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凱原名廖志峰
選任辯護人 顏正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內褲壹條、「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內褲壹條、「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原名庚○○於民國(下同)90年2月3日(按農曆為正 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北巿○○○○路0段00號0樓 頂閣樓加蓋處臥室,以其住處(02)00000000號之電話及所 有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等,使用臺北縣淡水區漁會向中華 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交由不知情 之漁會工程部職員陳光華所使用之撥接帳號(用戶識別碼: fish0002)撥接上網,至「hi1069」網站(網址HT TP://hi1069.COM)之SM(指性虐待)聊天室 內,以「主人」(在性虐待行為意指施虐者)之身分、「虐 犬」之暱稱登入該聊天室,與素未謀面,當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三樓住處,以住處電話撥接至國立 臺北大學網路伺服器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奴隸」(在性虐
待行為中意指受虐者)之身分,並以「現在來玩吧」、「現 在!!??」二暱稱登入同一聊天室之戊○○交談有關性虐 待話題,二人隨即相約由戊○○著灰色服裝、庚○○身著黑 色服裝作為識別方式,於同日19時45分,在臺北市○○○路 「TTSTATION」電腦賣場旁之臺北銀行提款機處見 面,戊○○旋即搭乘247號公共汽車,庚○○則騎乘其兄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依約前往前開地 點見面後,庚○○以所騎乘機車搭載戊○○,於同日約20時 20分許,至庚○○上開住處,雙方閒聊約一小時許,於同日 21時30分許,彼此同意為性虐待之行為,戊○○乃脫去全身 衣物躺在床上,庚○○預見對於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 神仙水)之棉花置入戊○○之鼻腔中,並以膠帶封著口腔, 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塑膠袋套住頭部、口鼻並捆 縛四肢而為性虐待之行為,可以使人興奮,但於興奮之餘造 成呼吸急促不順且棉花阻塞鼻腔會喪失自救能力,有造成缺 氧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竟不顧戊○○生命之危險,先以兩 條醫療用透氣膠帶以X型交叉貼於戊○○口部將之有效封住 ,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未扣案)之棉花置入 戊○○之鼻腔中,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膠帶封住 口腔,再把有提把之紅白相間塑膠袋將戊○○之頭部罩住, 將塑膠袋之提把在下巴處綁縛固定,以使戊○○由鼻部呼出 之RUSH氣味可於塑膠袋內再循環吸入而增加快感,復將 戊○○四肢以毛巾包裹,並以布條分別綑縛四肢後綁於床腳 ,使戊○○呈「大」字型正面仰躺而無法自行掙脫。對於將 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之棉花置入戊○○之鼻腔 中並以膠帶封住其口腔,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塑 膠袋套住頭部、口鼻並捆縛四肢而為性虐待行為,可以使人 興奮,但興奮之餘,造成呼吸急促不順且喪失自救能力,有 造成缺氧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不可能諉為不知,自為其所 預見,詎其竟擇此一危險、激烈之性虐待行為,以浸有俗稱 神仙水RUSH之棉花將戊○○之鼻腔封住,以膠帶封住口 