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紋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美雲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6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廖紋廣、廖美雲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情形,裁定羈押在案;嗣於民國96年6月4日裁定自96年6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廖紋廣遭羈押後,檢察官於96年4月間,陸 續傳喚被告及所涉相關人員訊問,詳為偵查,且相關罪證 亦經扣押,而之前被告迭為請求傳訊伊秀康公司負責人蔡 金郎,就販賣商品之廣告非由廣通集團拍攝製作,其演員 演出及廣告內容被告及廣通集團均無從知悉等情事予以調 查,惟檢察官均未有傳訊證人或複訊被告,顯見檢察官之 偵查行為已告一段落,證據之保全已為完備,被告顯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又廣通集團所屬 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公司銀行帳戶均經檢察官扣押凍 結,致後續資金無法正常籌措運作,現廣通集團所屬公司 僅維持處理消費者退貨、退款事宜之最低度運作,並顧及 勞基法及員工權益之考量,已有近百名員工離職,是被告 已無資金及能力繼續為反覆之犯罪行為。另原裁定認被告 及廣通集團透過「謝福松」老師及影星高群主持介紹,利 用龐祥麟等31名影星製作不實廣告而詐騙消費者,惟前揭 廣告,係由池正國際行銷公司(負責人池國明)所委託製 播,廣告影片所示之免付費電話亦係登記於池正公司,均 與被告及廣通集團無涉,原裁定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二)抗告人即被告廖美雲係同案被告廖紋廣之妻,為專職家庭 主婦,就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不甚熟悉,僅為掛名之職, 且檢察官於被告廖美雲辦公室中搜索之相關文件並無涉有 詐欺罪嫌之證據,可見被告廖美雲無重大犯嫌。廖紋廣已
遭收押禁見,其他同案被告均已交保候傳確定,顯見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之證據,自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廖美雲育有四子,最長 者僅16歲,最小者5歲,其中一子現就讀9年級,面臨影響 前程甚劇之升學測驗,父母皆遭羈押禁見,勢必影響其應 試心情,四子無人照料,生活頓失依靠,盼准予撤銷延長 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 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 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 心證不同,法院僅須依案件卷證為形式上審查各項證據能力 之有無,再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經查:
(一)被告2人分別為廣通集團之總裁、副總裁,而廣通集團旗 下策略聯盟日瀠子公司等7公司,以廣通集團名義與國內 發卡銀行簽約,建置刷卡機,要求被害人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付費,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刷卡總計金額逾新 台幣70億元,其資金動向尚未完全釐清;且調查局發現尚 有其他公司與廣通集團有關,尚待查證(檢察官當庭提出 調查局函文資料,原審當庭審閱後發還,見原審卷第45頁 )。又被告廖紋廣曾於羈押訊問時,自承其為各子公司之 總負責人,由其命令各子公司執行經理執行業務,對於每 家公司經營內容及業務均很清楚。且同案被告虞玉龍等人 供稱其等僅為員工,聽從集團首腦指示,詹凱棻亦供稱被 告二人為實際負責人,稱呼被告二人為DADDY及MOMMY ( 見原審卷第48頁),足證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依卷內資料為形式上審查, 認定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廣通集團目前仍在營運中,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 尚有販售「竹炭內衣」,且在包裝盒上宣稱係與工研院技 術合作,經檢察官向工研院查詢,工研院否認有此等情事 。另參酌消費者保護基金會96年3月27日公布該會近5年消 費者申訴之209件書面申訴資料,有高達123件間接與廣通
集團之公司有關,足見被害人數眾多。原審因認被告二人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原審此部分 目的與手段間裁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意 旨所陳各節,於法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抗告意旨陳稱家中尚有四幼子亟待被告等扶養,與 被告受羈押裁定之原因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