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鄭家信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謝金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41
號、97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逢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開山刀壹把、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四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鄭家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開山刀壹把、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四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謝金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開山刀壹把、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四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逢財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80年11月22日以8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於81年4 月14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2年1 月30日以81年度 易字第192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2年3月15日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83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5年8 月22日以 85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5年9月24 日確定,且於86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前科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3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18日以87年 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經最高法院於88年4月8 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9年10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前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構成累犯)。鄭家信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 12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於90年1 月30日確定,且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0年11月21日確定,且於91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前科就犯罪事實三、四、五、 七部分構成累犯)。
二、張逢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因見跳蚤雜誌刊登可訂購左輪手槍 的訊息,竟於8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購買具 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36型轉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至96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
三、張逢財、鄭家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下列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下 列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2月25日22時20分許,由張逢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贓車,懸掛不詳車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 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搭載鄭家信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BB的店,下車後張逢財、鄭家信2人 先行穿戴口罩、手套,再由張逢財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 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 槍1 枝控制蔡金環、黃筱君後,再由鄭家信持客觀上足以攻 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開山刀1 把並用膠帶綑綁蔡金環、黃筱君,而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至使蔡金環、黃筱君均不能抗拒,而任由張逢 財、鄭家信搜括蔡金環之現金10,000元、玉及金項鍊1 條、 行動電話PDA 1臺及黃筱君之手機、現金3,000元等財物,並 逼問蔡金環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得手後逃逸,再共同推由張 逢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 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自前開帳戶內盜領70,000元。
㈡、於92年5月23日23時25分許,由張逢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贓車,懸掛不詳車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
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搭載鄭家信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路00號之廣宇會計事務所,下車後張逢財、鄭 家信2 人先行穿戴口罩、手套,再由張逢財持客觀上足以攻 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改造手槍1 枝控制黃福源、張惠玲、王詩頻後,再由鄭家 信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並用膠帶綑綁黃福源、張惠 玲、王詩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黃福源、張惠 玲、王詩頻均不能抗拒,而任由張逢財、鄭家信搜括王詩頻 之現金9,000元、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張惠玲之現金1,20 0元、金手鍊1條、提款卡3張及店內手提電腦1部等財物得手 後逃逸(提款卡部分經被害人立即向銀行報案止付)。