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5號
KMHM,94,上易,25,200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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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木才
      曹寶華
      陳傳灼
      劉桂金
      張龍清
      陳古桂香
      曹灶俤
      陳嬌金
      高秀梅
      曹玉萍
      曹爾棟
      王依俤
      林國強
      曹玉仁
      陳鳳金
      陳端利
      孫秀英
      陳世棋
      陳天國
      陳思治
      陳儀鍼
      周美玲
      劉增武
      劉增華
      邱吉餘
      吳欣怡
      姜映琪
      曹美金妹
      黃及志
      劉勵偉
      林妹黁
      劉木利
      劉玉英
      劉珠妹
      李亨威
      李亨寶
      張國明
      李興中
      林柏善
      曹春輝
      劉用春
      林泰富
      李茂聖
      曹敏蓉
      曹煥章
      楊佩佩
      曹瑞蓮
      邱素蘭
      張榮燦
      王碧英
      吳忠義
      林仁官
      劉增雄
      張雪萍
      謝耀明
      江善玉
      李得雄
      余鳳清
      陳寶壽
      林松明
      林淑珠
      陳耀浚
      鄭飛龍
      陳忠發
      林天祥
      徐孝良
      曹常寶
      陳學旭
      王文英
      高明官
      張雪卿
      曹玉岱
      王興俤
      王珠仙
      吳木喜
      游木珠
      潘邦威
      潘邦畿
      潘珮芳
      潘珮玲
上列 五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被   告 吳英蓬
      林秀蘭
      李連富
      江彩華
      何智雄
      李國明
      廖信復
      王俊傑
      王俊智
      王朝順
      林美杏
      林玟均
      陳雪莉
上列十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彭惠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
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K○○、f○○、m○○、甲乙○○、T ○○、i○○○、X○○、q○○、N○○、W○○、e○ ○、乙○○、F○○、U○○、o○○、n○○、L○○、 h○○、g○○、k○○、p○○、地○○、甲丁○○、甲戊○ ○、H○○、辰○○、J○○、Z○○○、v○○、甲庚○○ 、黃○○、y○○、z○○、甲丙○○、午○○、未○○、P ○○、天○○、C○○、Y○○、甲甲○○、E○○、申○○ 、b○○、c○○、w○○、d○○、I○○、S○○、庚 ○○、卯○○、宇○○、甲己○○、R○○、甲寅○○、癸○○ 、戌○○、丑○○、s○○、A○○、G○○、t○○、甲丑



○○、j○○、宙○○、M○○、a○○、r○○、甲○○ 、O○○、Q○○、V○○、辛○○、戊○○、寅○○、u ○○、甲辛○○、甲壬○○、甲癸○○、甲子○○、巳○○、玄○○ 、亥○○、壬○○、子○○、酉○○、x○○、丙○○、丁 ○○、己○○、D○○、B○○、l○○均以如附表「實際 住所」欄所示之台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 實,竟基於使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第3屆福建省連江縣 長選舉及第5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 ,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 、北竿鄉、東引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 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並誤認K○○等93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 且於投票日前20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90年11月10日)已登 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 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90年11月27日公告確定,使被告K○ ○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90年12月1 日投 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 方法,使第3 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 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 長選舉總人數為6,230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2,549 票,劉立群獲得2,019票,無效票111張,投票率為75.1%; 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6,209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2,5 66票,曹爾忠獲得1,986票,無效票119張,投票率百分之75 .23 %,因認被告K○○等93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K○○等93人涉有前揭犯行(即俗稱之幽靈人 口),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 均在台灣地區,且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並有福建省90 年第3屆連江縣長及第5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91年第3 屆 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 91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2月18日第00000000 00號函及91年12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70 年至90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連江縣警察局91年12月5 日連 警刑字第0910013369號函檢附之來往台馬紀錄(包括日期、 交通工具)、連江縣選舉委員會91年9月20日連選二字第091 2700755號函、90年10月15日連選二字第0912700806 號函, 及91年8 月28日連選二字第0912700697號函、91年12月31日 連選一字第0912701049號函所示選舉結果等件在卷足稽,為 其主要論據等情。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刑法第146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 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 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 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 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 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 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 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 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 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 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 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 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 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 ,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 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 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 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 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 為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 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 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 ,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 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 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



