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6年度,1號
TPHM,96,矚上訴,1,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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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92、7570、7571、10
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部分及戊○○聚眾施強暴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丁○○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關刀壹把沒收。戊○○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件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曾犯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妨害風化、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罪之紀錄。戊○○曾犯有賭博、恐嚇 、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罪。甲○○係民主 進步黨臺東縣黨部之黨員,因由電視媒體得知中國大陸甫通 過反分裂法,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席己○卻於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欲率團訪問中國大陸,乃於同年 四月二十日晚間起接續數日,與戊○○丁○○等臺東地區



之鄉親在位於台東縣○○市○○路○○○號住處談論此事後 ,因而心生不滿;竟首倡謀議欲於己○出國時前往「中正國 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下簡稱桃園機場) 抗議,並公然接受戊○○、庚○○、丁○○、辛○○等約一 百名台東地區鄉親報名,且提供三部「翔騰遊覽公司」遊覽 車及雞蛋、旗幟(另有群眾攜帶甘蔗)以供北上抗議之交通 及實施強暴脅迫之工具。迨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甲 ○○聚集欲北上桃園機場抗議之人,在其位於臺東縣○○市 ○○路○○○號住處前之空地集合出發北上抗議。迨翌日( 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等人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後,同行之戊○○、庚○○(庚○○另 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不知名之人等群眾,即 基於犯意聯絡隨即分持先前遊覽車所搭載之雞蛋、甘蔗及旗 竿等物向支持己○之民眾及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任委員乙○ ○等人丟擲、敲擊及腳踢等毆打而施以強暴之行為,造成乙 ○○受有右側腎挫傷、臉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傷害乙○○部 分,業經乙○○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對戊○○之告訴,而經原 審對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告確定)。丙○亦由電視 媒體得知國民黨主席己○上述出國訪問中國大陸之訊息,屆 時壬○○(即寅○○,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將在桃園機場 公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抗議己○出 訪大陸,即於當日上午,獨自一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隨 壬○○聚集之不特定多數人進入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 內,見在場甲○○所集結之群眾與支持己○之群眾發生暴力 相向行為,丙○亦加入暴行,而持彈弓對在場不特定多數群 眾射擲石頭之強暴舉動,幸未擲中任何在場之人,而未釀禍 。而甲○○帶領群眾之一丁○○明知同行北上抗議之民眾攜 帶雞蛋、甘蔗等物,惟為凸顯其訴求,竟在上述施暴之現場 鼓噪,並手持鐵製關刀,身著書寫「殺己○、救台灣、賣國 老賊、看刀」等字樣之衣服,及高喊「顧前顧後,避免反滲 透」「殺己○」等語,在旁張揚聲勢而為助勢。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原就被告戊 ○○傷害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分案以九十五年度桃 簡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審理。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分案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案件審判, 合先敘明。
