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86號
KSHM,94,上訴,1286,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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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以下同)92年12月4 日23時36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 路彰化銀行提款機前,見甲○○在該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 同)4 萬元後,趁林女打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S-9461 號 自小客車車門坐上駕駛座之際,旋即打開該車左後方車門, 右手持菜刀進入該車坐於駕駛座後方,左手勒住甲○○頸部 ,菜刀置於林女之腹部,喝令林女將車開走,而剝奪林女及 車內之3 歲女兒陳琬晴及2 歲女兒陳婉君之行動自由,途中 對林女揚言我在跑路,只是要錢而已,致使林女不能抗拒, 於車抵達旗山鎮○○路○ 段18之5 號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 喝令林女交出剛提領之4 萬元,林女從皮包取出4 萬元,立 即被乙○○強行取走,得款後立即下車逃離,林女旋將車開 至警局報案,經警提供多人照片供林女指認,嗣又播放人像 錄影帶供林女指認,林女認出乙○○為強盜之人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二、公訴人認上訴人乙○○涉有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嫌,係以 上揭強盜之事實,業据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被害人甲○ ○並指認上訴人乙○○之照片及聲音無誤,並有旗山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可憑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上訴人乙○○矢口否認前述強盜犯行,辯稱:92年11月 8 日,我才從高雄榮總出院,我左鎖骨斷裂,在榮總開刀住 院,我的手根本無法持刀,不可能持刀架住被害人去強盜財 物,案發前1 個月我都在家療養,被害人及其女兒在警局的 指認,有被警察誤導,被害人說搶匪戴全罩式安全帽,當時 又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被害人如何能看到搶匪的全貌 ,我被指認是搶匪,是被冤枉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雖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認持



刀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其與2 名幼女先押著命 開車駛離原處而予妨害自由,嗣再對其強盜4 萬元之人, 即係在庭之乙○○不移,惟被害人遭搶當時,歹徒是戴全 罩式安全帽,其臉部可見部位不多,當時又是晚上11點多 ,天色昏暗,被害人甲○○能否看清歹徒之面貌即有疑義 ,其指認之正確性堪疑。
(二)警察蒐證時採集獲得之2 枚不完整之指紋,不能証明是上 訴人乙○○之指紋,不能直接証明上訴人乙○○是行搶之 歹徒。
(三)被害人甲○○之3 歲女兒陳琬晴及2 歲女兒陳婉君雖均在 車上,但一為3 歲,一為2 歲,均年齡過小,衡情尚無法 精確指認搶匪是何人,檢警偵查機關亦未安排該2 名幼女 指認。又証人即警員劉財良、陳道言、徐亦田於偵查中雖 陳稱:甲○○之女兒有指認搶匪就是乙○○等語,惟警察 機關並未安排該2 名幼女指認,且該該2 名幼女年僅3 歲 、2 歲,搶匪又戴全罩式安全帽,又時值深夜,該2 名幼 女應無法精確指認搶匪,已如前述,是警員劉財良、陳道 言、徐亦田之証言,應仍不得為對上訴人乙○○不利之証 明。
(四)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 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 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 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 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 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 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 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據,是上訴人乙○○之測謊 測雖有不實之反應,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 能據以推測上訴人乙○○犯罪事實之存在,而本件除被害 人甲○○1 人之指訴外,經查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乙○○之犯行,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難採為 不利上訴人乙○○認定之依據。
(五)上訴人乙○○所辯其當時左鎖骨斷裂在榮總開刀住院後待 在家中療養,手根本無法持刀,不可能持刀架住被害人等 語,此雖與其舉證人劉金招邱玉蘭黃瑞玉3 人所述上 訴人乙○○自高雄榮總出院返家後,雙腿受傷情形、能否 走動、有無下樓、能否自行吃飯、有無幫忙作家事及到田 裡除草等事項有所出入不符(見原審94年7 月5 日審判筆



錄),惟此仍非強盜之積極証据,仍不得作為上訴人乙○ ○不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甲○○遭搶時,歹徒是戴全罩式安全帽 ,其臉部可見部位不多,當時又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 被害人甲○○是否有看清歹徒之面貌尚有疑義,其指認之正 確性堪疑,尚不得僅憑被害人甲○○1 人之指認即遽認上訴 人乙○○是搶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乙○ ○有犯強盜情事,不能証明上訴人乙○○犯罪。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乙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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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