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6年度,963號
TPHM,96,抗,963,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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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池清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6年8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遭羈押期間,已配合檢警之調查 ,所為與共犯李雷德、炮台、伯朗等人均相同,即更改櫃號 及封條,被告從未與警方人員接洽聯繫,更不知是否有員警 涉入本案;被告雙親罹患疾病,需被告提供醫療費用及照料 ,為恐雙親病情惡化而撒手人寰,懇請解除延長羈押之裁定 ,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 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池清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於民 國(下同)95年11月19日晚上8時左右,與綽號「炮台」、 「伯朗」、「阿弟仔」等三人至陽明貨櫃場剪開封條及換貼 貨櫃貼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 之報酬(見偵3070號影印卷第14至15頁、第24至25頁),共 犯李雷德何萬湘、簡桂林等人亦證稱:案發當晚曾前往被 告位於太白里碼頭附近之住處會合,並拿取換櫃號之貼紙及 封條等語(同上卷第20、50、67頁),足見被告涉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運送、銷售或藏匿之走私物品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疑重大。然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指示其等換貼貨 櫃貼紙、支付酬金等情,則多推諉卸責之詞。惟被告於95年 7月3日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貨櫃掉包之不法,另有陽明貨櫃 負責吊卸貨櫃之天車操作人員配合作業,此外將掉包貨櫃載



運離開陽明貨櫃場亦有貨櫃司機一名參與等語(同上卷第28 頁背面),於96 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聽到陳 建佑說有一位「戴帽子」有意思要來參與... 「戴帽子的人 」就是警務人員等語(同上卷第73頁),96年7月2日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亦稱:陳建佑交付予伊之封條數量不只一根;「 他們」也不想讓我知道太多,「他們」是指陳建佑還有其他 一些人等語(同上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除自己所犯情 節非輕,且依其所述,本案應尚有多位共犯尚未追查到案, 則被告如釋放在外,應有事實足認將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 之虞;被告所稱家中雙親罹病,需其照料等語,並非本案羈 押與否所須審酌之事由,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待釐清,其所稱案情已明朗,毋須 勾串共犯云云,並無足取。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項及 刑法第216、220、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全案情節,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而准 予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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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