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宇
張進雄
王繼宗
林述詩
陳冠展
文寶生
吳承育
李寶華
前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啟舜律師
被 告 吳基源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98 至17600 、17606 、17735
、17736號、95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4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2 月12日入監服 刑,於90年8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渠2 人均不知警惕,與庚○○、乙○○、己○○、辛○○、丙○ ○、戊○○、丁○○均明知自身欠缺結婚真意,竟分別為貪 圖附表1 所示利益,應允癸○○(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 充任亦欠缺結婚真意附表1 大陸地區女子(陳巧花等人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遭遣送出境)之人頭丈夫,而各自 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壬○○、庚○○、乙○○ 、己○○、辛○○、甲○○、丙○○、戊○○、丁○○各自 在癸○○之安排下,先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1 所示之 結婚時點辦理公證結婚,且取得各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 書(下稱前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繼推由癸○○代 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下稱前開海基會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文件資料而寄予附表 1 大陸地區女子。迨附表1 大陸地區女子取得各該文件資料 後,乃以團聚名義,分別於附表1 所示入境時點搭機抵臺, 而經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居住癸○○ 安排之住處,且受僱於癸○○所經營之應召站俾從事性交易 工作以營利(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壬○○、庚○○、乙○○、 己○○、辛○○、甲○○、丙○○、戊○○、丁○○,對於 癸○○引介附表1 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目的乃在應召 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節知情)。期間,壬○○、庚○○、乙 ○○、己○○、辛○○、甲○○、丙○○、戊○○為謀自身 之名義上大陸籍配偶(即附表1 編號1 至8 之大陸地區女子 ,下同)得順利入境(或持續待在臺灣地區),俾具領癸○ ○前所提及之利益,復各自與自身之名義上大陸籍配偶,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明知自身與名義 上大陸籍配偶間均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之 狀況下,受推於附表1 辦理戶籍登記時點,持前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去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自身與 名義上大陸籍配偶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認 壬○○、庚○○、乙○○、己○○、辛○○、甲○○、丙○ ○、戊○○與各自之名義上大陸籍配偶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 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
等同於將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 口名簿予壬○○、庚○○、乙○○、己○○、辛○○、甲○ ○、丙○○、戊○○收執,俱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94年8 月2 日破獲癸○○所經 營之大陸地區女子應召站後,始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壬○○、庚○○、乙○○、己○○、辛○○、 甲○○、丙○○、戊○○、丁○○(下合稱被告9 人)及各 自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人癸○○之調查局中陳述」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9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癸○○之調查局中陳述及偵查中結證(94年度偵 字第17599 號卷第5-8 、10-14 頁、本院卷四第2-7 頁), 大致相符,且有被告9 人戶籍查詢資料,及附表1 大陸地區 女子各自之入境臺灣地區資料全卷(內有入出境資料、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入臺保證書、旅行證)在卷可稽。又壬○○、庚○○、 乙○○、己○○、辛○○、甲○○、丙○○、戊○○在明知 自身婚姻關係自使不存在狀況下,猶仍辦理婚姻登記,造成 戶籍登記外觀核與實情迥異,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被告9 人之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9 人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9 人行為後,如附表2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 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 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 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11、28、59條雖亦有文 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
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 更,自俱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 合先敘明。
(二)被告9 人為使附表1 大陸地區女子得援引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2 項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規 定以入境臺灣地區,而在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各自 與附表1 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進並藉由 該外觀以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制, 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9 人 係與癸○○約定以附表1 利益資為辦理假結婚來臺之代價, 則渠等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也甚為顯明。