顯見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 高駒」早已不存在。
新埔鎮公所僅就原告所為各類申請(包括派下員證明書核 發、管理人變更及規約訂定等)進行書面形式審查,未作 任何實體認定;且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向新埔鎮公所辦理 申報「祭祀公業劉高駒」時,其所提出的文件中根本未提 出祭祀公業劉高駒之設立人戶籍資料,亦無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更無其所列「祭祀公業劉高駒不動產清冊(5 筆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狀。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1日陳報變 動管理人,經新埔鎮公所於105 年1 月7 日以新埔民字第 1050000015號函准予備查後,始由原告現任管理人劉守乾 於105 年1 月27日委任地政士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具領祭祀 公業劉高駒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換言之,在此之前, 原告始終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 載明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高駒」、管理人為「劉廣勝 」,並無其他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茲辨識或特定人別之 資料。故尚難以新埔鎮公所受理原告申報備查,及系爭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稱與原告名稱相同,即遽認原告與系爭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高駒」為同一主體。且原 告除於105 年前未持有過系爭土地之權狀外,其訴訟代理 人更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在105 年3



月間始得知系爭土地被徵收及補償金業經提存,對於其他 以「祭祀公業劉高駒」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管理情形均不 清楚,亦不知曾遭他人占用,甚至其中429 地號土地地價 稅亦非原告所繳納。假設原告與系爭土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劉高駒」為同一,依照我國社會通念及祭祀公業之習俗 ,系爭土地及其他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應係由派下 員負責耕作並將收益用於祭祀祖先之用,豈有可能對該等 土地之管理使用等情形均一無所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高駒」係屬同一,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
⒊另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領取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7 筆土地所有權狀後,除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外,其 餘5 筆土地旋於同年5 月3 日以5,620 萬元全數出賣予第 三人,並於同年8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原告已將「祭 祀公業劉高駒」名下不動產全數變賣,此舉顯然與祭祀公 業係為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以土地為基礎設立獨立財 產之目的背離,原告實有覬覦「祭祀公業劉高駒」之龐大 財產利益之嫌,與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 高駒應不具同一性。
(二)被告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並無疏失,已生清償之效力, 且提存之記載若有違誤亦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 關係:
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有權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主體 係「祭祀公業劉高駒」,而被告於82年間辦理提存時提存 物之受取人亦記載「祭祀公業劉高駒」,並無任何違誤。 又系爭土地於徵收時,被告承辦人發現登記之管理人「劉 廣勝」早於36年間已死亡,且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址亦係 抄襲日治時期地址而來,並無現今地址,而無法送達,亦 無管理人劉廣勝之身分證字號可供追索,故另向稅務機關 查詢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經稅務機關函覆管理人為「朱 進興」、地址為「新埔鎮和平街23-1號」,被告承辦人在 窮其所查之下僅能依稅務機關所提供之資料辦理提存,並 無任何過失可言。
⒉原告既稱自劉廣勝於36年死亡後,即無新管理人,此時因 無合法收受送達人,則提存所將提存書公告或辦理公示送 達,即可發生提存之效力,依法並無須再向全體派下員送 達。是本件不論最初是以劉廣勝朱進興為管理人辦理提 存,均無法將提存書送達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祭祀 公業劉高駒」,故提存所勢必採公告或辦理公示送達的方 式為之。再者,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為「祭祀公業劉高駒



,故只要提出「祭祀公業劉高駒」及現任管理人之合法證 明文件,縱82年8 月間之提存書上係記載管理人朱進興, 「祭祀公業劉高駒」亦可領取提存物。原告之所以無法於 92年間徵收補償費歸入國庫前,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 ,實因「祭祀公業劉高駒」根本無任何派下員(無任何派 下全員名冊),更無合法之管理人,故始終無人出面行使 權利所致,與被告提存書上所載管理人、地址是否記載錯 誤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兩造間並無任何民法上契約關係,原告以民法第226 條、 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況該請求權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
債務不履行成立之前提乃係雙方當事人有契約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 序範圍,是徵收所發予之補償費,係屬公法上關係所為之 補償。被告並未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任何民法上契 約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顯屬無據。又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二者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 類型,原告究係主張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未見其說明 。再者,給付不能係發生在特定物之債,然本件徵收補償 費係屬金錢為種類之債,非屬給付不能之法律規範範圍內 ,故原告以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亦屬無據。又縱認兩造間基於徵收而有成立民法上契約關 係之可能,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屬原 給付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消滅時效自應以原債 權得請求時起算。原告於被告78年間辦理新埔鎮第4 號道 路工程,並徵收系爭土地時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是請求權時效自78年起算至原告於106 年提起本件訴訟 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被告係於8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提存,自應從斯時 起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始 提期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5 年時效 。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函文僅表示如原告欲領取提存物 可向本院提存所辦理,並非承認被告有給付補償費予原告 之債務存在,亦未提到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更非時效 完成後,承認國家賠償債務之行為。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 ,乃被告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五)土地徵收條例於被告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尚未公布施 行,原告援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依據, 顯有誤會;又土地法第233 條亦僅規定補償費發放期間,