二、關於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 有明文。再按相牽連之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 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稱之「法 院」應包括狹義職司審判權之法院而言。又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 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 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 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案被告甲○○丁○○丙○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分別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首謀罪、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罪或重傷害未遂、傷害罪嫌 等。其中甲○○丁○○與被告戊○○上述案件,係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犯不同罪名,而屬相牽連案件。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日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同意下,諭知兩案合併審判及合併 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辯護人, 對於被告本人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 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 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 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 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丁○○均抗辯,因為國民黨主席 己○,於中國通過「反分裂法」未久,竟仍出訪中國,認為 此舉有出賣臺灣之嫌,所以共同前往桃園機場抗議,其後因 為至機場送機之「泛藍」群眾挑釁,始進而發生衝突,丁○ ○拿關刀只是道具而已,未有揮關刀之舉動,只在出境大廳 呼口號時有拿出來上下揮舞幾下,甲○○在現場並未動手, 且均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云云。惟戊○○坦承監視光碟畫面 有其持甘蔗毆打對方群眾之鏡頭等語。經查:
二、有關被告甲○○戊○○丁○○部分:
㈠、被告甲○○供稱:承認為本件公然聚眾強暴脅迫之首謀者, 下次我再也不會犯了,我沒有前科,請給予適當處分。(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一三五頁)復供:一百名 鄉親是我提議帶他們過去,遊覽車是我叫的、雞蛋是我買的 ,共買六箱,下車才看到二箱。當天去的有五十幾位,共募 款五、六萬元,加上我出資二萬元,共八萬元,旗子是三二 六遊行留下來的。本次剩下的旗幟、雞蛋、甘蔗都送人了等 語,對其本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所言,其是首謀 無有意見。(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見九 十四年度聲羈卷第二五三號第九至十二頁)。就甲○○所供 ,當日去桃園機場約有五十幾人,然甲○○係租用三台遊覽 車觀之,且以每台遊覽車約可搭載近四十幾名群眾,若當日 去中正機場之人僅有五十幾名,應不必租用到三台遊覽車, 故其所供,當日去的人為五十幾位,應不實在,應以報名之 人數約有百名之群眾到桃園機場為正確。再甲○○為本件妨 害秩序之首謀證據,復有:
1、被告丁○○供稱:我坐甲○○承租之遊覽車上來,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由綠色聯盟的「小玉」的男子(自 稱綠色聯盟的店小二,本名甲○○),帶領大家進入中正機 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七五七0號卷第六頁反面、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再其以證人結證:我知道遊覽車有攜帶甘蔗、 雞蛋、旗竿,因我去藏關刀時有看到,關刀是我的。三台車 從台東出發。(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卷第四十三頁 反面、六十一頁背面)
2、證人庚○○證稱:「其實無阿貓這個人,是戊○○直接跟我



說要我去。帽子是在中正機場停車場發的,旗幟、甘蔗、雞 蛋是下車後才看到,戊○○幾乎天天去甲○○那。事後我跟 戊○○一起去找甲○○要安家費。」(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五 頁)
3、辛○○供稱:「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五時許,甲○○於家中提 及四月二十六日要至機場抗爭己○到大陸,參加的人須辦理 保險,並告知於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住家前廣場集合上 車,再北上中正機場。」「參加抗爭我未繳錢,甲○○亦未 提到募捐事宜。」「帽子是到達機場當日,甲○○當場發給 台東鄉親。」(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四十二頁 )
㈡、就雙方發生衝突,進而有暴力之丟擲雞蛋、或與在場之對方 互毆之原由亦有下述之證據可憑。
