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林峻笙(原名:曾林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貴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雅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林峻笙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曾
貴賓, 鄭雅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共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8,70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曾林峻笙於自095022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58,708 元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曾貴賓, 鄭雅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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