腔,復以塑膠袋套住戊○○頭部加以綁縛,更綑綁戊○○之 四肢於床之四角,使戊○○缺乏自救能力,且於性行為完畢 後,未即時為戊○○鬆綁四肢、解除罩住頭部塑膠袋、取出 置於鼻腔之棉花或撕掉於口部之膠帶,以避免戊○○發生窒 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嗣庚○○即以手為自己及戊○○為自 慰行為,又以KY軟膏充作潤滑劑塗抹於手上及戊○○之肛 門處,以二隻手指套上保險套插入戊○○之肛門中進行性虐 待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對戊○○進行性虐待,於其達到高潮 射精並為戊○○為性虐待行為之時或之後,未立即為戊○○
鬆綁四肢、解除罩住頭部塑膠袋、取出置於鼻腔之棉花或撕 掉封於口部之膠帶,以避免戊○○發生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 果,終導致戊○○因氧氣耗盡後窒息死亡。
二、庚○○見戊○○已無呼吸心跳後,始將戊○○之四肢鬆綁並 為其取下罩於頭部之塑膠袋及口鼻之棉花、膠帶等物,庚○ ○因恐事跡敗露,乃另行起意棄屍以掩藏殺人犯行,乃將住 處之「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取出,並擦拭甫 死亡仍全身赤裸之戊○○屍體,庚○○並以其所有之內褲套 住戊○○之頭部,並使戊○○呈雙手抱頭屈膝之蜷曲姿勢, 將戊○○屍體置入前開旅行箱中,於翌(4)日凌晨將裝有 戊○○屍體之旅行箱搬到住處樓下,騎乘前揭紅色重型機車 ,並將裝有屍體之旅行箱置於機車前座腳踏板處,於臺北市 區內晃蕩尋找合適之棄屍地點,途經臺北巿○○○路○段00 巷0之0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因該處黑暗無人行走,誤 為荒僻處所,即將旅行箱棄置該處。再返回住處,先將床上 拆下沾有庚○○、戊○○分泌物或毛髮之床單清洗後丟棄, 並將戊○○之衣服、鞋子等丟棄至不明地點予以湮滅,並將 戊○○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含筆記本、隨身皮夾、台北市 ○○○○○○○○○○於○○○○○街○段00號前(約在○ ○路及○○街口附近)之垃圾桶旁,並於是日起,接續數日 將庚○○所有之個人電腦內固定式硬碟、電腦磁碟片(含I OMEGAZIPDISK高密度磁碟片及1.44FLOPP YDISK)等刑事證據予以丟棄或湮滅。
三、至同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有路人張福川、林世明、 劉瓊霞行經臺北巿○○○路○段000巷0之0號巷內「菩聖宮 」旁空地,發現上開裝有戊○○屍體之旅行箱後報警,經警 扣得庚○○所有供棄屍所用之「NEWYORK」牌黑色大 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內褲壹條。戊○○之父親 丙○○於認屍後認其兒子所交往之朋友大都是同學,提供戊 ○○所使用之電腦供警方查證其上網資料及交友情形。警方 根據戊○○所使用之電腦,查得庚○○有與戊○○曾在SM 聊天網站交談,先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北市○○區振興醫院精神醫學 部大門前將庚○○拘提到案,並至庚○○住處扣得庚○○所 有與戊○○玩性虐待遊戲致戊○○死亡所使用剩餘之「3M 」通氣膠帶壹捲,未使用之保險套貳個。
四、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殺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與死者戊○○係經由 網路聊天室認識,進而合意為性虐待行為,並因此致戊○○ 死亡,嗣後將被害人遺體裝箱遺棄於臺北巿○○○○路○段 000巷0之0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伊有殺人故意,辯稱:伊不知道為此一性虐待行 為會導致戊○○死亡,如知道會有死亡結果,伊即不曾為此 性虐待之行為,且殺害死者,對伊亦無好處,伊於性虐待行 為後,因吸入神仙水而坐在床邊椅子上休息而致昏睡,迨伊 醒後方發覺戊○○已無呼吸,乃為戊○○進行復甦急救,惟 仍回天乏術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光華使用之中華電信fis