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 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 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 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 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 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 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 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 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 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 、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 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 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 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 ,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 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1年9月5日(91)台文字 第00575號函及所附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四、立法機關本諸上述法理,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 、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 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 、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 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因於96 年1月24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46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之規定,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觀之上述立法理 由,該項修正應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 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 ,應認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法 律適用之原則依現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本案適用之 依據,先予敘明。




五、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意圖為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者,固應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未在選舉區繼續居 住達4 個月,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主觀上,則須有 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始為該當。至居住期間之認定,戶籍法第4 條規定之 形式要件(以戶籍登記簿所載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算 至投票日前一日),固為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但並 不以此為限,該規定僅係立法上為有明確標準可循,以達行 政效率及選務工作順利推展之目的所設,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罪有其主客觀之要件,非必一律以該行政法規之違反即認 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理至明。
六、查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法治 精神為人民對於憲法以至行政處分等國家規範之遵守與共同 維持,固不待言;至公民意識則係每一公民依其個人之理性 ,自主地決定參與國家公共事務,而非盲從於他人之指導、 利誘或其他非理性手段,苟係其個人基於自由意志之理性決 定,基於憲法之民主原則,國家機關均須予以尊重,刑法乃 國家制裁最嚴厲之法律,具有最後手段性,本於謙抑之思想 ,應就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決定,採取最寬容之審查標準, 以免不當侵害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參與,進而影響國家民主 政治之健全發展。就公民之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 務最重要之權利,如何保障並促使其健全發展,當係國家法 規範所關注之目的,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 國家即須予以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 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 而為無正當目的之盲從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觸 犯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基於上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馬祖( 連江縣)地區而論,其地狹人稠,工商經濟活動極不發達, 謀生不易,故國家設有離島建設條例等法規,以推動離島開 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 ,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離島地區居民雖因相關福 利措施(如機票優待、小三通資格、稅捐及學費減免、兵役 特別措施等)設籍於此,但卻每多生活、工作於台灣本島地 區,以求個人生涯之發展,如以前揭選罷法第4 條第1、2項 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能符合該標準於投票日前一日 起算4 個月內「每日」均繼續居住於馬祖地區之公民實幾希 。況民主政治之理念並非植基於狹隘之地域、宗族政治,憲 法之民主原則就此僅期待、要求公民為理性自主之決定,至



選舉區之劃分或選舉權人之確定,不過係選務行政上為利於 選舉權之行使所為之措施,自不能僅以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 寡為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尤以現 代社會資訊之流通,既廣泛且迅速,身處國際化下地球村之 一員,欲了解某一特定區域之人與事,實非僅居住於該地區 一途,此所以民主先進國家為鼓勵在世界各地生活、工作之 公民,亦能有適當管道關心並促進國家公共事務之進步與發 展,尚設有通訊投票等制度以擴大國家事務之參與基礎,並 保障維護公民之參政權,益見其等所重視者無非公民理性自 主之意思決定,而非斤斤計算居住或停留於國內某區域時間 之多寡。馬祖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 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此所 以須另設上開條例等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 設發展,是縱其平日多於台灣本島等地區活動,而非每日或 長期居住於馬祖,參諸上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如行為人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 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如為子女之學籍 、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 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利用小三通之便利或因有資產在 該地,而須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不一而足),且 其不能居住於馬祖地區戶籍地具有正當理由,復不能證明其 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 意(即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
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正確 犯行,其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下: ⒈被告K○○辯稱:其係馬祖人,將戶籍遷回自己所有之房子 內,其擁有戶籍地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該屋一直在使用中 ,其已年近50歲,即將退休,為了退休返鄉定居需整修祖宅 ,為付工程款及監督工程,順便返鄉投票等語。被告U○○ 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土地及房屋,每年均按期繳稅 ,所遷入之南竿鄉介壽村173號亦係其所有,並非幽靈人口 等語。
⒉被告T○○辯稱:其公司設在馬祖,故將戶籍遷至馬祖云云 。被告i○○○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了小三通之 便利等語。被告X○○、q○○辯稱:二人係夫妻,86年間 為處理土地事宜,將戶籍遷回馬祖,後處理完畢,於87年又 將戶籍遷回臺灣,90年政府開放小三通,為了至大陸探親及 中醫醫療又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被告n○○辯稱:其係本 地人,目前在大陸經商,為了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回 馬祖等語。被告f○○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小三



