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羅玉雨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上 訴 人 楊再訊
陳春宗
邱萬安
黃建南
李滄溪
呂永順
林茂松
陳光火
被 上訴人 鄭金利
右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原審參酌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召開必須有三十日以上時間 之規定,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九條:「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 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等規定,認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 港天宮(以下均簡稱港天宮)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第 六屆臨時董監事會議未於相當時間送達開會通知,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 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前揭董事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惟查: ⒈本件港天宮之組織屬於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原審所參酌之民法第五十一條 係屬於社團法人社員總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然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有其本質上 不同之處,即社團法人係自律法人,為結合社員之組織,社員總會係由全體社 員所組成,為社團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為使每一社員均有參與會議之機會, 於顧及會員之人數、散居各地等可能,方於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特別規定: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然財團法人屬他律法人,為集合財產之組織,並無組成份子之個人,故需設立 管理人,為期達成設立目的,事務之執行由董事為之,並另立監察人予以監督 。就財團法人事務之執行上,因為並無個人之組成份子,而就董事會事務之執 行(例如會議召開之時間,或其召集所需之通知時間等),則依各財團之特色 分別訂立在章程中,是於民法規定法人章節中並未就財團董事召集會議有所著 墨,意即在此。本件港天宮並非為社團法人,本無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適用, 且董事會議與社員總會之本質亦大相逕庭,相較於社員總會,董事會一般具備 人數較少、彼此間較為熟識、聯絡迅速方便、較為機動等特色,方能有效執行 事務。此參考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董事會召集之通知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 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由上述說明 ,原審判決所參考之民法五十一條規定,除法人性質不同外,會員總會之性質 亦與董事會不同,參考此一條文實不恰當。復公司為社團法人,公司法於本件 固亦無適用,然就法人執行單位(即董事會)會議之召集,已考量董事會議之 特色,而認於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本件港天宮此一財團法人,因具備高 度之地方色彩,其董監事人選,歷來多居住於花蓮地區,以利事務之執行,故 章程中就董事會之召開通知時間,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且董事長人選之爭執 ,就任一團體而言,難謂非為緊急情事,故系爭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於緊急 之情事下,由法院所指定之會議召集人即上訴人羅玉雨於二日前召集,其召集 之程序,並未違背港天宮章程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之情形下,仍拒 不參與開會(實則被上訴人為恐遭到罷免之命運,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拒絕召 開會議,置宮務於不顧,方衍生本件訴訟),且開會之議題(即罷免被上訴人 另行改選董事長等議題),各董監事亦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均已知悉,二日前 通知不僅未違背法人章程之規定,且未剝奪與會人員思考討論之空間,有關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召集程序並無瑕疵。 ⒉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九條雖規定:「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書副本,通知被聲請 罷免人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 辯權利。」但港天宮為財團法人,並不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且前述條 文為文件通知及答辯之時間規定,實與會議之召集無關,原審判決參酌上述條 文,並不恰當。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請 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然港天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第六屆臨時 董事會,其開會通知之時間並未違反任何章程之規定,實不宜就該條文為擴張 之適用,就未違反章程之行為任意宣告無效,以免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兼以 被上訴人確實收到開會通知,所討論之議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生爭執,為維 護宮務正常運作,於此緊急情事下,實有立即召開會議之必要,被上訴人故不 參與會議,事後再提出本訴,忽以未接獲通知,忽以時間過短,忽就投票方法 有意見等種種似是而非之理由,企圖阻饒法人正常之運作,居心叵測。 ㈡本件財團法人港天宮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之程序,民法法人章節及港天
宮章程中均無規定,此係考量各財團法人性質不同,為求法人事務執行之機動及 便捷性,不宜作硬性之規範,以免影響法人運作。港天宮為一具備宗教信仰性質 之法人,歷年來董監事之成員均具備同一信仰,彼此聯絡密切,進出港天宮頻繁 ,且均居住於花蓮地區便於聯絡等特色,故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之召開,未發 送開會通知而以電話當天或前一、二天通知之比例甚高,被上訴人擔任港天宮董 事長期間亦不乏此種通知方法,被上訴人甚至就港天宮之重大新建工程所召集之 會議,亦係開會當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方以電話通知,另被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間擔任代理董事長期間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十一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其開會通知(財花宮金字第00九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其召集會議時間間隔與本件完全相符(本件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 會議,開會通知單為十一月十日)。有關港天宮董事會召開之通知程序,歷年來 未曾受過質疑,顯然機動性之會議召集,對港天宮之運作,並未發生任何困難。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召集時間過短,有違誠信。 ㈢又一審以董監事會議召集時間過短判決上訴人敗訴後,為免港天宮之信徒產生莫 衷一是之困惑,各董、監事認為有必要重新召開會議以示罷免(解任)被上訴人 所有職務之決心,故由法院所指定之會議召集人即上訴人羅玉雨重新召開會議, 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所召集之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各董監事仍以壓倒性 之票數,做成罷免鄭金利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等資格,並改選羅玉雨為董 事長。有關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所做成之會議,為各董監事決心之重申,並未有承 認本件相關會議無效之效果,蓋有關會議法律上之效果爭議應由法院為判斷,並 不因當事人間嗣後之行為而對該法律效果有所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 召開之會議表示承認本件爭執之會議無效之似是而非之說,隱有法律效果係由當 事人嗣後行為決定而非由法院判斷之意,不足採信。 ㈣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之會議既做成罷免(解任)鄭金利所有職務之決議,被上訴人 有關本件之主張,於法律上應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令 法人早日回歸正常運作,請儘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以維法 制。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已就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兩 次會議中參加表決之上訴人分別起訴,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內之 訴之聲明分別為:請求將被告羅玉雨、楊再訊、黃建南、呂永順、陳春宗、林茂 松、李滄溪、彭壽美、莊茂林、邱萬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 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六屆董監事臨時會召集程序,及該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所為罷免原告為董事長及改聘羅玉雨為董事長之決議宣告撤銷或宣告無效;及請 求將被告羅玉雨、楊再訊、黃建南、呂永順、陳春宗、林茂松、李滄溪、彭壽美 、莊茂林、邱萬安、陳光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 花蓮港天宮第六屆董事會臨時會所為罷免原告為董事長及改聘羅玉雨之決議宣告 撤銷或宣告無效。
㈡上訴人羅玉雨為達強佔廟產目的,不惜於系爭兩次會議經原審法院宣告撤銷後, 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次利用其他上訴人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且由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九月間再次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已默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為無 效。
㈢港天宮係宗教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其組織活動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上訴人稱 無人民團體法適用,自不足採。查港天宮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舉行之臨 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召開之程序與章程規定不合外,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中罷免理事之有關規定辦理。另港天宮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舉行之董事 會臨時會,非僅在會議前一日才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答辯書之機 會,其罷免程序輕率莽斷,亦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有關選舉罷免之要件 不合。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參與決議之董 事為被告,是上訴人楊再訊、陳春宗、邱萬安、林茂松、陳光火等五人於本件經最 高法院發回後撤回上訴,其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對全體參與改選之董事為審判 (另上訴人港天宮並非董事,其撤回合法,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另參與系爭董 監事會議決議之董事黃立明、莊茂林、彭壽美等三人,已經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見上訴人羅玉雨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陳報㈠狀所附謄本之記載),因本件訴訟係以渠等以董事身分所 為之個別行為為對象,依其性質,並不適用有關承受訴訟之規定,附此一併敘明。上訴人黃建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港天宮董事長,但上訴人羅玉雨為圖私利, 竟夥同其餘上訴人,擅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集董監事會議罷免被上訴人董事 長之職務,違反港天宮捐助章程關於僅董事長得召集董事會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 法,所為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自屬無效。又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二日再次召集會議,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程序顯有瑕疵,其所為解任被上訴人 董事長職務之決議亦屬無效,是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前開二次董監 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兩次董監事會議之召 集並未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宣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集 之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茲引用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次召集董監事會議決議解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一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且提出開會通知掛號回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為證,被上訴人復未對前開回執 之真正為爭執,堪認上訴人於開會前已經將開會通知寄交被上訴人。而前揭回執雖 疏未記載收件日期,但依回執上所蓋投寄局郵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時)及投 遞後郵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所顯示之日期觀之,被上訴人係於十一 月十日下午至十一日下午之間收受前述開會通知無訛。是本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之程 序有無瑕疵,其關鍵在於上訴人於開會前一至二日始將開會通知寄交被上訴人是否
合法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港天宮係財團法人,與民法所規定社團法人及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人民團體之性 質並不相同,故民法有關社團總會召集程序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會議 召集程序於本件爭執並不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抗辯港天宮為一具備宗教信仰性質之法人,歷年來董監事之成員均具備 同一信仰,彼此聯絡密切,進出港天宮頻繁,且因均居住於花蓮地區而便於聯絡 ,故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之召開,具有高度之機動性,故未發送開會通知而於 開會當天或前一、二天以電話通知之情形十分常見,被上訴人擔任港天宮董事長 期間亦不乏以此種方式召集會議之前例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港天宮會議召集 略表」及開會通知多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見港天宮因具有濃厚地 方色彩,董事成員皆屬居住於花蓮地區之在地人士,故開會時間具有相當之機動 性。況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已經不適任董事長職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自行 召集董監事會議決議改選董事長,已如前述,嗣後上訴人再因其召集程序有違章 程規定,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獲 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字第七號案卷附案可稽,足見兩造對改選 董事長之爭執由來已久,被上訴人如果有心化解兩造間之爭執,有長達數月之時 間可供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折衝,乃被上訴人不此之圖,復於收受該次董監事會議 通知後,拒不到場與其他全體董事進行溝通,化解爭端(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 不能到場之事由),係其自行放棄與會權利,要難以此認為該次會議之召集於法 有違。
綜上所述,上訴人羅玉雨本於法院裁定所賦予之臨時召集人資格,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召集董監事會議,由上訴人等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上 訴人羅玉雨為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