h002 帳號撥接上網進入SM聊天室後方與戊○○認識, 進而與戊○○相約見面之事實,與證人陳光華於偵查中之 證詞相符,並有戊○○所使用之個人電腦瀏器歷史紀錄檔 (偵查卷⑴第33頁至35頁)、撥接至國立臺北大學電畫面 (偵查卷⑵第16頁至22頁)、戊○○使用電碟備份光一片 、中華電信fish002 帳號撥接並配賦節點紀錄(偵查 卷⑴第45頁至50頁)、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偵查卷 ⑴第51頁)、庚○○及戊○○住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偵 查卷⑴第53頁、第54頁)、國立臺北大學資訊中心電話記 錄可稽(偵查卷⑴第139頁),復有證人即HTTP:/ /hi106 9.COM網站管理者蔡承峰所提供SM聊天 室對話資料(偵查卷⑴第36頁至41頁)附卷足參。且庚○ ○於本院審理供稱自台北市○○○路「TTSTATIO N」電腦賣場至其住處台北市○○○路○段00號,騎機車 最多僅需10分鐘,非渠先前所稱2、30分鐘等語。此由庚 ○○於案發當天(90年2月3日)以「虐犬」之暱稱上網, 在性虐待聊天室與戊○○相約於當天19時45分在上開地點 見面後,係於當天19時35分零3秒離線下網(見偵查卷第 一宗第84頁),其間約10分鐘時間觀之,尚非無據。(二)被告庚○○歷次之供述︰
①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上網約戊○○,我騎我 哥哥之機車至台北車站旁載戊○○,就直接到我住處之房 間內,戊○○就把衣服脫光,躺在床上,他躺成大字型, 我先以毛巾保護他手腳,再以布條綁住他手跟腳,以膠帶 貼住嘴巴,拿棉花沾神仙水塞他鼻子,再以塑膠袋套住頭 並綁住,然後用手幫他性器官自慰後,我以潤滑劑塗在手 及他肛門,並用手玩他肛門,後來玩累了,我就坐在房內
椅子上睡著了,過一會兒,我發現戊○○死在床上,我馬 上做心肺急救,他還是無法救回,我馬上找家裡的一個旅 行箱把屍體裝入,並以朋友送給我的內褲套住他的頭,我 便把旅行箱抬下樓,騎機車到一個可以丟的地方將旅行箱 丟棄。」(見偵查卷㈠第6 頁反面),「那是意外,我沒 有置他於死的計劃。」、「(你與戊○○有無發生性行為 ?)沒有我只用手。」(你對戊○○所做之行為,有發生 意外之可能,你是否了解?)因為當時我也有用棉花沾神 仙水塞入自己的鼻孔,而當時我也很興奮,所以並不清醒 ,之後就睡著了。」(見偵查卷㈠第7頁正面),「因為 案發當時我很緊張害怕,不知如何是好,才會自己決定將 屍體裝入旅行箱的。而地點是我沒有目標的騎,而感覺丟 在那地方,可以讓別人早一點發現處理的。」(見偵查卷 ㈡第7頁正面)。
②於偵查時供稱︰「我用布條綁住他雙手及雙腳,分別綁在 床的四角,用醫療用的透氣膠帶多條封住嘴巴,用棉花沾 RUSH放在鼻孔,留一點點縫,使戊○○能更興奮,我自己 也有用,再拿有吊口的塑膠袋罩住頭部,再用手把吊口稍 微綁一下,讓鼻孔的RUSH呼出的氣不會跑掉,坐在他跨下 ,幫2個人自慰,之前有拿K.Y潤滑劑,擦在肛門處,手指 頭戴保險套去弄戊○○的肛門(二支手指頭)當時並沒有 流血,做完之後我到旁邊椅子休息。」(見偵查卷㈠第11 4 頁反面),「(躺在床上的戊○○有沒有幫他把袋子拿 開?)沒有。我想問題就出在這裡。」、「(因為我鼻子 上有塞RUSH,有點恍惚,不知何時醒來,只知道天還沒有 亮,已經發現戊○○窒息,我施以急救無效,我很緊張, …,然後我打電話給丁○○,…(丁○○)來之前我已把 戊○○塞入皮箱內,丁○○後來到家裡,二人合力把皮箱 搬到樓下,我騎我哥哥紅色速克達機車,後座載丁○○, 把皮箱放在腳前空間,漫無目的的騎,騎到景文,二人一 起把皮箱棄置該處」(見偵查卷㈠第115頁正面),「( 你一個人把皮箱從5樓抬到1樓?)是。」、「(你與丁○ ○合力棄置屍體...?)不是,是我一個人做的。」、 「(現在的陳述為何予以前不同?)因為沒有人能相信我 一個人能做這件事,所以我才這麼說。」(見偵查卷㈠第 133 頁反面)、「(從與戊○○見面有沒有去吃麥當勞? )沒有,他說他也不想吃,我騎機車載他回家,時間距見 面約半小時,到了我五樓頂臥室,他就脫衣服,…,我記 得戊○○說他今天心情有點煩,才出來找人玩,記得聊蠻 久的,差不多有 1小時,先把塑膠袋套住戊○○頭上,再
