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6年度,866號
TPHM,96,抗,866,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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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賴俊吉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抗 告 人 蔡郁展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李國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7月5日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一、被告賴俊吉蔡郁展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該二人 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二人與其他 被告顏證亦劉琦斌、李國源、廖志軒等人有串證之虞,本 案尚在調查中,被告賴俊吉蔡郁展二人非予羈押,均顯難 進行審判,均有羈押必要,均應予羈押。二、被告賴俊吉蔡郁展二人均禁止接見通,二人應予隔離。」,固非無見。二、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固然定有明 文;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首需視被告之「罪嫌」是否重大,所犯是否 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且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此 觀之上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復規 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記載於筆錄。」。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進行準備程序 ,訊問過被告賴俊吉蔡郁展二人後,在審理單上批示: 「一、被告賴俊吉蔡郁展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傷害致死,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該二人所犯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二人與其他被告顏 證亦、劉琦斌、李國源、廖志軒等人有串證之虞,本案尚



在調查中,被告賴俊吉蔡郁展二人非予羈押,均顯難進 行審判,均有羈押必要,均應予羈押。二、被告賴俊吉蔡郁展二人均禁止接見通,二人應予隔離。」,在訊問筆 錄上最後一頁,復為同上意旨之記載,於訊後將被告二人 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且予隔離,此觀之卷載內容自 明。惟關於被告二人如何「罪嫌重大」,如何有與共犯顏 證亦、劉琦斌、李國源、廖志軒等人串證之虞,如何僅「 尚在調查中」,即認定被告二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之情形,均未在審理單或筆錄上所載法官之諭知上 予以明示,亦未另為任何書面裁定,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審 就羈押被告二人所為裁定之法律程序上是否合法或其理由 是否充足。
(二)再者,本院核閱原審移送本院之有關卷宗及起訴書等影本 所載,本件事發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距被告賴俊 吉、蔡郁展二人被羈押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已有一年又 三個月之久,其間有關重要之共犯顏證亦劉琦斌、廖志 軒、李國源等人及證人廖旻玲,在偵、審中,已經過多次 訊問(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 三號),被告賴俊吉蔡郁展二人更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九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應訊,並未曾被羈押,是如何尚有「串證之虞」?(三)又本件實際分持鐵製空心棍棒動手傷害或殺人之行兇嫌犯 為顏證亦劉琦斌廖志軒、李國源等人,被告賴俊吉蔡郁展二人並未親身參與其事;公訴人之所以起訴被告賴 俊吉、蔡郁展二人,依據起訴書所載,係以:「①共同被 告顏證亦供述:其在被告賴俊吉經營之檳榔攤得知死者白 吃白喝,遂與李國源、劉琦斌廖志軒謝旻玲等人一同 前往了解,後來其他人就打死者之事實。②共犯劉琦斌供 述:當日係前往被告賴俊吉經營之檳榔攤堡取鐵棒,被告 賴俊吉亦在場,事後被告還要求其一人扛,鐵棒則帶回置 於檳榔攤內之事實。③共同被告廖志軒供述:當時係被告 顏證亦以電話要求到被告賴俊吉經營之檳榔攤集合,由被 告賴俊吉在場交付鐵棒予被告顏證亦,再前往林口毆打死 者,事後鐵棒係拿回檳榔攤放置,且被告蔡郁展還告知不 可將打人之事說出去,會拿出三百萬元出來善後之事實。 ④證人廖旻玲供證:被告顏證亦廖志軒、李國源、劉琦 斌等人於前開時地一同前往毆打死者,且顏證亦前往拿取 鐵棒時,賴俊吉亦在場,事後鐵棒亦係放回檳榔攤之事實 。⑤被告蔡郁展供述:謝坤定曾告知被告蔡郁展死者白吃 白喝,當時在賴俊吉之檳榔攤聊天之被告顏證亦表示要前



往查看之事實。⑹現場照片。⑺死者之死亡證明資料。」 等為論據。惟查:
⑴、經核閱原審移送本院之卷證資料所載,被告賴俊吉、蔡郁 展二人自始即否認有教唆或糾眾前往毆打死者黃振發之情 事;被告蔡郁展亦辯稱:其並未表示會拿出三百萬元出來 善後之事云云。
⑵、再者,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並未經交互詰問,是 否直接可為被告賴俊吉蔡郁展二人論罪之依據,滋生疑 義;況查,依據卷內所載,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在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後供證,並非全然一致,而尚有 些不一致之處,是其等在偵查中所供,是否全部可採為認 定被告賴俊吉蔡郁展二人犯罪之論據,亦不無審究之餘 地。
⑶、末查,本件被白吃白喝之檳榔攤並非由被告賴俊吉、蔡郁 展二人所經營,而係由在林口案發現場附近之檳榔攤負責 人即案外人謝坤定所經營;而謝坤定縱令曾對其中盤商即 被告賴俊吉蔡郁展二人抱怨被白吃白喝之事,惟由被告 賴俊吉蔡郁展二人及謝坤定之供證內容觀之,謝坤定似 未要求被告二人為其出氣或為任何處理,被告二人亦未主 動要為謝坤定出氣或處理,則被告二人何需教唆或糾眾, 並攜帶兇器鐵棒之物,大動干戈,前往毆打死者黃振發之 理,是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顯然尚欠明確。至於公訴意旨 雖以:「蔡郁展賴俊吉為替其下游客戶出氣,並使謝坤 定持續向渠二人進貨,自行...。」等詞,為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惟依上述理由以觀,公訴人之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不無臆惻之虞,是否得作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亦不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羈押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案關 被告人身羈押權益,原審有進一步再予詳查審酌之必要。本 件被告二人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宜之裁 定。
五、本院繫屬本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分案日期為同 月二十四日,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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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