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協 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 達新台幣(下同)1,887,232 元,聲請人每月所得於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 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 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6 月2 日業經該銀行通知
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 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四、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887, 232 元,而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一家5 口 膳食費9,000 元、店面租金10,000元、交通費2,000 元)及 子女扶養費(長女2,500 元、長子3,300 元、次子3,000 元 、交通費4,510 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惟查:
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其未能接受顯足 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僅能每月負擔3,000 元,未能接受土地 銀行提供73期、零利率、月付13,580元之方案等情,有上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土地銀行97年8 月22日回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5、85至90頁)。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起迄96 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39,312元、170,476 元,名下有房屋 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其於96年7 月至97年6 月每月 之所得薪資為19,444、18,988、24,748、24,703、23,646、 25,862、27,941、25,773、21,293、19,415、20,453、26, 893 元(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及其他相關金額後之所得) ,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薪資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 於95、96年度之平均收入分為3,276 元、14,206元,另以聲 請人有資料可查96年7 月至97年6 月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23 ,000 元 。又聲請人現有高雄縣○○鄉○○段000 ○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5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0 鄰○○路00巷00號6 樓房屋,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本院卷第58至61頁),此部分財產經聲請人出租第三人 ,每月有租金收入5,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0、54頁), 其每月所得共為28,500元(23,000+5,500 =28,500)。 ㈢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 有明定。聲請人固主張其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千容、黃衍 富、黃衍順,而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魚羹店實際上由配偶黃 啟肇經營,扣除店面租金後配偶每月收入16,000元等語。惟 查:聲請人與其配偶黃啟肇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千容、黃衍富 、黃衍順3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黃啟肇於95年度 之年度所得為3,877 元,9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件在卷足憑。配偶黃啟肇經營之魚羹店每月查定營業額達54 ,600 元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文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扣除店面租金10,000元後,尚餘 44,600元,足認黃啟肇有能力與聲請人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2 分之1 。亦即交通費2,00 0 元、膳食費9,000 元、子女交通費4,510 元、撫養費6,10 0 元,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 分之1 。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有上開必要費用之支出,然租金乃承租 魚羹店店面之支出,應以魚羹店之營業收入支付房租,聲請 人不需另行支付,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聲請人每月所 得扣除其應負擔之交通費、繕食費、子女交通費、撫養費後 ,每月尚餘約16,345元【28,500-(2,000 +9,000 +4,51 0 +6,100) ÷2=16,345】可供清償。又參以,聲請人現有 高雄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9 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0 鄰○○路00巷00號6 樓房 屋,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8至61頁),此 部分財產亦為聲請人之資產,足資作為其債權人之擔保,如 經處分變價或經債權人執行,均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全 部資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則審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產予 以評估。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支出及資產狀況,其扣除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 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又其與最大 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債權銀行願提供之協商方案為73期 、零利率、月付13,580元,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應尚能負擔 ,惟其因可接受之協商還款金額過低而致協商不成立,顯足 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 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前開房地資產及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堪 認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而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予以 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