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鱗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榮祥
林豐洲
李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捌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祥、林豐
洲、李素卿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 月11日,面額
為4,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有利息、違約金計付之約定,
經聲請人提示該本票,迄今仍有16,568,28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共同發票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
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
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