1、被告甲○○所供:是子○○帶人突破防圍,才會發生衝突。 (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卷第三十八頁)戊○○亦供 :後來癸○○、丑○○還在那邊叫囂,員警發現不對勁,才 出動警力幾十人將兩邊人隔開,再不出動警力,對方當時鐵 條已經丟下來了。」(原審卷二第三十二頁)
2、丁○○於原審所證:乙○○被打我有看到,庚○○有踢他, 甲○○沒有打他(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卷第四十六 頁)其於警詢供稱:甘蔗可以拿來防衛,也可以咬成一節節 和雞蛋拿來丟擲,本來是拿來丟己○,後沒見到他就拿來丟 擲對方。(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十六頁)其 亦有供明:我跟甲○○一起到機場,到機場之人他們有丟雞 蛋。(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3、而案發當日被告戊○○、庚○○等人有以肢體毆打對方之情 ,被告甲○○亦供稱:穿短袖丟擲雞蛋之男子為戊○○。(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一一四頁)核與被告戊 ○○供稱:承認有強暴脅迫行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八九二號卷第一三四頁)又供:「是突發事件,行前也有說 好不要衝突,因為對方先叫陣,我才拿甘蔗打人,無預設犯 案。」(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我與子○○那群人是對敲 互打,且反而阻擋別人去打桃園縣黨部那人,錄影帶是照到 我拿甘蔗跟他們打,不是我踢乙○○。」(見本院卷第九十 二頁反面)復供:因為當天有十幾個黑衣人拿傘,中間包鐵 條,攻擊在場之其他人,我發現就拿甘蔗還擊那些人。錄影 帶翻拍照片上的人是庚○○(見九十五桃簡字第一0三六號 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再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我們所帶之旗桿比扣案之關刀還長,我與甲○○一起衝到航 廈大廳最前面,其他的人都在後面。我們上去時並沒有警察



,只有看到子○○帶十幾個黑衣人從航廈大門進來,在三樓 出境大廳,我們剛好從電梯上來,因為他們罵我們,口出三 字經,一直責備我們想幹嗎?我還來不及回話,見他們雨傘 裡面藏鐵條衝過來,我們七、八個人拿起地上之甘蔗就互幹 起來,就是在正門口互幹,乙○○就是趁亂偷打人,被人發 現才拖進來圍毆,在我後面被圍毆,我站的位置航廈攝影機 照不到,但被自由時報拍到我當時手持甘蔗。因為後來癸○ ○、丑○○還在那邊叫囂,員警發現不對勁,才出動警力將 兩邊人隔開,之後雙方都有掛彩,不知那邊比較嚴重,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一三0頁上手持甘蔗之男子即 是本人。丁○○當天有持關刀,甲○○說只要當道具。事件 再來一次,我還是會去,但不會那麼衝動,經過這次官司, 我深刻體會到教訓。(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卷第二 十二頁反面、二十三至二十八、三十五、三十七頁)。庚○ ○亦是同一天搭車北上。我們在前面與黑衣人對幹時,乙○ ○在旁邊打我們一個黨員,被人家發現,而被抓到我後面去 打。(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
4、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被人丟到東西打到頭,我順手在 地上拿起地下旗桿,想要打人,但沒打到。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二號卷第一一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五 號卷第五至八頁、六至七頁上之照片,戴帽子持旗桿之人是 我本人,拿著竹竿的人是我,是地上撿的:我有拿竹竿打對 方的人,對方的人有被拖進來,因為有一位老人家被打,我 踹了他二下,他打老人家,但我是聽人家講的,沒有親眼見 到;警察圍人牆沒有有效隔開我們,我認為是他們先衝過來 的。(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反面 、二十頁正、反面、二十二頁)復供:因為他(指乙○○) 有打我們這邊的老人,我跟過去踹了幾下。(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
5、證人乙○○證稱:當時很多人衝過來,看到我身上穿著一件 繡有國黴的衣服,就說是國民黨的走狗,一直衝過來我這, 後來我被他們拖住往大廳處打,打我的人有拿甘蔗、雨傘、 掃把、冰塊,當時我身體衣服都有被雞蛋砸到等。(見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一二二頁)復有其提出之右側 腎挫傷、臉及頸之挫傷之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暨同卷雙方互相拉扯、被害人流血、 被害人倒地後仍被踹、玻璃門上蛋痕之照片可考。(見同卷 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
6、丁○○所供:檢察官勘驗台視公司所提供之錄影帶,當時持 甘蔗之人毆打人,你是否在旁邊持關刀?答「是」。經勘驗



台視公司所提供之錄影帶,被毆打之人被拖出去之後,你是 否有向旁邊之人說要「顧前顧後,避免反滲透」?答「有」 ,我是要提醒我方陣營(緣營)的前鋒,避免對方跑進來鬧 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七五七0號卷第五十三頁)7、當日亦經在場之總指揮舉牌警告,亦有證人卯○○證稱:當 天藍、緣雙方並無與航警局申請集會,我記得有舉牌一次警 告群眾。(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及第三十九頁)