㈢、於92年6月1日23時20分許,由張逢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贓車,懸掛不詳車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 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搭載鄭家信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之全國大藥局,下車後張逢財、鄭家 信2 人先行穿戴口罩、手套,再由張逢財持客觀上足以攻擊 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改造手槍1 枝控制彭雅第、邱耀明後,再由鄭家信持客觀上 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並用膠帶綑綁彭雅第、邱耀明,而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彭雅第、邱耀明均不能抗拒,而任 由張逢財、鄭家信搜括店內現金40餘萬元、金飾約30件、手 機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血壓 計1支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㈣、於92年9月25日21時28分許,由張逢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贓車,懸掛不詳車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 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搭載鄭家信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路00號1 樓之柯達照相館,下車後張逢財、鄭 家信2 人先行穿戴口罩、手套,再由張逢財持客觀上足以攻 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改造手槍1 枝控制蘇月秀、曾麗娟後,再由鄭家信持客觀 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並用膠帶綑綁蘇月秀、曾麗娟,而以 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蘇月秀、曾麗娟均不能抗拒,而 任由張逢財、鄭家信搜括財物,其間曾煥鴻因接聽曾煥龍( 為柯達照相館之負責人,且為蘇月秀之夫、曾麗娟之兄)之 電話得悉上開照相館可能有事發生,因而偕同廖玉美共同前 往該相館查探究竟,且由曾煥鴻按門鈴,而廖玉美則前往該 店後方查看,張逢財即趁曾煥鴻在側門張望之際,拉開側門
並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控制曾煥鴻後,再由鄭家 信用膠帶綑綁曾煥鴻,隨後廖玉美在查看樓梯旁小門之時, 鄭家信即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控制廖玉美後並用膠 帶綑綁,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曾煥鴻、廖玉美均 不能抗拒後,搜括店內財物現金15,000元得手後逃逸。四、張逢財、鄭家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95年9月5日20時50分許,由張逢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贓車,懸掛不詳車牌,收受贓物 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搭載鄭家信共同前往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佐登妮絲女子SPA 護膚坊, 下車後張逢財、鄭家信2 人先行穿戴口罩、手套,再由張逢 財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控制江依娗、徐玉珍、陳 綉琴、郭秀美後,再由鄭家信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 並用膠帶綑綁江依娗、徐玉珍、陳綉琴、郭秀美,而以此強 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江依娗、徐玉珍、陳綉琴、郭秀美均 不能抗拒,而任由張逢財、鄭家信搜括江依娗之現金 2,000 元、徐玉珍之現金1,700元、陳綉琴之現金1,500元及信用卡 6 張、郭秀美之身分證、汽車行照、駕照、健保卡、信用卡 、提款卡、大門IC卡各1張、現金2,000元等財物後逃逸。五、張逢財、鄭家信、謝金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2 月11日23時30分許,由張逢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贓車,懸掛張逢財竊 得之JY-0796 號車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竊盜車牌部分,業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 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搭載鄭家信、 謝金源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名冠理髮 廳,下車後張逢財、鄭家信、謝金源3 人先行穿戴口罩、手 套,再由張逢財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控制吳美惠 、林俊吉、許日春後,再由謝金源用膠帶綑綁吳美惠、林俊 吉、許日春,最後鄭家信則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進 入店內並將店內鐵門拉下,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 吳美惠、林俊吉、許日春均不能抗拒,而任由張逢財、鄭家 信、謝金源搜括吳美惠之現金2,000元及金項鍊1條、林俊吉 之現金16,000元、許日春身上之金項鍊、金戒指各1 個及現
金54,000元且逼問許日春聯邦銀行提款卡密碼後逃逸,再共 同推由張逢財於96年4 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前開帳戶內盜領20,000元 。
六、張逢財、鄭家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96年11月5 日22時許,由張逢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贓車,懸掛張逢財竊得之3806-PK號 車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竊盜 車牌部分,業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搭載鄭家信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00路000 號前,見林素 鈴上車正要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張逢 財、鄭家信2 人隨即下車並先行穿戴口罩、手套,再由張逢 財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自副駕駛座上車控制林素 鈴,而鄭家信則站立在駕駛座門外,張逢財即向被害人林素 鈴恫稱:「不要動,再動我就開槍」等語,而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至使林素鈴不能抗拒,而任由鄭家信搜括被害人 身上之公文1疊及現金4,500元得手後逃逸。七、張逢財於96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前因故至陳建中所開設之診 所樓上,知悉陳建中為醫生,又發現陳建中之交通工具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附近停車場,且該停車場光線昏暗,認為有機 可趁,遂與鄭家信、謝金源96年5月1日前先行至陳建中開設 之診所觀察其診所看診時間及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停 車場後,於96年5月1日一週前3 人共同謀定意圖勒贖而擄人 之犯意,其後於96年5月1日晚上,由張逢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贓車,懸掛H3-6471號車牌,收受贓物 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搭載鄭家信,前往位 在新竹市中正路之85度C 飲料店與事先電話聯繫好之謝金源 會合,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張逢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陳建中診所附近等候埋伏,嗣於當晚21時20許 左右抵達,約21時40分許見陳建中結束診所看診欲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先由張逢財持客觀上 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自副駕駛座上車控制陳建中,再由鄭 家信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由後座進入車內並用膠帶 綑綁陳建中之四肢及雙眼,而謝金源則站立在駕駛座門外, 以此方式控制陳建中之行動自由後,張逢財旋即以「你最近