把林的手腳綁在床上,再幫他手淫,綁他塑膠袋是他要求 的,因為可以刺激一點,我已經記不得這樣子過了多少時 間。」、「(你打完電話後,丁○○有沒有到你住處?) 沒有。因為他不相信我說的話。」、「(處理屍體時間) 應該是第二天天亮之前,…。」(見偵查卷㈠第134頁反 面)、「今天發生這個意外,我非常後悔,我與戊○○是 兩情相悅,志願發生關係,本件事情純粹是意外,我不是 故意要棄屍,我只是想把屍體放到外面,我如果真要棄屍 ,我會丟到河裡,或棄在山裡,放在那裡是想趕快讓別人 找到,趕快安葬。」(見偵查卷㈠第135頁反面)。 ③於原審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均承認。」(見原審卷第65頁),「(為何警訊中 說丁○○有幫你協助棄屍?)我後來有澄清,陳沒有幫我 棄屍但是檢察官不相信,偵查筆錄我也有說明他沒有幫我 棄屍,但是他有幫我丟棄東西一人一部份,丁○○把戊○ ○的衣服跟鞋子拿去丟掉,我只有將戊○○的包包丟掉, 因為在警訊中的時候我的神智很不清醒而我講的話他們不 採信是我一個人去完成,他們認為有人幫我,我指認他的 部分只有他幫我丟東西的部分,在警訊我的意識不清醒, 所以我也不知道我講了什麼。」、「(當時將戊○○的身 體綁在床上,拿棉花沾神仙水塞在他的鼻子留一點空隙, 這樣會造成人氧氣不足?)那是我們雙方同意這樣做的, 而且也都有留空隙,我不知道這樣會造成他的氧氣不足。 」(見原審卷第66頁),「(他的手腳又被你綁住,而他 自己也無法解套,你是否預見這樣會造成這樣他氧氣不足 ?)當初在網路交談的時候就已經談到要這樣玩法,我們 見面以前彼此就知道要這樣玩法而且也是經過他同意。」 、「(他並不曾這樣玩過?提示偵卷38頁)可是見面的時 候他才跟我坦白他有玩過。」、「(如果是這樣,在網路 上交談時他說沒有玩過,而是見面後他才跟你說有玩過, 為何你家裡準備有繩子、軟膏及神仙水?)那是我本來就 有的。」、「(是否見面後才談如何進行性行為?)見面 前在網路上就有談,有談一部分沒有那麼深入,因為上網 時還有其他的網友可是見面後他有跟我說還有其他的玩法 。」(見原審卷第68頁),「(你在跟戊○○進行性行為 時他有無發出聲音?)有,因為我幫他貼的是透氣膠帶, 所以他還能跟我說話。」、「(他有說什麼?)話比較少 ,都是聲音。」、「(做完後有無聽到他發出任何聲音? )沒有。」、「(你在射精及性行為的當時戊○○身體有 無掙扎動作?)他身體有動,都是作那些事情所發出的聲
音,做完後他還是有呻吟聲音。」(見原審卷第70頁), 「(你自己本身有無作清理?)我意志不太清楚,我很累 所以我就坐在旁邊,我很暈,我們雙方都沒有作清理我只 記得射精後我就坐在旁邊休息,接著我就睡著了。」、「 我們互相把棉花沾神仙水先塞鼻子,至於膠帶我有問他要 怎麼貼,他說就是這樣貼就好了。」、「(戊○○的四肢 是否你幫他綁的,在過程中他有無表示不要這樣玩法?) 在到我家前,我們有先協議好然後才去我家,我有跟他講 說如果不接受的話就算了,他回去我也回去。」(見原審 卷第71頁)、「(所說這樣的玩法是他同意?)是。」、 「(你以前是否有這樣子的經驗?)沒有,這樣的玩法是 經過我們的討論。」、「(你在幫他塞鼻子綁四肢你有無 想到他會氧氣不足?)沒有想過。」、「(你做完之後有 無將鼻子的棉花拿掉?)沒有。」、「(從網站紀錄戊○ ○一在跟你說他沒經驗,並要你不要玩太可怕的,何以你 後來會玩如此可怕的性交遊戲?)我們見面後雙方才協議 好,網路見面前都不一定會講真話,同志圈的人交往都不 會在見面前給手機的電話,見面後才協議好要這樣玩,我 跟他見面後發現相互都很喜歡,所以才深入討論,才達成 這種玩法的協議。」、「(何時發現戊○○死亡?)我清 醒的時候,因為我那時候也沒有把鼻子的棉花拿下來,所 以我整個人都沒有力氣,所以是清醒後才發現他死亡。」 、「(何時開始玩性交遊戲?)神仙水會讓人失去時間感 以及方向感。」、「(在偵查中說你跟戊○○做完後你在 旁邊的椅子上休息,並沒有將林頭上的塑膠袋拿下,林的 死是否問題出在這兒?)其實椅子剛好在旁邊,我想起來 也沒有力氣。」(見原審卷第 126頁),「(你用何種塑 膠袋綁住戊○○的頭部,有無打結?)就是紅白相間的塑 膠袋,我有用大一點的,我有打結,可是有留一點空隙。 」、「(2月3日至2月4日凌晨你父母、哥哥均與你同住他 們難道不知情?)那天晚上父母住在店裡,家裡只有我一 人,當天只有我跟戊○○…、」(見原審卷第 127頁), 「(你跟戊○○玩完後,為何只顧你自己休息而沒有把林 頭上的塑膠袋拿下、綁住他手腳的布條、塞住他鼻子的棉 花、封貼他口之膠帶取下,導致其死亡,何以能防止而不 防止?)我沒有辦法做我沒有意識,我想站起來也沒有辨 法。」、「(戊○○是否在你們玩完之前就已經死亡?) 不是。」(見原審卷第 128頁),「(那為何在10點20到 30分你打電話給施忠義及丁○○,當時戊○○應已死亡? )對,我在10點23分58秒打電話給丁○○時戊○○已經死