並未賦與人民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且土地徵收補償係公 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原 告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 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於系爭土地78年間辦理徵收時即 已成立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故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則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 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位於被告78年間辦理新埔鎮第4 號道路工程用地 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 高駒,管理人為「劉廣勝」、「劉阿戇」、「劉廷城」。(二)被告於82年8 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6萬9,000 元及270 萬6,974 元以本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569、15 70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嗣因該等提存物逾10年提存期 間始終無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規定於92年9 月17 日分別以92年度解字第634 、635 號將該等提存物解交國 庫。
(三)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由原告之現任管理人劉守乾委任王 敏薰地政士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具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於提存清償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 ,於提存書受取人欄誤載原告管理人姓名及地址,致提存通 知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提存物因逾10年無人領取而解交國 庫,原告因而受有無法領取系爭提存物損害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一)原告與「祭祀公業劉高駒」是否具有同一主體性? ⒈經查,劉守乾於102 年5 月8 日向新埔鎮公所提出申請祭 祀公業劉高駒派下全員證明書,新埔鎮公所審核後以尚須 補正及查明:⒈祭祀公業劉高駒之設立人。⒉補祖先牌位 (享祀人、設立人)、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事實之照片。 ⒊補不動產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事項為由, 隨函檢還劉守乾申請時所附之附件;劉守乾又於102 年8 月18日向新埔鎮公所提出申請,新埔鎮公所審核後,除函 文通知仍有前次申請須補正或查明事項外,該次所提出之 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派下員與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資料中亦有 錯誤而須修正之處,故仍隨函檢還申請時所附之附件;劉



守乾再於103 年1 月7 日經過半數之派下員推選為申報人 向新埔鎮公所提出申請,新埔鎮公所審核後函文通知尚須 補正或查明:⒈修改申請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 名冊、沿革、不動產清冊。⒉檢附設立人之相關文件,或 修改設立人及沿革。⒊派下員行方不明者應持有警察機關 申報之文件。⒋派下員戶籍謄本資料互核不符處,須請戶 政機關查明並檢附查詢結果。⒌劉松茂等共20位派下員之 結婚記事手抄本連貫全戶至今戶籍謄本。⒍劉開旺等共5 位派下員之結婚記事手抄本連貫全戶至今戶籍謄本及子女 現戶謄本。⒎劉福恩其次男及三男,如無資料應檢附向戶 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函文等事項, 故仍隨函檢還申請時所附之附件。劉守乾復於104 年7 月 16日經過半數之派下員推選為申報人向新埔鎮公所提出申 請,經新埔鎮公所審核後函文通知尚須補正查明:⒈劉阿 培等8 位派下員之結婚記事手抄本連貫全戶至今戶籍謄本 。⒉派下員劉吉祥、劉永瑩之現戶謄本等事項。嗣新埔鎮 公所依據劉守乾於104年9月10日補正查明相關事項後所提 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及附件、祭祀公業條 例第1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23日至104年10月23日止公 告「祭祀公業劉高駒」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沿革等資料,公開徵求異議。上開公告期間 ,雖有訴外人姚若軒提出異議,惟異議內容係表示其為「 祭祀公業劉高駒」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人。劉守乾則就上開異議書提出申復書表示,異議 人並非設立人及享有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並無派下權 及異議權。而異議人未於收受申復書次日起30日內,向法 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新埔鎮公所因而 核發祭祀公業劉高駒派下員證明書。原告於收受派下員證 明書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9條規定,檢附過半 數派下現員同意書,同意選任新管理人劉守乾並向新埔鎮 公所辯理管理人變更及規約訂定,經新埔鎮公所准予備查 等情,有新埔鎮公所函復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祭祀公業 劉高駒」歷次申請變更事項所檢附之卷宗資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5至65頁)。據此,劉守乾自102年至104年間多 次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埔鎮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劉高駒」派 下員證明書之申請,惟因所檢附之資料不齊或與申請資料 不符,經新埔鎮公所審核後數次要求劉守乾補正並查明申 請資料,且檢還申請書檢附之附件,亦即新埔鎮公所對於 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書之申請時,雖僅為書面審查,然仍係 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互為對照審查有無錯誤,並將上開資料公告徵求異 議,且在無人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後,始 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非僅單純就申請人所申請之資料備 查後,即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是新埔鎮公所於核發「祭祀 公業劉高駒」派下員證明書時,既歷經書面審核、公告, 而在尚無人提出確認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前,其 派下員證明書應具有一定之客觀性,而足以認定原告與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高駒」 具有同一主體性。
⒉次按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其派下成員所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參照);祭 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又參以祭祀公 業設立之目的係為祭祀祖先,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 承人始得為派下員。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管理者 為劉廣勝劉阿戇、劉廷城。而原告所公告之派下員系統 表,派下現員劉德坤劉廣勝之後代、劉泳承劉阿戇之 後代、劉守增等15位派下現員為劉廷城之後代等情,亦有 原告派下員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祭 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是劉廣勝劉阿 戇、劉廷城應可推定為「祭祀公業劉高駒」之派下員即為 設立人之繼承人;原告大部分派下現員又為祭祀公業劉高 駒管理人之後代子孫,自可推論原告派下現員亦均為設立 人之男系子孫,且均為祭祀公業劉高駒之派下員。縱原告 未提出「祭祀公業劉高駒」設立人劉松茂劉春福劉阿 元及劉開章之戶籍資料,亦無礙於原告派下員均具有「祭 祀公業劉高駒」派下員身分。從而,原告與「祭祀公業劉 高駒」應具為同一主體性。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從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對於登記 於「祭祀公業劉高駒」名下之財產亦未管理,甚或由他人 繳納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為由,主張原告與「祭祀公業劉高 駒」非同一主體等語。然查,如上所述,原告於選任管理 人劉廣勝劉阿戇、劉廷城後至105 年間申請變更管理人 為劉守乾止,該期間均未曾選任管理人,三位管理人中最 後過世者為劉阿戇於49年12月27日過世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證。而管理人職責為管理公業財 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則「祭祀公業劉高駒」名下祀產 自49年12月27日至新埔鎮公所於105 年1 月7 日准予備查 劉守乾為新任管理人止,既無管理人自無人就名下祀產為



