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HAIDAR BASYAR BIN BASHIRAN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HAIDAR BASYAR BIN BASHIR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裁定羈押,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日、三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日各延長羈押二個月,茲 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 押,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查 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係外國人,在台無固定住所,有 逃亡之虞,且所犯運輸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為 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抗 告意旨所述測謊部分,相關當事人陳述之真實性,原則上應 由法院判斷,有無測謊必要亦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與 法定之停止羈押要件無涉,原審裁定續予延長羈押二月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