亡。」、「(戊○○在 8點多你帶他到你家去,然後你們 聊天聊了1 個多小時,然後玩幾十分鐘,10點23分時你打 電話給丁○○,你們在玩的時間至少有幾十分鐘,從時間 上算起來你似乎並沒有睡覺?)我真的有睡,我後來醒來 後,他就沒有呼吸,我還幫他心肺復甦術,但是都沒有用 了。」、「(照你所言時間上有出入?)因為病情的關係 我的記憶有時候會很混亂,庭上所問的時間都是事實,我 可以確認,但是我真的有睡,睡多久我並不清楚。」(見 原審卷第130頁),「(對於本院於90年5月20日訊問筆錄 內容是否實在有無意見?)均實在,沒有意見,我那時候 連我自己鼻子上的棉花也沒有力氣拿掉。」、「(如果說 沒有力氣站起來及巴鼻子上的棉花拿掉,為可會打了兩通 電話?)等我清醒以後,戊○○沒有氣息,我還有幫他做 人工呼吸。」(見原審卷第 195頁),「(你貼在戊○○ 嘴上的是耶一種?你是怎麼貼的?)是咖啡色醫療用膠帶 ,我是貼了X型在戊○○的嘴上。」(見原審卷第199頁) ,「(你打給丁○○以後還是之前將戊○○的屍體放入行 李箱中?)是在打給丁○○之後,大約是在一個半小時之 後,但是我一直沒有看時間,所以我只能這樣猜。」、「 (當天庭訊時丁○○一個人也無法把行李箱拿起,為何你 一人可以把屍體放入行李箱中?)就是慢慢、慢慢地把它 放進去。」(見原審卷第 246頁),「(你跟戊○○玩了 多久?)時間我不敢確定,至少應該有一個小時,時間上 我只能猜測,因為在玩的時候不可能去看時間。」(見原 審卷第 247頁),「(對告訴人的指述有何意見?)…當 初如果知道玩這樣的遊戲他會死的話,我也不敢玩這樣的 遊戲,我沒有要故意殺他的意思,因為我自己病情的關係 ,所以時間上我也記不清楚,也無法確定時間,跟戊○○ 玩完後我是昏過去了。」、「(對檢察官所述罪嫌有何辯 解?對告訴人指述故意殺人的部分有何辯解?)遺棄屍體 的部分我承認,但故意殺人部分我不承認。」(見原審卷 第251頁)。
④於本院前審時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發生死亡的結果我沒有預料到,犯罪經過我沒 意見。」、「(你與被害人以前都不認識?)都不認識。 」、「(你當時有無使用藥物?)有用RUSH俗稱神仙水, 我有聞,被害人也有聞,聞了以後會喪失時間感,會短暫 失去記憶。」(見本院前審審卷㈠第80頁),「(是否知 道RUSH使用後之情況會如何?為何要使用?目的為何?) 助興的補助品,後來看醫院送回的報告才知道使用過度會
發生危險。」、「(使用RUSH產生危險後,你是否知如何 急救?)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6頁),「( 與丁○○為「BF」之關係,如果是丁○○所為,應該替其 隱瞞較合情理,你為何供出他?)地方法院時我有替他隱 瞞,將所有遺棄部分背在身上,他幫我忙,也被牽扯,也 覺得對不起他,要幫他背這個罪,但後來他將我父、母及 哥哥拖下水,所以不幫他背這個罪。」(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277頁)」,「(你是否於民國90年2月3日下午5時23分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頂閣樓加蓋處臥室,以住 處以(02)00000000號之電話及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週邊 設備等,使用臺北縣淡水區漁會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 司所申請,交由漁會工程部職員陳光華所使用之撥接帳號 撥接上網,至「hi 1069」網站之SM聊天室內聊天?)是 的。」、「(你用何綽號上網?)虐犬。」、「(你們二 人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45分,由戊○○身著灰色服裝搭乘 247號公共汽車、你身著黑色服裝騎乘其兄己○○紅色重 型機車,在臺北火車站對面,希爾頓飯店旁之『TT STATI ON』電腦賣場旁之臺北銀行提款機處見面?)是的,約在 『TT STATION』。」(見上訴審卷㈡第196頁),「(為 何會綁戊○○?)是我們見面以後討論要這樣做。」