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劉奮揚
代 理 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奮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資產總價值為零,但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債 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107,635 元,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議每月清償15,318元,但 債務人任職於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無法履行協議,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而債務人除每月約 3 萬元之薪資收入及小額存款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 提之帳戶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信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費用後,確已不足履行上開每月15,318元之協商條 件。是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困難,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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