通便利等語;被告m○○與甲乙○○辯稱:其二人係夫妻,被 告m○○○○○鄉○○段○○○ ○號之土地,兩人需經常往返 臺馬間等語。被告L○○及h○○辯稱:其二人係夫妻,因 小三通而將戶籍遷至馬祖,從90年至93年間經常進出馬祖, h○○有29次、L○○有19次,兩人自從於90年6 月將戶籍 遷回馬祖後,91年3 月即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 92年9月25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h○○已去過6次,L○○ 亦去過7 次等語。被告k○○與p○○辯稱:其兩人係父女 ,祖籍在大陸馬祖,想前往探親掃墓,並回大陸老家尋根, 是以在k○○退休後隔年,便要求女兒p○○一併將戶口遷 回馬祖(即本籍地),以便返回大陸探親,且k○○亦可與 其弟團聚等語。
⒊被告甲丁○○及甲戊○○辯稱:其二人係兄弟,在馬祖成長,因 就學、就業因素遷居臺灣,後因關心家鄉之建設及發展,且 有祖墳、祖宅及田產在馬祖,並思返鄉工作及居住,而將戶 籍遷回馬祖等語。被告午○○、未○○辯稱:其係馬祖人, 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產權,因其父親過世,為了 繼承土地,而將戶籍遷回馬祖,且其祖父母之墳墓亦在馬祖 ,常回來掃墓等語。
⒋被告W○○辯稱:其係馬祖人,原係為了小三通而將戶籍遷 回馬祖外祖母家,91年1 月申辦小三通證件,惟因91年其母 親過世、兒子生病,且公司預定92年引進一套新系統,其須 負責籌畫,致未能成行,而再將戶籍遷回臺灣等語。 ⒌被告乙○○辯稱:其係馬祖人,其於90年5月16日將戶籍遷 回馬祖,因房屋尚未修建完成,而將戶籍借放至南竿鄉介壽 村108 號岳母家中,後房屋修建完成,於92年4月7日才遷回 南竿鄉復興村2號中,自91年12月起在馬祖工作等語。 ⒍被告o○○另辯稱:其係馬祖人,其丈夫任職於馬祖大和航 業公司輪機長,三子官志鴻當時在馬祖港小艇隊服役,為便 於探望其丈夫及三子,故將戶籍遷到其妹妹之住宅中等語。 ⒎被告g○○辯稱:其本係馬祖人,曾將戶籍遷回馬祖辦理土 地登記,後因就業而將戶籍遷回臺灣,之所以再將戶籍遷回 馬祖,係因在馬祖之土地遭政府佔用,卻又要繳交地價稅, 惟因多次與縣政府協商不成,遂提出訴訟,而現在的風景管 理處土地就是其所有,且因大陸之遠房親戚與先父有糾紛, 其遂於92年赴大陸解決等語。被告H○○辯稱:其係馬祖人 ,祖宅已於90年間獲得縣政府補償閩東建築之修建經費,打 算修築完畢後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後因家中祖產津沙校地遭 連江縣政府登記為縣政府財產,其代表母親向縣政府協調中 ,且將戶籍遷回馬祖,亦可利用小三通之便等語。