管理行為,而因無人管理而遭他人占用,占用人為保有繼 續使用占用土地而繳納占用土地之地價稅,並未悖於常情 。自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未實際管理祭祀公業劉高駒名下祀 產,或名下祭產遭人占用繳納地價稅等情即遽認原告與「 祭祀公業劉高駒」不具同一主體性。被告雖又以「祭祀公 業劉高駒」於原管理人劉廣勝死亡後,至104 年間既未改 選管理人,亦無任何祭祀活動或派下員會議,且對於系爭 土地被徵收一事,亦未有任何人提出爭執,而主張祭祀公 業劉高駒已不存在等情。惟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 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 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 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 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1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已 登記「祭祀公業劉高駒」為所有權人,當係已由設立人捐 助財產成立祭祀公業劉高駒,而以捐助之財產祭祀祖先或 其他享祀者,「祭祀公業劉高駒」之主體已成立乙節,自 堪認定。而「祭祀公業劉高駒」主體既已成立,被告又未 提出祭祀公業劉高駒曾經解散、清算之事實,該主體自仍 存續。再者,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即使無 管理人,仍可由派下現員推舉派下現員辦理申報事項,足 徵有無選任管理人並非認定祭祀公業是否存在之依據。另 祭祀公業是否舉辦祭祀活動或於祭祀公業之土地被徵收時 ,是否有派下員出面主張權利,亦均非判斷該祭祀公業是 否仍存續之要件。況原告亦具狀表示其每年清明節於劉氏 家廟舉行祭祀活動(本院卷第218 頁)。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祭祀公業劉高駒」已不存在等情,尚屬無據。(二)被告承辦人於清償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書受取欄所記載之 原告管理人姓名及地址,有無過失?原告無法受領提存物 與提存書記載之內容,有無因果關係?
⒈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新埔鎮新埔段52-2 、51-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6頁、第28頁)。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總登記 日期為36年6 月16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高駒之管理者 劉廣勝劉阿戇及劉廷城之住所均為新埔鎮新埔路(街) 52號,而臺灣光復後新埔鎮並無「新埔路(街)52號」等 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新埔鎮戶政事務