是否有得罪到人、有人花200,000 元要你殘廢」等語恫嚇陳 建中,其後張逢財、鄭家信要求陳建中交付300,000 元贖款 即同意放人,達成協議後並令陳建中要求家人籌錢支付,且 由張逢財搜括陳建中身上之現金約7,000元至8,000元及提款 卡1 張,再由張逢財駕駛陳建中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中 與鄭家信在新竹縣竹東鎮繞行,而謝金源則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跟隨在後,約30分鐘後,抵達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附 近,張逢財將陳建中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該處,與鄭家信將 陳建中移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改由張逢財駕駛該自用小 貨車,並由鄭家信與謝金源共同坐於後座看管陳建中,其間 陳建中依張逢財等人指示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妻龔喬琪聯絡籌 錢事宜,張逢財等人並要求陳建中說出提款卡密碼,再由張 逢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臺灣水泥附近不詳 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鄭家信持前開提款卡輸入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前開帳 戶內盜領98,000元,後因陳建中與龔喬琪確認已籌得贖款30 0,000 元,張逢財即要求陳建中告訴龔喬琪將贖款置於其停 放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之陳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迨張逢財等人取得贖款後即將陳 建中載返新竹縣○○鎮○○○路○○○○○○○○○○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處予以釋放後逃逸,鄭家信與謝金源 並各分得贖款120,000元,其餘款項則由張逢財取得。八、嗣因林素鈴向警方報案,且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採集到鴨舌帽1 頂及手套等物,經鑑定結果發現鴨 舌帽上之DNA 與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0年10月15日竹市 警少字第73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鄭家信涉嫌 性侵害案」涉嫌人鄭家信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6.78×10的負14次方;而手 套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鄭家信與另一人 DNA ,因而通知鄭家信到案說明,並提供上開事實七相關之錄影 畫面供鄭家信指認,鄭家信始坦承有參與上開事實六及事實 七部分之犯行並供出共犯張逢財及謝金源,迨警方拘提張逢 財到案後,張逢財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 上開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共 6件強盜犯罪嫌疑前,主動 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申告上 開 6件強盜犯罪,並供出共犯鄭家信且自願接受裁判,再於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張逢財所 有且供其與鄭家信或謝金源共犯上開強盜或擄人勒贖犯行所 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開山刀1把、詳如附表4 編 號 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8、編號24至編號26所
示之物;其所有惟非供其犯上開強盜或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藍波刀1把、詳如附表4編號7、編 號15、編號16、編號19、編號20、編號23所示之物;鄭家信 所有惟非供其犯上開強盜或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詳如附表 4 編號21、編號22所示之物;非張逢財、鄭家信、謝金源 3人 所有之詳如附表4編號1、編號13、編號14、編號17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九、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張逢財、鄭家信、謝金源等各 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陳述、證人蔡金環、黃筱君、黃福源、王詩頻、張惠 玲、彭雅第、曾麗娟、蘇月秀、曾煥鴻、廖玉美、江依娗、 徐玉珍、陳綉琴、郭秀美、吳美惠、林俊吉、許日春、陳建 中、林素鈴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 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 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逢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改造槍枝1 枝扣案可佐,又上開
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 法鑑驗後,證實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仿SMITH&WESSON廠36型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 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96年12月1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第351頁至第353頁,以下均直接標明頁數),足見被告張逢 財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被告張逢財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逢財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三至事實六強盜部分:
