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丙○○民國七
丁○○民國七
住同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日鼎石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七0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九七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溫錦章所有,惟訴外人溫錦章 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而原告則均為訴外人溫錦章之繼承人。(二)緣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李文通,代表被告,向訴外 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溫錦章,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基地。雙方約定 :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租賃契約屆滿(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未依約於每月給付 租金二萬七千五百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六十六萬元之租金。且被告至今仍 未依約於租約屆滿時,拆除所興建之廠房,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此,訴 請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七公頃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契約書、公司章程、租賃契約書、變 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繼承系統表各一紙,照片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溫喜隆、蔡松讚。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契約書、公司
章程、租賃契約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繼承系統表各一紙,照片三紙 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董事溫喜隆、被告之股東蔡松讚二人所為之結述相符,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分製有勘驗筆錄、成果圖各 一紙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 另給付原告租金六十六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