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52號
PCDV,97,消債更,352,2008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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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8日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7 月起分80期 ,利率3.88% ,每月10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8,373元。從 95 年7月至11月共付5 期,惟聲請人95年所得為135,600 元 ,平均月收入11,300元,業已不敷繳納月付金18,373元所需 ,惟為表示履行協商償債之誠意,遂將全月所得加上胞兄資 助用以繳交月付金。至於與配偶離婚後母女2 人之生活,亦 端賴胞兄救濟。則可認協商條件於協商時未及考量聲請人收 入情況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 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時性解決之清償機會, 故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 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相對於聲請人收入而言 又屬過高,致聲請人因95年年底失業,復因胞兄中斷資助而 無法繼續履約,並非聲請人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有其他不利 償還債務之行為。足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 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 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 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 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95暨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等文件,惟其內容未齊 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8 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 月18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嗣聲請人雖於97年8 月28日具狀陳報,惟就本院所命補正 事項,諸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證明文件、必要支出及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 數額之證明文件、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人最近2 年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均未依限補正,且迄 今猶未為之。
(三)聲請人自95年5 月18日起即任職於全宥企業社迄同年11月 20日止因個人家中因素離職,已據全宥企業社檢附聲請人 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及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影本供 本院參酌。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135,600 元,扣繳單 位名稱為全宥企業社,此有該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以聲請人任職於 全宥企業社之期間(此段期間亦為聲請人一致性協商之履 約期間)換算平均月薪資約為22,600元:【計算式:135, 600 元÷6 =22,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開 始毀諾之原因,係因其95年平均月收入11,300元,業已不 敷繳納月付金18,373元所需,顯然不實(遑論由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聲請人之勞工保 投保薪資為16,500元,亦逾聲請人所稱11,300元)。(四)聲請人雖稱其為表示履行協商償債之誠意,遂將全月所得 加上胞兄資助用以繳交月付金,嗣因胞兄中斷資助而無法 繼續履約,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接受胞兄資助之事實、 資助金額及其胞兄中斷資助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7 年8 月8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上 開事由,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以採信聲請人所稱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情為真。
(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母 乙○○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6巷38號4 樓、5 樓房屋及三重市○○段713 、713-1 號地號土地,其財產總價值共計1,886,400 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之母乙○○95暨96年度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乙○○既有不動 產且價值不斐,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 之情事;況聲請人既於家中排行第七,其應有其餘已成年 之兄弟姐妹,應同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母如有受 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與其餘兄弟姐妹平 均分擔,況聲請人本身若已入不敷出,依民法第1118條規 定更當減輕其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之母是否應由聲請人 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以維持生活,要非無疑。
(六)末按聲請人既係因個人家中因素離職,聲請人主張其係因 失業而無法繼續履約云云,自非可採。況縱如聲請人所述 ,上開協商條件即每月還款18,373元對聲請人而言著實嚴 苛,然因離職屬聲請人自願,聲請人據為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 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即有不符, 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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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