上揭事實三至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張逢財、鄭家信、謝金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金環(第271頁至第第273頁)、黃筱君(第276頁至第278 頁)、黃福源(第283頁至第286頁)、王詩頻(第287 頁至 第289 頁)、張惠玲(第294頁至第296頁)、彭雅第(第89 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6頁)、曾麗娟(第119頁至第120 頁)、蘇月秀(第121頁至第122頁)、曾煥鴻(第123 頁至 第125頁)、廖玉美(第126頁至第130頁)、江依娗(第135 頁至第136 頁)、徐玉珍(第137頁至第138頁)、陳綉琴( 第139頁至第140頁)、郭秀美(第141頁至第143頁)、吳美 惠(第101頁至第103頁)、林俊吉(第104頁至第106頁)、 許日春(第107頁至第109頁)、林素鈴(第168頁至第171頁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第91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 96年6月2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聯單登錄管制表(第92頁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第111 頁) 各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10頁、第131頁、第144頁)共3份、現場、提款、作案車 輛暨指認照片共71張(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72頁至第179 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 82頁、第290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1 頁至 第304頁、第333頁至第338頁)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開山刀1 把、詳如附表4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編號18、編號24至編號2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且警方於林素 鈴被強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到鴨舌帽1 頂及手套等物,經鑑定結果發現鴨舌帽上之DNA 與新竹市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90年10月15日竹市警少字第7311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鄭家信涉嫌性侵害案」涉嫌人鄭家信
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 預估為6.78×10的負14次方;而手套DNA-STR型別為混合型 ,不排除混有鄭家信與另一人DNA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張逢財、鄭家信、謝 金源3 人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亦臻明 確,被告張逢財、鄭家信、謝金源3人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 (事實五部分)及被告張逢財、鄭家信攜帶兇器強盜(事實 三、四、六部分)之犯行,復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
㈢、關於事實七擄人勒贖部分:
1、訊據被告張逢財、鄭家信、謝金源除辯稱:我們是基於強盜 取財之犯意,並不是要擄人勒贖云云外,對於上揭事實七於 96年5月1日晚上,由被告張逢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贓車,懸掛H3-6471 號車牌)搭載被告鄭家信, 前往位在新竹市中正路之85度C 飲料店與事先電話聯繫好之 被告謝金源會合後,由被告張逢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 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被害人陳建中診所附近等 候埋伏,嗣於當晚21時20許左右抵達,約21時40分許見被害 人陳建中結束診所看診欲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之際,先由被告張逢財持改造手槍1 枝自副駕駛座上 車控制被害人陳建中,再由被告鄭家信持開山刀1 把由後座 進入車內並用膠帶綑綁被害人陳建中之四肢及雙眼,而被告 謝金源則站立在駕駛座門外,以此方式控制被害人陳建中之 行動自由後,被告張逢財隨即以「你最近是否有得罪到人、 有人花200,000 元要你殘廢」等語恫嚇被害人陳建中,其後 被告張逢財、鄭家信要求被害人陳建中交付300,000 元贖款 即同意放人,達成協議後並令被害人陳建中要求家人籌錢支 付,且由被告張逢財搜括被害人陳建中身上之現金約 7,000 元至8,000元及提款卡1張,再由被告張逢財駕駛被害人陳建 中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建中與被告鄭家信在新竹縣 竹東鎮繞行,而被告謝金源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 ,約30分鐘後,抵達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附近,被告張逢 財將被害人陳建中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該處,與被告鄭家信 將被害人陳建中移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改由被告張逢財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並由被告鄭家信與謝金源共同坐於後座 看管被害人陳建中,其間被害人陳建中依被告張逢財等人指 示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龔喬琪聯絡籌錢事宜,被告張逢財等 人並要求被害人陳建中說出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張逢財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臺灣水泥附近不詳地點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鄭家信持前開提款卡輸入密碼,自 前開帳戶內盜領98,000元,後因被害人陳建中與證人龔喬琪 確認已籌得贖款300,000 元,被告張逢財即要求被害人陳建 中告訴證人龔喬琪將贖款置於其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 路之被害人陳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內,迨被告張逢財等人取得贖款後即將被害人陳建中載 返新竹縣○○鎮○○○路○○○○○○○○○○○○○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處予以釋放後逃逸,被告鄭家信與謝 金源並各分得120,000 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張逢財取得等 情,分別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其等前後所述尚無歧異,且與被害人陳建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第147之1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 2 頁、第250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證 人龔喬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50頁至第253頁、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等語大致相吻合,並有照片37張( 第154頁至第167頁、第332頁至第333頁、96年度他字第1000 號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逢財、鄭家信、 謝金源確有於96年5月1日21時40分許,由被告張逢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H3-6471號車牌)搭載被 告鄭家信與謝金源,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被害人陳建中診所附近,見被害人陳建中結束診所看診欲進 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趁隙控制被害 人陳建中之行動自由後,由被告張逢財、鄭家信與被害人陳 建中達成交付300,000 元即同意放人之協議,且由被告張逢 財搜括被害人陳建中身上之現金約7,000元至8,000元及提款 卡1 張,再由被告張逢財駕駛被害人陳建中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陳建中與被告鄭家信在新竹縣竹東鎮繞行,而被 告謝金源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約30分鐘後,抵 