、「 (你不覺得這樣不大正常?)那個聊天室就是給這樣的人 進去的。」(見上訴審卷㈡第197頁),「在剛開始使用 RUSH時我們二人都很清醒,但是使用過一陣子後神智就會 比較不清。」(見上訴審卷㈡第198頁)、「(是否想要 把屍體丟棄?)是想把屍體移出屋外。」(見上訴審卷㈡ 第199頁),「(你當初跟戊○○發生關係,把他的口鼻 封住,你如何綑綁?)我雖綁住他,但是都有留空隙。」 、「(你有無被綁過?)如果知道會發生這種情況,我就 不會這樣。」(見上訴審卷㈡第202頁),「(你有無跟 別人做過這種綁手腳、套住頭部的性遊戲?)我有被綁過 ,但是沒有和別人做過套住頭部的性遊戲。(見上訴審卷 ㈡第203頁)。
(三)由上可知,被告庚○○自承與戊○○間為性虐待行為,性 虐待之方式係戊○○脫去全身衣物躺在床上後,被告庚○ ○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之棉花置入戊○○ 之鼻腔中,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繼以兩條醫療用透 氣膠帶以X型交叉貼於戊○○口部,又以有提把之紅白相 間塑膠袋將戊○○之頭部罩住,將塑膠袋之提把在下巴處 綁縛,再將戊○○四肢以毛巾包裹保護,並以布條分別綑 縛戊○○四肢後綁於床腳,使戊○○呈「大」字型正面仰
躺,嗣庚○○即以手為自己及戊○○為自慰行為,又以K Y軟膏充作潤滑劑塗抹於手上及戊○○之肛門處,以二隻 手指套上保險套插入戊○○之肛門中進行性虐待行為,迨 戊○○因缺氧窒息死亡。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死者戊○ ○之屍體之結果為「一、一般勘驗,①、屍身所附衣物狀 況:全身赤裸、陳屍行李箱、頭用男內褲套住。二、局部 勘驗,…②、臉部微呈黏貼痕,下唇呈瘀青微腫脹。鼻血 水流出。…⑤、肛門有血流出,肛門口擴大狀,採取檢體 送驗。…」。死者戊○○經法醫解剖鑑定,屍身長 171公 分、體重約55公斤,顏面有血染,經清洗後未發現有任何 外傷。眼球混濁、眼結膜淤血。耳、鼻、口無異常,無外 傷。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各處之皮膚無外傷,但呈著 明之皮下氣腫,陰囊及陰莖也異常氣腫。死後變化著明, 肺呈重度肺水腫。陰莖棉棒有精斑反應。毒物化驗除血中 、膽汁、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物diazepam外,其他無特 殊異常,研判生前曾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亟可能為窒息死 亡(見相驗卷第83頁至87頁)。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於94年12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本院︰研判意見如下︰
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 2月14日90醫鑑字第0154號毒物 化學檢驗報告,標示戊○○之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 結果均含Diazepam,血液濃度為0.l6Hg/mL、膽汁0.84Ug/ mL、胃內容物1.47Ug/mL、膀恍沖洗液0.OlUg/mL 。 ㈡Diazepam(二氮平)為 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最 常用的安神鎮靜藥物,一般臨床用於抗焦慮、安神、鎮靜 安眠、抗座彎及肌肉鬆弛劑。單次口服劑量為2 至20mg, 一天使用劑量約 40mg。藥物血中最高濃度約在服用後0.5 小時至2.5 小時達到最高點。Diazepam具有脂溶性高之特 性,可迅速通過丘腦障壁達到腦部,作用快速。一般人於 服用後2小時內會感覺舒服、精神放鬆,亦會引發睡意。 ㈢依據國外文獻資料口服lOmg之Diazepam後 l小時,血液中 濃度達最高濃度,平均濃度約0.148Ug/mL。另一實驗為48 位健康男性,服用lOmg之Diazepam 後,約在服用後0.5小 時至2.5小時血液中濃度達到最高點,平均濃度約0.406Ug /mL(濃度範圍0.253-0.586Ug/mL)。 ㈣戊○○血液中Diazepam 濃度為0.16Ug/mL遠低於胃內容物 1.47pg/mL,依上述國外文獻研判應係服用後約1小時左右 ,還處於胃部吸收藥物狀態,依Diazepam藥理反應研判, 可能還處於感覺舒服、精神放鬆及稍有睡意之狀態,但不
