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進發
輔 佐 人 簡義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9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簡進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於民國96年8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簡進發於96年8月18日在樹林市八德街 及太平街口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因恐計程車司機以無線電呼 叫聚眾欺壓,為求自保,始將攜帶於身上之改造手槍掏出, 並無傷(殺)害人之意思。被告本打算趁聖帕颱風來襲時, 外出丟棄該手槍,免遺後患,不覺竟因車禍肇至憾事。且警 察前來處理時,被告即將該手槍交給警察,有派出所筆錄可 稽。另原審法院依事證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但查該法條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如原裁定所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羈押理由 或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三、經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須以被告具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且所犯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要件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審 以檢察官提出被告自白、證人證言、扣案槍枝,認定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應予羈押。惟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是足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並非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予詳察,誤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而裁定羈押被告,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