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佳弘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
第339 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佳弘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為 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准許,自 民國(下同)96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 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而前開羈押原因 依舊存在,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羈押二月。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及持有槍枝 之犯行,業據共犯戴正榮、溫偉翔等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 之指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 96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依檢察官之偵查進度觀之, 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准予延長羈押之理由不外係以戴正 榮之供述,且確有電子遊戲場被搶為其論據,然查:㈠被告 並無戴正榮所供述之行為,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㈡ 戴正榮於94年4 月19日即遭收押,果被告涉及本案,早已逃 之夭夭,不可能如常居住家中,況辦案人員於96年5月6日前 往被告家中逕行拘提並搜索,亦查無涉案事證,是被告確未 涉及不法;㈢96年5 月25日於偵查庭訊時,檢察官表明係因 戴正榮之供述認被告涉嫌不法,但除戴正榮之不實供述外, 所有事證均足證明被告未涉不法,自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是 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 有認定、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定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嫌,業已釋明其理由,尚非無據, 又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6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 ,但有證人共犯戴正榮、溫偉翔等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之 指證,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情形,且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且本件尚有共犯余熾東、葛聖文在逃,仍有 待追查,是原審裁定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審 僅依證人戴正榮之不實供述而裁定延長羈押云云,顯有誤會 ,徒就前開證言之證據力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