⒏被告地○○辯稱:因與先生劉立華訂婚,劉立華之戶籍在馬 祖,故將戶籍遷入馬祖,而兩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等語。 ⒐被告Z○○○辯稱:為了就近照顧80歲之母親,將戶籍遷回 馬祖,以便託人找工作,及利用小三通等語。
⒑被告黃○○辯稱:因其父親於38年遭國軍意外擊斃,其欲請 求賠償,但因事隔多年證據難以蒐集,為免其戶籍在台灣影 響案件之審定結果,才將戶籍遷回馬祖,而為蒐集當年證據 ,因選舉當日必會有許多鄉民返鄉投票,是以其亦返鄉投票 ,希冀尋求同鄉幫忙等語。
⒒被告y○○辯稱:因有土地糾紛,需經常返回馬祖處理,且 因要向國軍請求賠償事宜等語。
⒓被告N○○與e○○辯稱:其夫妻係馬祖人,本想藉由小三 通至大陸,遂將戶籍遷回馬祖母親住家,於91年5 月間,因 祖母過世,位於桃園八德市之住家均為未成年子女,無人可 當戶長,N○○又將戶籍遷回臺灣等語。
⒔被告F○○辯稱:其在臺灣從事廣告招牌,因為係馬祖人, 可以藉由親戚、朋友之關係,返鄉從事招牌活動,為了節省 公司費用,故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被告辰○○辯稱:其係 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設在馬祖,才將戶籍遷至馬 祖,公司辦公室之地點為南竿鄉珠螺村41號,辰○○實際居 住之地點為南竿鄉珠螺村41號等語;被告J○○經合法傳喚 ,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辯稱:其係三 通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公司設在馬祖,其才將戶籍遷至馬 祖等語。被告v○○辯稱:其係受雇於三通公司,在馬祖從 事大陸進口塊石,在90年間曾去過好幾次大陸談生意,遷戶 籍係為了工作及小三通便利等語。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辯稱:其將戶籍遷入馬祖,係為了與父親共同經營三通開發 有限公司,且於92年間經由小三通至大陸考察,並因為工作 之需要,於93年間在北竿鄉承租房子使用等語。 ⒕被告z○○、甲丙○○辯稱:其父親在89年過世,遺有土地及 房子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因其父親所遺之土地有多筆被他人 佔用,其仍在處理中,需經常往返臺馬等語。
⒖被告P○○另辯稱:其係受雇於三通公司,在馬祖從事大陸 進口塊石,在90年間曾去過好幾次大陸談生意,遷戶籍係為 了工作及小三通便利等語。
⒗被告天○○辯稱:其祖墳在馬祖,每年需返鄉掃墓,將戶籍 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產權,可享機票優惠,因其父親過世 ,要繼承土地,故將戶籍遷回馬祖,且其祖父母之墳墓亦在 馬祖,常回來掃墓等語。
⒘被告C○○辯稱:其因在臺灣失業2、3年,為了找工作而將



戶籍遷回馬祖,從90年開始即在馬祖工作等語。 ⒙被告曹春暉辯稱:其在馬祖有不動產,因為縣政府會補助修 繕房子之經費,其將戶籍遷至馬祖係為小三通,但後來因為 身體不佳,所以才未成行等語。
⒚被告甲甲○○辯稱:其在大陸福州有房地產,要經常前往處理 ,其父親在大陸亦有投資,藉由小三通可減少費用,而其於 90年3 月返鄉參加土地糾紛協調,為了將來土地糾紛之需要 ,故將戶籍遷回馬祖,且離島的自小客車可減免稅負,其於 90年12月31日亦購有自小客車一輛,其於91年6 月有辦理小 三通證件,92年有出境等語。
⒛被告E○○辯稱:係因女兒林金香在馬祖工作,退休後想與 女兒同住,遷回自己所有之老家,除了可以節省房屋稅金外 ,並可享受機票優惠及藉由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等語。 被告申○○辯稱:其於90年5 月25日將戶籍遷入馬祖,並於 戶籍遷入後6 個月(即同年11月)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 證,並於91年10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後因多次進出馬 祖商務考察,發現臺馬間交通常因天候因素而中斷,致其放 棄居住馬祖進行商務活動等語。
被告b○○、S○○辯稱:其夫妻二人在臺灣工作,為了領 取生產補助,所以才將戶籍遷回父母家,而S○○因工作需 經常回馬祖等語。
被告c○○辯稱:其係馬祖人,後因工作而前往臺灣發展, 於87年間因地測量之需要,而將戶籍遷回南竿鄉復興村26號 ,土地測量完畢後,又將戶籍遷回臺灣,嗣因政府開放小三 通,又將戶籍遷回上開住址中,其在南竿鄉復興村有不動產 ,將戶籍遷回復興村乃憲法所賦予之權利等語。 被告w○○辯稱:其於90年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將 戶籍遷至配偶林敏官之家,並依規定在戶籍地投票等語。 被告d○○辯稱其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後,已利用小三通至大 陸3次等語。
被告I○○辯稱:其先生之老家及兄弟均在馬祖,其先生因 在臺灣工作不順,在親友之安排下回到馬祖開計程車,其原 本要回馬祖經營小說店,後因其小孩無法適應馬祖之天氣, 故其又與兒子搬回臺灣等語。
被告庚○○辯稱:其有土地在馬祖,遷移戶籍想要藉由小三 通至大陸購買建材等語。
被告卯○○辯稱:其因常年在馬祖從事工程,將戶籍遷至馬 祖,後因罹患糖尿病,為醫療又將戶籍遷回臺灣等語。 被告宇○○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辦理繼承及申請 登記等相關程序等語。