致於產生昏迷或睡眠狀態。
㈤但因藥物產生之生理作用會因個人體質、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及是否為習慣性服用而有所不同,上揭之意見僅供參 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六)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棄屍所用之「NEWYORK」牌 黑色旅行箱一只、旅行箱提把一個,及內褲一條扣案可證 ,及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⑴第55頁、偵查卷⑵第十頁) 、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鍵 字第0154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82頁以下),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 、90年3月19日(90)刑醫字第00000號鑑檢書在卷可稽。(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 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復查刑法上過 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 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 號判例)。庚○○係高中畢業(見偵查卷⑴第 5頁),受 完整之中等教育,前於歐磊科技公司擔任總務一職一年餘 ,有證人即○○○○公司經理陳○公完證述屬實(見偵查 卷⑴第72頁)。又在○○公司擔任總務一職,更且能使用 電腦上網與人交談,對於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 水)之棉花置入戊○○之鼻腔中並以膠帶封住其口腔,僅 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塑膠袋套住頭部、口鼻並捆 縛四肢而為性虐待行為,可以使人興奮,但興奮之餘,造 成呼吸急促不順且喪失自救能力,有造成缺氧導致窒息死 亡之可能,不可能諉為不知,自為其所預見,詎其竟擇此 一危險、激烈之性虐待行為,以浸有俗稱神仙水RUSH 之棉花將戊○○之鼻腔封住,以膠帶封住口腔,復以塑膠 袋套住戊○○頭部加以綁縛,更綑綁戊○○之四肢於床之 四角,使戊○○缺乏自救能力,且於性行為完畢後,未即 時為戊○○鬆綁四肢、解除罩住頭部塑膠袋、取出置於鼻 腔之棉花或撕掉於口部之膠帶,以避免戊○○發生窒息而 導致死亡之結果,致戊○○因氧氣耗盡後窒息死亡。顯見 庚○○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八)被告庚○○雖辯稱: 伊於性虐待行為後,因吸入神仙水而 坐在床邊椅子上休息而致昏睡,迨伊醒後方發覺戊○○已 無呼吸,乃為戊○○進行急救云云。惟查戊○○搭乘 247
號公車約於當日19時32分許抵達臺北車站,與證人即 247 號公車司機陳平鎮警訊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 247公車路 線圖(偵查卷⑴第69頁正面)及戊○○之公車儲值卡電腦 紀錄(偵查卷⑴第69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庚○○與戊 ○○係相約於90年2月3日19時45分於臺市忠孝西路「TT STATION」電腦賣場旁之臺北銀行提款機處見面, 此為被告庚○○所承認,並有證人即HTTP://hi 1069.COM網站管理者蔡承峰所提供SM聊天室對話資 料(偵查卷⑴第36頁至41頁)附卷足參。