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6年度,12號
TPHV,96,家抗,12,2007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秋蓮
相 對 人 曾清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清財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調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11日結婚時,雖同在 高雄縣○○鄉○○○路000巷0號居住生活,惟伊因不堪受相對 人同居之虐待,而於95年6月16日攜幼女北上,另賃屋於臺北 市○○路0段000巷00號居住,惟伊既將戶籍自高雄縣○○鄉○ ○○路000巷0號遷出,另設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顯有廢止原住所而設定新住所之意思,是伊於提起本件離婚等 訴訟時,兩造已無共同設籍地,且伊併以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 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該事由是否發生於 伊居所地,尚待審酌,原法院竟以前揭高雄縣住所定管轄法院 ,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 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 」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 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 ,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 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 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 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 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決參照。
查兩造於81年10月11日結婚後,僅共同設籍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實則共同住在高雄縣○○鄉○○○路 000巷0號,直至95年6月16日抗告人離開上址,兩造始未共同



生活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頁),有抗告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15、32 頁),並為相對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0頁),應堪信為真實。 惟不論兩造結婚時,適用87年6月17日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規 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而應以高雄縣○○鄉○○○路 000巷0號為抗告人之住所,依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規定, 亦應認兩造已共同協議以該址為兩造之住所,該址自屬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再者, 抗告人係以受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原審卷第7 頁),而其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高雄縣○○鄉○○○路 000巷0號,此觀其起訴狀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所引88年9月份法律座談會審 查結論,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抗告人雖又稱其尚以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用,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須審酌該事由是否發生於臺北市○○路 0段000巷00號云云,惟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可知 家庭生活費用不再由夫負擔(同法第1026條規定業經刪除), 而抗告人既自承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家中日常生活所需全賴 其經營泡沫紅茶店維持,其於95年6月16日因不堪相對人長期 毆打,且無法忍受相對人不分擔家務及家計,始攜幼女北上等 語(原審卷第6、7、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離家前之家 庭生活費用,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此訴之原因事實自係發生於高雄縣○○鄉○○○路000 巷0號;至抗告人離家北上後,應自行負擔生活費用,尚無審 酌該事由是否發生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必要。是抗 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