㈢、而甲○○為何會帶領台東鄉親之群眾至中正機場施強暴之謀 議過程,有證人即被告戊○○所證:在四月二十日晚上到甲 ○○家泡茶聊天,他跟我說己○要去大陸訪問,很可惡,我 們要一起去抗議,要去找一些朋友去,我有答應他。我們要 出發前在甲○○家泡茶時都有討論到了,「幾乎天天都在討 論這件事,且通常我跟甲○○都會在」,參加的人有甲○○丁○○,還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他要我們在那邊泡茶的 人,各自去號召人參加,大家心理都有準備可能發生流血衝 突,所以準備甘蔗、旗桿、雞蛋等物,因為己○出國前二天 新聞有報導出來,說泛藍的要去護衛己○,都是外省掛的幫 派。有三台遊覽車上來,遊覽車是甲○○去找的。我與甲○ ○坐同一輛遊覽車,我們在中正機場之停車場拿旗桿下來, 還整隊,因為下大雨,我們就進入航廈大廳。旗桿有插上旗 誌「台灣魂」,是要表達我們的意思「台灣魂」,但我心裡 也有準備,萬一有衝突也可以使用。(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頁)
㈣、本院於準備程序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出現多人拿地上木 箱內之雞蛋往前丟擲之畫面,蛋痕仍留在航空公司之櫃檯及 玻璃門上,有穿藍色滾邊條紋衣服者拿到一顆石頭指稱被石 頭攻擊。有人受傷倒地之後還繼續被攻擊,以腳踹、以傘戳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八秒有丁○○手 拿關刀,往右前方舉高一陣子就放下。接著畫面繼續移動有 不知名群眾拿著上有臺灣國字樣之旗桿,並有竹竿,地下有 一箱雞蛋。部分人士簇擁向前,記者搶著拍鏡頭。直到九點 五十二分四十一秒又出現被告丁○○手拿關刀自前胸往前推 。並喊口號殺己○。當時丁○○站立前面有約三十公分的空 間,有員警戒護,丁○○拿關刀推移了幾次之後,被員警抓 住關刀制止。(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正、 反面)。此外復有甘蔗、竹桿、旗子、丟擲雞蛋、手執旗桿 揮動,丁○○手持關刀等之照片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七 0號卷第九至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十 八至二十八頁)可稽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所勘驗之監視錄影筆



錄暨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組十一字第05060851號函暨附件可 佐。
㈤、至於被告甲○○等人所辯:
1、甲○○就有人攜帶甘蔗至現場部分,辯稱不知情。惟查:台 東抗議之民眾所搭乘之遊覽車係甲○○所承租,而丁○○至 車上藏關刀時,即有見到甘蔗、雞蛋、旗桿置於車上,而雞 蛋、旗桿均係甲○○所購置,為甲○○丁○○戊○○、 庚○○所供明或證明,均如前述,則在甘蔗要放於遊覽車上 時,當亦徵得甲○○之同意,且以甘蔗之長度及支數亦多之 情況下,標的物明顯,絕無可能搭車之抗議民眾私自帶上車 ,是帶領之甲○○顯然知情,此部分堪以認定。再案發時, 有人持甘蔗毆打乙○○,亦據乙○○於偵查時結證無訛。(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一二二頁),是甘蔗亦 屬施暴之工具,亦得明證。
2、甲○○等被告均辯:係泛監群眾先攻擊其等云云。然據乙○ ○所證,當時我聽到我們這邊的人被打,我過去看,被丟一 塊很大之冰塊,打到我的臉,後有很多人衝過來,被他們拖 往大廳,被拿甘蔗、雨傘、掃把、冰塊等物打及被蛋砸滿身 都是蛋痕等情,就該名證人所證,其聽到我們這邊的人被打 ,固係傳聞證詞,而無證據能力。惟乙○○係被告持甘蔗等 物毆打或被蛋丟擲滿身,而雞蛋、甘蔗皆是甲○○等人帶至 現場之工具,則持該等物品施暴之人即係甲○○號召之人, 且雞蛋亦係施暴之工具,同堪認定。
3、至於甲○○等人再辯:當日下雨,渠等跟著群眾走至大廳內 不知會起衝突云云。惟據戊○○於原審所證:我與甲○○一 起衝到航廈大廳最前面,其他的人都在後面,在三樓出境大 廳,子○○帶十幾個黑衣人進來,他們先罵三字經,並持雨 傘衝過來,我們七、八人拿起地上之甘蔗就互幹起來等情。 且再稽以證人即當日勤務規劃及警力部署之警員卯○○於原 審結證:出境在三樓,航空公司有八個報到櫃檯,第四、第 五櫃檯中間有一個安全走廊,警力就部署在安全走廊裡,一 到三號櫃檯泛綠的,六到八是泛藍的。且事先有宣導單,並 發布新聞稿,禁止民眾攜帶雞蛋、旗桿、石頭及其他危險物 品進入航廈。在東一停車場有設一個檢查站,另外一、三樓 航廈大門口也有設人員管制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 九、七十頁)準此,雞蛋、旗桿、石頭等物既禁止帶入,而 證人卯○○雖未述及甘蔗亦屬禁止帶入航廈之物。惟以整枝 、整捆之甘蔗持以毆人顯危害大於雞蛋,基於同一事理,照 片所示之整枝、整捆之甘蔗當亦在禁止帶上航廈三樓之出境 大廳。而就卯○○警員所證及九四0四二六專案警力布署圖