被告庚○○並供 稱,自上開見面地點至伊住處需時約10公鐘(原誤稱為2 、30分鐘),至伊住處後,二人並閒聊約一小時許,始為 性虐待行為,雙方為性虐待行為約一小時許,而戊○○於 22時23分58秒,伊去電丁○○前已死亡等語在卷;而庚○ ○係於22時10分14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去 電不知情之施忠義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與施 忠義通話時,神智清醒、正常,談話內容尚提及庚○○服 用FM2沒有感覺及其他一般瑣碎之事,業據證人施忠義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偵查卷⑴第99頁至第101 頁及原審卷第189頁),又庚○○於同日22時23分58秒以 其住宅電話去電丁○○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復 有通聯紀錄(偵查卷⑴第55頁、第67頁及⑵第10頁)在卷 可稽。俱見被告庚○○與死者戊○○確於20時許至庚○○ 住處,閒聊至21時許開始為性虐待行為,參以庚○○於22 時10分14秒去電施忠義,與之通話時言談正常,已如前述 ,足認戊○○應於22時10分14秒即庚○○去電施忠義前已 死亡,以此推算被告庚○○與戊○○為性虐待行為之時間 約1小時,且上開時間及時序亦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 時是認無訛,故並無餘裕之時間供庚○○睡眠。再本院前 審亦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有關使用RUSH(俗稱神仙水)後之情形,據該院90 年9月27日北總內字第00000號函稱,RUSH成分為亞 硝酸戊酯,是一種揮發性液體,其作用並不會引起暫時性 失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5321號函亦稱:「㈣戊○○血液中Diazepam濃度為0.16U g/m L遠低於胃內容物1.47pg/mL,依上述國外文獻研判應 係服用後約1小時左右,還處於胃部吸收藥物狀態,依Dia zepam藥理反應研判,可能還處於感覺舒服、精神放鬆及 稍有睡意之狀態,但不致於產生昏迷或睡眠狀態。」已如 前述。且綜觀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被告庚○○於發現戊○○ 死亡時,曾為其作心肺復甦術急救,而依上開時序以觀,
被告庚○○於發現戊○○死亡後,仍打電話與施忠義,可 見其鑄此大錯仍感無所謂及其冷靜沈著之心境,所謂於發 現戊○○死亡後為其作心肺復甦急救云云,要係卸責之詞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九)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又稱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提出財 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申心精神醫學部90年 5月10日出具之 出院病例摘要一紙及該醫學中心90年5月10日、90年5月23 日出具之該所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按證人即財團法人振 興復健醫學中心身心內科醫師游佩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庚○○於85年間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曾經診治患有憂 鬱症,但因其表示不願繼續接受治療即自行終止,迄90年 2月8日方再度看診,因認其有自殺傾向,而決定住院治療 ,而醫療上無從自SM聊天室談話電子記錄檔案判斷被告 庚○○當時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偵查卷⑴第 103頁、 第104頁參照);另證人即○○○○公司財務經理陳○完 於警訊時證稱:庚○○自89年8月16日起,於該公司擔任 總務一職,惟90年2月8日以後即未再至該公司上班,但期 間均未發現庚○○有何異狀等語(偵查卷⑴第72頁參照) 。且被告庚○○自88年8月間至90年1月之間並無因精神疾 病就診治療之紀錄,及至90年2月8日方因該所患有憂鬱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