是以被告 9 人此部分所為,各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加 以處斷;公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告9 人假結婚之目的在於賺取 附表1 利益,已顯然有營利之意圖,因認被告9 人係涉犯同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2 者之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9 人就各自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癸○○存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庚○○、己○○、甲 ○○各2 次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現已刪除),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三)至壬○○、庚○○、乙○○、己○○、辛○○、甲○○、丙 ○○、戊○○另行辦理婚姻登記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就自身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名義上大陸籍配偶間,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前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2 罪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 ,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論 處。
(四)壬○○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4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甲○○前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2 月12日入監服刑 ,於90年8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2 情,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壬○○、甲○○於該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 的,本意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偷渡客入境臺灣地區之 「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 惟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 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惟就僅使單一大陸人士 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 頭」所得者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 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 可達嚇阻之目的,然已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避免。經 查,被告9 人均僅使單一大陸人士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所 得之利潤尚微,俱與應科以重罰之「蛇頭」迥然有別,本院 斟酌前情,因認本件若科被告9 人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科之最低度刑,顯猶嫌情輕法重, 而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就壬○○、甲○○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六)本院審酌被告9 人為貪圖附表1 所示利益,以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 在之危險,甚復辦理結婚登記,害及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9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能 全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末斟以渠等各使 附表1 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尚未造成 何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被告9 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 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庚○○、己○○、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另乙○○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自該徒刑於82年4 月15日執行 完畢後,已逾5 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節,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 尚佳,俱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各予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
參、公訴意旨固另謂:(一)丁○○亦在明知自身與名義上大陸 籍配偶肖美花間均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之 狀況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認
婚姻關係存在,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二)被告9 人另分別前往轄區派出 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與 被保人關係」欄內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夫妻」關係,致警察 機關誤發給對保簽註證明,進再將該等證明文件,交予癸○ ○執向境管單位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准 。因認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一、就丁○○有無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丁○○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等語,核與卷附丁○○戶籍查詢資料所顯示:丁○○ 未曾辦理相關婚姻登記一節,相互吻合,足認丁○○前開所 辯,尚非子虛,丁○○確無公訴人所指在明知自身與名義上 大陸籍配偶之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狀況下,猶然執意辦理 結婚戶籍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二、就被告9 人前去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等方面:(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⑴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 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⑵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 …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各該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指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可稽;再佐諸現行法令所以係設計保證人應前往戶籍地警察 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原著眼於轄區派出所應對於所轄住民較 為瞭解,縱有所懷疑、不明瞭之處,也易於立即查察,是以 職司對保事務之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 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一經保 證人之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等親 屬關係,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確認方可登載,警察機關 就所掌對保事務既須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9 人此部分行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不構成刑法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渠進而將警察機關誤發之 對保簽註證明,交予癸○○執向境管單位申辦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准,自亦無由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甚明。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此2 部分犯嫌均有未足,惟公訴人認該等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首開認明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1: ║
╠═╦═══╤═══╤════╤════╤════╤══════╤═══════╦══╣║編║姓 名│大陸配│結婚時點│入境時點│辦理戶籍│是否收取報酬│被告供述及戶籍║備註║║號║ │偶姓名│(民國)│ │登記時點│ (新臺幣) │查詢資料等出處║ ║╠═╬═══╪═══╪════╪════╪════╪══════╪═══════╬══╣║1 ║壬○○│陳巧花│93.9.29 │94.3.11 │94.5.13 │癸○○自陳巧│偵字第17600 號║ ║║ ║ │ │ │ │ │花處獲利,惟│第295 頁,本院║ ║║ ║ │ │ │ │ │數目不詳 │卷一第141 頁、║ ║║ ║ │ │ │ │ │ │卷三第80頁 ║ ║
╠═╬═══╪═══╪════╪════╪════╪══════╪═══════╬══╣║2 ║庚○○│林幼鈺│92.11.28│93.6.7 │92.12.30│癸○○承諾自│本院卷一第142 ║ ║║ ║ │ │ │94.6.3 │ │林幼鈺所得中│頁、卷三第83頁║ ║║ ║ │ │ │ │ │,按月給與張│ ║ ║
║ ║ │ │ │ │ │進雄3 萬元,│ ║ ║
║ ║ │ │ │ │ │已給與3 至5 │ ║ ║
║ ║ │ │ │ │ │個月 │ ║ ║
╠═╬═══╪═══╪════╪════╪════╪══════╪═══════╬══╣║3.║乙○○│劉闌梅│93.2.27 │93.8.5 │93.10.16│癸○○承諾自│偵字第17600 號║ ║║ ║ │ │ │ │ │劉闌梅所得中│第289 頁,本院║ ║║ ║ │ │ │ │ │,按月給與2 │卷三第30、85頁║ ║║ ║ │ │ │ │ │萬5 千至3 萬│ ║ ║
║ ║ │ │ │ │ │元,但未依約│ ║ ║
║ ║ │ │ │ │ │支付 │ ║ ║
╠═╬═══╪═══╪════╪════╪════╪══════╪═══════╬══╣║4.║己○○│劉尚芳│93.1.12 │93.5.29 │93.2.9 │癸○○承諾自│偵字第17600 號║ ║║ ║ │ │ │94.4.2 │ │劉尚芳所得中│第287 頁,本院║ ║║ ║ │ │ │ │ │,按月給與2 │卷一第142 頁、║ ║║ ║ │ │ │ │ │萬5,000 元,│卷三第87頁 ║ ║║ ║ │ │ │ │ │已給與3 至4 │ ║ ║
║ ║ │ │ │ │ │個月 │ ║ ║
╠═╬═══╪═══╪════╪════╪════╪══════╪═══════╬══╣║5.║辛○○│劉新妹│93.7.8 │93.10.23│93.11.26│癸○○承諾給│偵字第17600 號║ ║║ ║ │ │ │ │ │與6 萬元,但│第286 頁,本院║ ║║ ║ │ │ │ │ │只部分支付約│卷一第141 頁、║ ║║ ║ │ │ │ │ │2 萬5,000 元│卷三第88頁 ║ ║╠═╬═══╪═══╪════╪════╪════╪══════╪═══════╬══╣║6.║甲○○│應秀珠│92.12.18│93.3.11 │93.1.12 │癸○○承諾給│偵17600 號卷第║ ║║ ║ │ │ │94.4.13 │ │與4 萬5,000 │294 頁,本院卷║ ║║ ║ │ │ │ │ │元,已依約支│一第142 頁、卷║ ║║ ║ │ │ │ │ │付 │三第90頁 ║ ║
╠═╬═══╪═══╪════╪════╪════╪══════╪═══════╬══╣║7.║丙○○│曹桂金│92.9.29 │92.12.24│92.9.29 │癸○○承諾自│本院卷三第32、║ ║║ ║ │ │ │ │ │曹桂金所得中│101 頁 ║ ║
║ ║ │ │ │ │ │,按月給與3 │ ║ ║
║ ║ │ │ │ │ │萬元,但未依│ ║ ║
║ ║ │ │ │ │ │約支付 │ ║ ║
╠═╬═══╪═══╪════╪════╪════╪══════╪═══════╬══╣║8.║戊○○│左紅利│93.5.11 │93.12.07│94.5.12 │癸○○承諾自│偵17600 號卷第║ ║║ ║ │ │ │ │ │左紅利所得中│288 頁、本院卷║ ║║ ║ │ │ │ │ │,按月給與3 │三第111 、141 ║ ║║ ║ │ │ │ │ │萬元,已給與│頁 ║ ║
║ ║ │ │ │ │ │數個月 │ ║ ║
╠═╬═══╪═══╪════╪════╪════╪══════╪═══════╬══╣
║9.║丁○○│肖美花│93.10.21│94.4.24 │未 辦 理│癸○○承諾自│本院卷一第142 ║ ║║ ║ │ │ │ │ │肖美花所得中│、146-149 頁、║ ║║ ║ │ │ │ │ │,按月給與2 │卷三第92頁 ║ ║║ ║ │ │ │ │ │萬5,000 元,│ ║ ║
║ ║ │ │ │ │ │但未依約支付│ ║ ║
╚═╩═══╧═══╧════╧════╧════╧══════╧═══════╩══╝╔═══════════════════════════════════════════════╗║附表2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庚○○、║║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己○○、║║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甲○○先║║ │ │ │ │後2 次圖║
║ │ │ │ │利使大陸║
║ │ │ │ │地區人民║
║ │ │ │ │非法進入║
║ │ │ │ │臺灣地區║
║ │ │ │ │之犯行,║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意║║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圖營利而║║ │從一重處斷。」 │ │ │違反不得║
║ │ │ │ │使大陸地║
║ │ │ │ │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
║ │ │ │ │灣地區規║
║ │ │ │ │定之犯行║
║ │ │ │ │,及使公║
║ │ │ │ │務員登載║
║ │ │ │ │不實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從║
║ │ │ │ │一重論處║
║ │ │ │ │,是舊法║
║ │ │ │ │有利。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罪數較少(只論1 罪),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