(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八頁),當時送機、抗議之群眾雙方分 屬不同之區塊,中間亦部署有四百六十六名警力區隔(即安 全走廊)。若甲○○戊○○僅一上三樓之出境大廳即為對 方持雨傘藏鐵條攻擊,對方勢必越過中間警力布署之四百六 十六名安全走廊之警力戒護區,顯不可能瞬間即能衝越,而 能與甲○○所帶領之群眾互毆。再稽以證人卯○○亦證稱: 泛藍群眾本來在三樓之六至八櫃,而一到三櫃檯泛綠群眾很 少,泛綠群眾一上來,剛好閃過四、五櫃檯部署之警力,又 很多替代役,不服警力指揮,產生衝突等語。故依證人所證 ,亦無泛藍群眾先攻擊泛綠群眾之情況。其復證:當天很亂 ,衝突點又不只一個,泛綠群眾在安全走廊演講時,之前或 之後都有發生衝突,當時安全走廊已經失控,沒有辦法區隔 雙方。(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故甲○○、戊○ ○等人將責任推給對方送機之子○○等帶領之群眾,亦有不 合常情。再當日雖有下雨,惟若真為躲雨而不得不上三樓之 出境大廳,豈有在三樓航廈大門口設人員管制下,連管制物 品雞蛋、旗桿、甘蔗等物皆得以帶上三樓之出境大廳,且以 該等物品皆係以箱、以捆計,而旗桿、甘蔗長度亦長,要攜 帶上三樓,亦需多人合力為之,非一人所能盡其功,故在多 人拉抬上三樓時,管制人員顯豈無見,而容許上樓。再證人 卯○○亦證,因為我們事先有跟藍、綠雙方事先溝通,他們 也承諾說旗誌都不會拿下來,我覺得被他們騙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顯見係甲○○所帶領之群眾以其他 不詳之祕密方法帶上三樓之出境大廳以資施暴行備用,故被 告甲○○所辯,係躲雨才上三樓之出境大廳,對方先攻擊云 云,殊非足採。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扣案之所有監視錄影光碟,亦無發現有人持鐵條毆 人之畫面出現,則戊○○所證,對方先持鐵條攻擊彰化鄉親 云云,亦難採信。
4、至於證人卯○○所證,本案是界定在單純之送機及抗議云云 ,惟因有上開事證足以證明戊○○、庚○○等人業已施暴力 之犯行,即難以有利認定係純抗議己○出訪中國大陸。況卯 ○○並非現場之指揮官,對當日有人持甘蔗、雨傘、旗桿, 伊皆不清楚,亦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一頁) ,故證人以本案之界定在送機、抗議、認為下大雨進來避雨 才發生衝突,不認為雙方去機場之群眾目的是要幹架云云, 即係其主觀之推測之詞,並非其親眼所見,尚非能採。5、而關刀經原審勘驗,並無開封一節,然以扣案之關刀當庭提 示及卷附照片所示,有約二百公分(六台尺)長,且經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亦列為無爭執事項,再以該關刀



之質地堅硬,於案發現場雙方人馬互為攻擊時,持以往前揮 動,並口喊「殺己○」,自足以助長肅殺之氣勢。且本院並 無認定丁○○是下手實施之人,關刀自不以真要開封為必要 。
㈥、丙○亦明知群眾施暴之場面,而仍基於犯意聯絡下施暴之證 據:
1、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電視台記者所攝手持彈弓之男子 是我本人。」偵查中亦供:「照片中持彈弓者是我。」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七五七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九頁 )。復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在機場有人拿彈弓給 我,我有使用彈弓射擊一次,但沒有打到人,我很後悔,我 下次不敢了。(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八 頁)。再供出其為何持彈弓打人之原委,其供稱:我和一男 子看到一群穿紅衣的人在打人,一時氣憤,該男子身材較矮 小,便將彈弓及彈射物交給我,說我身材較高,比較打得到 。我前後拉弓三次才射擊一次出去,用完便還給該男子。(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七五七一號卷第五頁)
2、而丙○何會至桃園機場,亦據其於偵訊中供明:前一天看電 視新聞知道己○要出國,至機場後我跟著寅○○所帶的隊伍 後面走。(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我看到寅○○在第 二航廈外集合一些人在講話,我看他們進去,就跟著一起走 進去。(同上開偵卷第三十一頁)
3、末查被告丙○坦承持彈弓朝人群中射擊小石頭一次之行為, 復有現場拍攝錄影之翻拍相片附上開偵查卷第十頁可佐及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調取錄影光諜當庭勘驗筆錄可佐,及自被 告丙○家中查扣,其當日所著之花襯衫扣案在卷可證,經互 核被告之自白,足認相符。
4、就甲○○丁○○戊○○、庚○○等人皆不認識丙○,彈 弓、石頭皆非甲○○等人帶去,固經渠等於原審具結作證證 明無訛。惟丙○既因媒體之新聞得知己○出國訪問大陸,且 到中正機場亦跟著寅○○所帶領之人潮走入出境大廳,見群 眾施暴時,由旁人之提議,持該人所有之彈弓往前射擊,雖 與戊○○持甘蔗對群眾毆打等不同作為,且甲○○所號召之 群眾並非每個人對每個行為均直接參與,但均係基於同一妨 害秩序之目的,所分別進行之各個舉動,自應合併觀察,在 現場丟擲雞蛋或持甘蔗毆打、以腳踹人或以彈弓對群眾射擊 石頭之人均有基於妨害秩序之間接犯意聯絡(參見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並彼此結合相 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目的,即應對全部行為負責 。




㈦、按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除民眾可表達意見言論外,仍 不得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恣意在不特定人往來頻繁之交通樞 鈕國際機場,使用彈弓、關刀、甘蔗、雞蛋等可能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之舉,或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他人,此已逾 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中所稱「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 序」之憲法保留之目的不符。