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8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帥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
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本件關於請求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之每日租金
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三倍金額為罰金計算至清
償日止,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
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本件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部份,為特定物交
付之請求,非金錢之一定數量之請求,此部分聲請,亦一併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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