達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附近,被告張逢財將被害人陳建中 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該處,改由被告張逢財駕駛該自用小貨 車,並由被告鄭家信與謝金源及被害人陳建中共同坐於後座 ,其間被害人陳建中依被告張逢財等人指示撥打行動電話予 證人龔喬琪聯絡籌錢事宜,被告張逢財等人並要求被害人陳 建中說出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張逢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至新竹縣竹東鎮臺灣水泥附近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由被告鄭家信持前開提款卡輸入密碼,自前開帳戶內盜領98 ,000 元,其後迨被告張逢財等人取得300,000元後即將被害 人陳建中載返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停放被害人陳建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處予以釋放後逃逸,被告 鄭家信與謝金源並各分得其中120,000 元,其餘款項則由被
告張逢財取得等事實,應均可認定。
2、至本件被告3人所為究竟構成強盜或擄人勒贖行為部分:⑴、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 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 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 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 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如單純 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⑵、經查,本件被告3 人係在夜晚時分駕車靠近被害人陳建中, 利用停車場內燈光昏暗且被害人甫上車未及上鎖車門之際, 先由被告張逢財持改造手槍1 枝自副駕駛座上車控制被害人 陳建中,再由被告鄭家信持開山刀1 把由後座進入車內並用 膠帶綑綁被害人陳建中之四肢及雙眼,而被告謝金源則站立 在駕駛座門外,以此方式控制被害人陳建中之行動自由後, 被告張逢財旋即以「你最近是否有得罪到人、有人花200,00 0元要你殘廢」等語恫嚇被害人陳建中,則被告3人上述強暴 、脅迫之行為,衡情當已足使被害人陳建中喪失其意思自由 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任由被告張逢財自行取走其財物 。再者,被告3 人控制被害人陳建中行動自由後,因嫌被害 人陳建中身上之財物太少,遂要求被害人陳建中向家人籌錢 ,而在長達3小時左右之時間內,被告3人開車載被害人陳建 中到處繞行,並且密切要求被害人陳建中多次與證人龔喬琪 確認籌錢過程,再被害人陳建中雖可自由撥打電話,惟通話 內容均須經被告3 人同意,並在被告等人監視中,而被害人 陳建中雖亦可自由接聽電話,然依當時情況,被害人陳建中 既遭被告等人綁架,被告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陳建中,被害 人陳建中若將實情告知其他人,勢將冒遭被告等人立即撕票 危險,故被害人陳建中縱有接到第三人之電話,亦不敢告知 實情,此乃當然之事。參以,最後被告3 人在確實領得證人 龔喬琪交付之款項300,000 元後,才讓被害人陳建中下車而 恢復人身自由,是被告3 人在此過程中縱未使用「綁架」或 「勒贖」等用語,但其等之真意即係要以相當之金錢換取被 害人陳建中之人身自由,故其等之行為自與「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要件相符,是被告3 人辯稱案發當日之行為僅為「強 盜」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3、又被告謝金源是否為共同正犯部分:
⑴、次按,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 犯罪即屬成立,故凡參與擄人行為,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 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繼續參與目的行為,應認
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⑵、經查,被告謝金源自承:「(當時作案過程、分工如何?) 於當天晚上作案前也是張逢財打電話約我在新竹市中正路之 85度C飲料店等他,之後他便駕駛1部福特廠牌綠色廂型車前 來載我,車上當時還是有鄭家信1 人,我上車後張逢財說要 到竹東鎮一家中醫診所,車上張逢財告訴我到達現場後負責 被害人左側駕駛座車門,等到達現場我們在中醫診所外等了 約20分鍾左右見被害人下班要上車開車之際,張逢財與鄭家 信便隨後進入被害人車內用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及眼睛, 我則負責守被害人左側駕駛座車門防止他逃出,在控制被害 人行動後由張逢財開被害人車輛,我開作案車輛福特廠牌綠 色廂型車跟在後面隨著張逢財所開車輛在竹東鎮繞,繞約半 小時後我們將車停於路旁,張逢財及鄭家信將被害人押到我 駕駛的作案車輛上,此時換張逢財開車我及鄭家信在後座看 管被害人,同時由鄭家信拿被害人手機撥打給他家屬要他準 備錢才放人,過程中談妥由被害人妻子準備300,000 元放在 被害人停於路旁車輛,我們便叫被害人說出身上提款卡密碼 後由鄭家信前往一處ATM提款機提款約100,000元後,再至被 害人家屬所放置300,000 元贖款後由我將被害人剪開膠帶放 他下車」、「(所得贓款多少?分得多少?)作案後我們直 接回張逢財住處再由他分120,000 給我…」等語(第78頁至 第79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則被告謝金源既參與共同 控制被害人陳建中之行動自由,雖過程中有一部分時間未與 被害人陳建中同處一處,且未全程參與贖款金額之決定,然 其後當被告3 人與被害人陳建中同處一車後,則被告謝金源 亦共同分擔看管被害人陳建中之工作,且已明確知悉係在等 待被害人陳建中家屬籌款,待取得贖款後始由其釋放被害人 陳建中,而後並分得贖款120,000 元,是被告謝金源與被告 張逢財及鄭家信對於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至明。
4、至辯護人為被告謝金源辯護稱:擄人勒贖有三面關係,有擄 人、有被擄人,以及被擄以外第三人要求交付贖金為構成要 件,被害人跟他的家人說他在外面欠別人錢,需要用錢,證 人龔喬琪主觀上並不知道這筆錢是要支付贖金,和擄人勒贖 的構成要件有差別等語,惟按,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 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 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且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 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證人龔喬琪是否知悉本案交錢之目的係交付「贖款」或 「清償債務」,自無礙於本部分擄人勒贖事實之成立,附此 敘明。
5、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鄭家信辯護稱:上開事實三至事實六部分, 被告鄭家信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然查:1、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其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又該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2、經查,本件查獲員警黃俊明到庭證稱:「(鄭家信何時把全 部的案件全部說出來?)我們起先有請鄭家信的太太和被告 溝通,有做的話就要承認,如果等到張逢財到案之後先坦承 ,對鄭家信比較不利,但是鄭家信仍就等到張逢財坦承之後 才承認有犯其他案件」、「(張逢財到案後,何時告訴你們 他有犯除了鄭家信承認的2件案件外的其餘6件案件?)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