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3年度,417號
TPHV,93,抗,417,200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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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TRENWICK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AYMOND VIARISIO
  再 抗告 人 CHUBB FRANCE COMPAGNIE D ASSURANCES
  法定代理人 BAUDOIN CAILLEMER
  共同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 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 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 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主張相 對人就所屬中正機場之場站設備管理、維護有缺失,而導致本件損害發生。原裁 定逕以班機起降導航,係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斷定本件貨物損害請求係屬 公法關係,顯然有誤。本件係由貨物運輸保險人即再抗告人所提之貨物損害賠償 請求,再抗告人所代位之貨物所有權人與相對人所屬民航站間,係屬「航空貨運 站之利用關係」,應為私法關係。再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相 對人請求貨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害,而非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民法侵權行為課予 相對人之過失程度較國家賠償法為輕,可謂對請求權人即再抗告人較為不利,再 抗告人寧捨國家賠償法上之請求權,而就不利之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原裁定 卻反而以本件屬公法關係,再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而駁回抗告, 對再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顯有欠缺云云。
三、經查:民用航空站關於航空器起降導航等航空交通指揮事項,事涉我國空域之飛 航安全,乃屬我國航空管理之事務,且已被賦與強制性之權力,其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核屬公法關係。縱認再抗告人所稱倉儲利用關係非屬交通指揮事項,惟本件 失事班機上貨物之託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私法契約存在,該託運人之使用相對人 之航空站,仍屬公務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提供之給付及服務,而為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若因而致人民受損害,應為國家賠償法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先前所為之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有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形,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再為抗



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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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