被告甲己○○辯稱:其係馬祖人,自幼在馬祖成長,在馬祖有 不動產,將戶籍遷回馬祖,係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遊玩、探 親等語。
被告甲寅○○、R○○辯稱:其等均係馬祖人,二人遷入之戶 籍為甲寅○○之自宅,而甲寅○○於60年至80年間皆在東引國中 任職,後雖遷居臺灣,仍時常往返兩地,而於90年4 月將戶 籍遷回馬祖,係因計畫同年8 月退休後,將戶籍遷回上開自 宅養老,而甲寅○○自退休後,即在東引之東采營造有限公司 及連江馬祖酒廠任職,而R○○自77年即在東引鄉開設合歡 飲食店,每年皆有繳交商會會費及所得稅等語。 被告癸○○辯稱:其將戶籍遷至姊夫家,並非空戶,且為了 土地登記事宜,方便聲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將 戶籍遷回馬祖,其係馬祖人,在馬祖尚擁有祖產,且可小三 通便利,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
被告戌○○辯稱:其於90年將戶籍遷至馬祖,90年至92年有 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記錄4次等語。
被告丑○○辯稱:其配偶陳治明因為接受連江縣政府補助, 修築坐落於連江縣○○鄉○○村00號祖宅,其乃與家人於90 年5 月30日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因其長子陳信瑀屆齡讀國中 ,其乃與陳信瑀於91年12月4 日一起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其 與配偶陳治明、陳治明胞弟s○○三人皆擔任公職,平日請 假不易,故打算三人平均分擔祖宅監修的工作,惟因其於88 年間罹患胃癌,身體不佳,戶籍遷回馬祖後,其身體狀況不 佳致未能分擔配偶陳治明之工作等語。
被告s○○辯稱:其係馬祖人,86年間為辦理繼承事宜而將 戶籍遷回祖宅中,後因其配偶王永安為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 障礙者免稅申請,依規定需車主與身心障礙者設籍在同一戶 籍內,其又於90年1 月30日將戶籍遷至配偶戶籍內,辦理完 畢後,其又於90年3月再遷回馬祖祖宅中,於隔年即91年4月 12日其又繼續為配偶王永安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 申請,而又再將戶籍遷至王永安之戶籍內,其與其兄陳治明 共同繼承位於馬祖之祖宅及多筆土地,因其兄長為公務員, 請假不易,故由其與陳治明、丑○○共同負擔祖宅整修及土 地重測之工作,是原審認為其遷移戶籍係為選舉,顯屬誤解 等語。
被告A○○辯稱:其係土生土長之東引人,親友皆居住在東 引,其每年寒暑假皆返鄉探親,於90年8 月間因土地登記糾 紛,其多次專程返回東引處理,並於93年暑假,利用小三通 至大陸探親等語。
被告G○○辯稱:其弟弟林日福係原東引鄉鄉長,因林日福



過世,其原係準備返鄉選舉縣議員,以完成林日福之遺願, 後因好友亦出來參選,其才退選等語。
被告t○○辯稱:其父親陳文輝係北竿鄉芹壁村天后宮之幹 部,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方便參與天后宮之宗教活動,從 92 年迄今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共有5次之多等語。 被告甲丑○○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不動產,為領取臺 電公司可能發放莒光鄉居民核廢料補償費,並利用小三通便 利,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
被告j○○辯稱:其於89年間退伍,90年間連江縣消防局有 意招考消防隊員,因其具有油料專長資格,而必須戶籍設在 馬祖,其始將戶籍遷回馬祖,並為返鄉參加宗教活動等語。 被告宙○○辯稱:其父親在大陸病故,每年其家人皆須前往 大陸掃墓,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往馬祖,因初 期小三通航班不固定,直至92年8 月以後才較固定,其於92 年至93年間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已有4次之多等語。 被告M○○辯稱:其在馬祖有土地,經常往返臺馬間,並有 2 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等語。
被告a○○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產業,從90年4 月 設籍迄今,已往返臺馬有24次,92年9 月間亦曾利用小三通 至大陸1次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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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