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之八點七五按月計 付,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六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 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乃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酉字第七三 六三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經抵 償後尚積欠原告七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被告戊○○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 2、本件係被告提供建物及基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嗣設定手續完備後,原告始依 法定程序核放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元之款項,撥入被告丙○○之帳戶,利息亦由 被告丙○○之戶頭轉入。易言之,本件原、被告間僅為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被告丙○○與僑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木公司)是否成立信 託關係、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性法律行為等,原告並不知情。(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二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份、借據、分配表、轉帳支出及收 入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僑木公司於臺中市○○○路三六三號、三六五號等處推出案名為「大衛道」之 建屋專案,於建物完成後因急需現金融資,遂經過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建 物為抵押標的向原告借款。但因原告之放款對象以具有社員身份者為限,僑木 公司乃串謀原告由僑木公司先將建物信託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再以受託 登記名義人向原告借款,而實際上被告丙○○從未收受該貸借款項,貸款後之 一切利息均由僑木公司繳付,其間原告亦均以僑木公司為接洽對象,是被告丙 ○○與原告間表面上雖有借貸關係,惟該借貸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 顯有隱藏性法律行為,即借款人實為僑木公司,而非被告丙○○。(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錄音譯文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資料表影本一件為 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吳曜福。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民執酉字第七三六三號民執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 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六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 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三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乃經原 告行使抵押權,業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酉字第七三六三號受理執行拍賣終 結,分配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經抵償後尚積欠原告七百六十 八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戊○○既出具保證書並願 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云云。被告則以:僑木公司於臺中市○○○路三六三號、三 六五號等處推出案名為「大衛道」之建屋專案,於建物完成後因急需現金融資, 遂經過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建物為抵押標的向原告借款。但因原告之放款對 象以具有社員身份者為限,僑木公司乃串謀原告由僑木公司先將建物信託登記為 被告丙○○之名義,再以受託登記名義人向原告借款,而實際上被告丙○○從未 收受該貸借款項,貸款後之一切利息均由僑木公司繳付,其間原告亦均以僑木公 司為接洽對象,是被告丙○○與原告間表面上雖有借貸關係,惟該借貸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顯有隱藏性法律行為,即借款人實為僑木公司等語,資為 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借貸、連帶保證之事實以及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經拍賣設定抵 押之不動產,經抵償後尚積欠原告七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之事實,為被 告丙○○、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份、借據 、分配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民執 酉字第七三六三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三、次查:被告雖辯稱:因僑木公司急需資金,而原告之放款對象以具有社員身份者 為限,僑木公司乃先將建物信託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再以受託登記名義人 向原告借款,而實際上被告丙○○從未收受該貸借款項,貸款後之一切利息均由 僑木公司繳付,惟該借貸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顯有隱藏性法律行為, 即借款人實為僑木公司,並舉證人陳吳曜福即僑木公司總經理為證以實其說,然 為原告所否認。按「信託行為」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有所不同。前者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 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 財產之所有人;當事人間有關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 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 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 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 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之意思表示。本件僑木 公司將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丙○○,使被告丙○○成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以達 向原告借款之經濟目的,係屬信託行為,依前開之說明,僑木公司與被告丙○○ 間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乃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 應就信託移轉登記內容之約定決之,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有異。此外,本件係被告提供建物及基地供原告設定抵押 權,嗣設定手續完備後,原告始依法定程序核放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元之款項,撥 入被告丙○○之帳戶,利息亦由被告丙○○之帳戶轉付,足認系爭借貸關係係存 在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而與僑木公司無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八萬八千五 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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