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朱伊婷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 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4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 )17,717元。債務人任職於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 市人員,月薪約23,000元,配偶楊廷尹於95年7月後失業至 今,全家生活開銷均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每月支出如下: 生活費支出以96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計、2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9,830元,共計19,339元,經扣除支出後, 債務人之收入僅餘3,661元,已無力償還協商金額,勉強償 還數月後,只得於96年5月毀諾。債務人有前開客觀上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及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 務人及楊廷尹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存摺影本、內政部公佈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松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