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6年度,734號
TPHM,96,抗,734,200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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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家和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羈押裁定(95年訴字第11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家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2024 號、8359號、9165號、9167號),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 96年7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安非 他命,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證人待詰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 之必要,乃裁定自96年7月16日(被告原在監,獲減刑,定 96年7月16日出監)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二、被告葉家和提起抗告略以:㈠被告無逃亡串供之虞,自95年 底入所至今已超過半年,若需勾串之證據想必都已勾串完成 ,此半年來並無發現被告有勾串證據之新事實,實無禁止接 見之必要。㈡被告雖經邱明君指證其所販賣之毒品係源自於 被告,惟邱明君己身涉犯多起販賣毒品犯行,為圖減輕刑責 ,即有可能作出不實供述,證詞可信度有待商榷,另同案被 告葉明華供述有幫邱明君去向葉家和拿一包東西,惟否認知 悉該包東西就是毒品,換言之,二人證詞並非無疑,尚不能 因此逕認被告葉家和販賣安非他命犯嫌重大。㈢縱認被告犯 嫌重大,但基於何項事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原審未見說明並記載於筆錄,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云 云。
三、查被告葉家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乃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經查證人葉俊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 葉家和以販毒維生,被告之行動電話被查扣,其與洪樹欉之 電話談話內容涉及毒品之交易,堪認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 嫌疑重大,且尚有證人邱明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葉 明君(邱明君委託向被告拿毒品之人)待詰問,原審裁定予



以羈押,並無不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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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