所106 年6 月6 日新埔字第1060001033號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56 頁)。 又被告承辦人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徵收系爭土地所發放之系 爭補償費,而以本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提 存書辦理清償提存時,依稅捐機關所提供之新竹縣市○○ ○○○○○○○○○○○○○○○○○○○○○○○○○ ○○○○○○○○鎮○○里○○段0000號」填載於提存書 受取人欄等情,有提存書及地價稅總歸戶冊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8至19頁、第148 頁)。從而,被告抗辯其承辦人 辦理提存清償系爭補償費時,因土地登記資料上所記載權 利人之管理人即「劉廣勝」已於36年間死亡,土地登記謄 本上之地址亦無法送達,且無劉廣勝之身分證字號可供追 索,乃另向稅務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並以稅捐 機關所提出地價稅總歸戶冊所記載系爭土地管理人「朱進 興」、地址「新埔鎮和平街23-1號」,填載於提存書中之 受取人欄位等情,並非無據。再審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所 核發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名下其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 告均係於105 年1 月17日始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具領等情, 足認被告承辦人於82年辦理提存系爭補償費時,認所有權 狀所記載管理人及地址之資料之恐無法送達,而有另行查 詢管理人及地址之必要,並非毫無依據。則被告承辦人既 係本於地價稅總歸戶冊上所記載原告管理人及地址資料而 填載於提存書受取人資料欄,尚難認被告承辦人所填寫之 內容有何過失或違誤之處。
⒉原告雖主張依據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 第11點第1 項規定,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 人及其住址為準,被告逕以稅務機關所列且無對應身分證 字號及住址之朱進興作為管理人送達,顯有違上開規定。 惟查,補充規定第9 條第7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 、第5 項分別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 :㈦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⒈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 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 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 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 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提存如下:㈠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 法第237 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 及其住址為準。㈤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其提存 物領取人為其管理人,惟管理人死亡者,不得由管理人繼 承人繼承其管理權。辦理公示送達通知時得記載「○○祭



祀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公示送達對象,並依提 存法第六條規定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 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基上可知,祭祀公 業之祀產因係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並由管理人管理公業財 產,故被徵收土地若為祭祀公業所有者,特予規定提存物 領取權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即須由祭祀公業管理人 提出管理證明後領取提存物,是於被徵收之土地為祭祀公 業所有並辦理補償金提存時,首重者乃提存時之祭祀公業 之地址及現時管理人。本件被告承辦人於辦理提存清償系 爭補償費時,所記載之受取人名稱為祭祀公業劉高駒,符 合前開規定以土地登記簿內之權利人為準。惟提存時因土 地登記簿所記載權利人之管理人已死亡,且非由管理人繼 承人繼承管理權,揆諸前開規定,在未查得新管理人,本 應僅須記載「祭祀公業劉高駒管理人」,然因被告承辦人 另由其他途徑查得原告管理人及地址之資料,而以其所查 得權利人之管理人姓名及住址為受領人及送達處所,被告 承辦人所為之權宜措施,尚未違背上開補充規定之本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於提存書受取人所記載之內容 有違反規定或不合於債之本旨乙節,尚難憑認。 ⒊再按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後段規定: 清償提存有關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 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又依提存所實務作業程序,提存 所於受理清償提存事件後,會立即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 權人,如無法送達,會向戶政機關查址,如係地址記載錯 誤或遷移,則會向查明之新址送達,如仍設籍原址,則會 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6 年5 月26日新院千 存字第1060526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頁)。而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劉廣勝之地址「新埔路(街 )52號」、及提存書所記載朱進興之住址「新埔鎮和平街 23-1號」,實際上均無此門牌號碼等情,有新竹市新埔鎮 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6 日新埔戶字第1060001033號函文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6 頁)。據此,系爭提存書不論係 以「新埔路(街)52號」,或「新埔鎮和平街23-1號」為 送達處所,均將發生無法送達之情,且土地登記簿亦無劉 廣勝之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詢其戶籍資料而為送達。是依照 前開規定,不論提存書受取人之地址記載為「新埔路(街 ),或記載為「新埔鎮和平街23-1號」,均將因地址錯誤 而無法送達,須由被告申請公示送達或應由提存所就上開



提存事件為公告,兩者處理之方式及結果並無二致。從而 ,原告主張係因提存書所記載受取人之地址有誤無法送達 原告,始導致系爭補償費遭國庫沒收之結果,被告因而對 於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可歸責性乙節,無足憑採。 ⒋復查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為祭祀公業,於辦理領取時,須以 現任管理人為準,且應出具新選任管理人業經主管機關( 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備查之公函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 6 年5 月26日新院千存字第1060526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2 至153 頁)。而此函文內容與補充規定第11條 第5 項有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時,亦必須由依法產生 之新管理人具領提存物之規定相符。而承上所述,原告自 管理人劉阿戇於49年12月27日死亡至新埔鎮公所於105 年 1 月7 日准予備查劉守乾為新任管理人止之期間,並未選 任管理人無管理人。換言之,自系爭補償費於82年8 月25 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至92年9 月17日解交國庫止,原告並 無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可資代表原告受領該提存物。再審 諸原告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7 筆土地所有權狀,均係於 選任劉守乾為管理人後,才向竹北地政事務所領取;而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遲至105 年1 月27日才領取 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係因原來管理人死亡後一直沒有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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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