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7年度,3421號
TPDV,97,司促,3421,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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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鱗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榮祥 
      林豐洲 
      李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捌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祥、林豐
  洲、李素卿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 月11日,面額
  為4,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有利息、違約金計付之約定,
  經聲請人提示該本票,迄今仍有16,568,28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共同發票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
  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
  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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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