再參以卯○○所證,當天很亂 ,衝突點不止一個等情,在桃園機場顯已達妨害往來旅客出 境之秩序,至於卯○○所證,當天出境之旅客都沒有受到影 響云云,以該混亂之場面有人被毆傷、彈弓射擊群眾、蛋洗 櫃檯、玻璃門、持甘蔗對毆,復有人口喊殺己○、持關刀助 勢,任何人置於該情境,定會有不安之情緒,顯已有妨害往 來旅客出境之安寧秩序,證人所證,旅客之出境不受影響云 云,應係站在其規劃、執法為求政績之立場所為之證詞,非 足採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丁○○三人犯行事證明確 ,渠等所辯均不足採,三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首謀聚眾施強 暴罪,被告戊○○有下手施強暴,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 段聚眾施強暴罪;丁○○所為只是助勢,係犯同法第一百五 十條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 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 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 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 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 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上 揭三人所為,僅戊○○與已死亡之丙○及其他同有下手實施 之不知名之群眾所犯係相同之罪名,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甲○○丁○○則均難論以共同正犯 關係。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有關刑法之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比較分述之。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 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 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戊○○丙○二人之犯 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而有關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後段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 正前刑法各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甲○○丁○○丙○無罪之諭知 及就戊○○聚眾施強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丙○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均有未洽。被告甲○○等人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可取。則公訴人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等人 之行為已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集會自由之範圍,應符刑法 第一百五十條所定之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 等語,即屬有理由,從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㈠、爰審酌被告甲○○未有前案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 丁○○曾犯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妨害風化、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罪之紀錄。被告戊○○曾犯有賭博、 恐嚇、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罪。渠等二人 素行不佳,彼等三人分別為首謀、下手及助勢等不同犯罪情 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我國出入境之門戶桃 園機場糾集群眾施強暴之犯行,嚴重妨害社會之正常秩序, 並有損於國際觀瞻,使國際人士對我國民眾有不良之印象, 進而影響有意來我國觀光之遊客怯步,對乙○○等被害人之 損害暨犯後三人又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
㈡、再被告丁○○行為時,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甲○○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就甲○○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戊○ ○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之前科,曾被判處有期徒刑,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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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