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楊勝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 訴 人 張建成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己○○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己○○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與己○○二人,均素行不良,各有竊盜非行多次,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處施以感化教育,而在輔育院認識,因二人均嗜打電動玩具賭博,所 費不貲,為支應所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殺人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共同携帶預供強盜殺人用之單刃刀械一 把,由丁○○騎乘機車搭載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郵政總局提款機 前,見婦女邱秀雲提款無著,遂尾隨跟蹤邱秀雲至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十七號 第一商業銀行前,俟邱秀雲提款完畢,乃由己○○上前出手強盜邱秀雲之皮包, 因邱秀雲反抗,即由丁○○持所携帶之單刃尖刀(已丟棄、未扣案),向邱秀雲 胸部要害猛刺二刀,使之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邱秀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 台幣(下同)五、六千元、身分証、提款卡等物)。丁○○與己○○得手後,將 現金朋分花用無存,身分証及提款卡等物,則予以丟棄而滅失。嗣邱秀雲因其右 胸乳房上方被刺殺一刀(三×一公分),深及肺部、右側季肋部被刺殺一刀(一 ×一公分),致胸腔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失血 性休克死亡。
二、丁○○復承前述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由丁○○騎乘機車搭 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携帶供強盜殺人用之起子類兇器 一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與六合路口,見蕭素蘭一人駕駛一輛灰色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號,後移轉登記與杜○燁),認有機可趁,共乘 機車跟蹤蕭素蘭至六合一路五三號、見蕭素蘭開車進入地下室,即由丁○○在地 下室出口把風,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持該起子類兇器一把(未扣案、已丟棄)
隨後進入地下室,見蕭素蘭下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上前強盜蕭素蘭財物, 蕭素蘭反抗,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以該兇器刺殺蕭素蘭,並以雙手抓住蕭素蘭 頭髮,將其頭部連續撞擊地板及牆壁,至使蕭素蘭暈倒不能抗拒,而強盜蕭女所 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四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由丁○○ 騎乘機車搭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沿路向西行駛,至高雄市○○○路○○○○○ 號前,將皮包內之六千四百元朋分花用無存,另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丟棄於高雄市 新興區仁愛一街一0五巷口之垃圾桶內(嗣為劉琪拾獲交警方處理),蕭素蘭則 除受有左大腿外側部刺裂傷(一.五×二.五×七公分)、左膝下方部擦傷(一 .七×二.五公分)、右膝下方擦挫傷(三×六公分)、左手掌姆指內側割裂傷 (0.四×三×一公分)、左側臀上方部刺裂傷(0.五×一×七.五公分)外 ,另因後頭部廣泛性出血(約十×十六公分)、後頭部顱骨骨折(長約六公分) 、大小腦均大量出血,當場死亡。
三、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丁○○因另涉搶奪案為警查獲,於翌(十四)日在上 述強盜殺人犯行被發覺前,自首強盜殺害邱秀雲及蕭素蘭,並供出己○○共同強 盜殺人。己○○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經緝獲到案。 四、案經蕭素蘭之父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邱秀雲之兄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邱秀雲命案發生時,我在 台北之台糖門市部工作,不可能在高雄強盜殺人,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警員以三千元 要我扛下上開二件命案,並要我供出共犯,我才供出己○○參予,其實均非我們 二人所為,警訊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供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強盜及殺害 邱秀雲、蕭素蘭二人,惟辯稱:己○○並未參與犯行,而係與他人犯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係因另涉搶奪案被查獲,而於警訊時,除承認有搶奪行為外,並於 警詢其是否另涉其他案件時,自首供出邱秀雲及蕭素蘭強盜殺人命案係其所為 等情,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參;據其於警訊中就強盜殺害邱秀雲部分供稱:「 我們(指丁○○、己○○二人)曾經在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第一銀行提款機前殺 害一名女子(經查為邱秀雲)」、「我們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我 (即丁○○)騎機車載己○○在高雄市中正三路郵政總局提款機前,看有一名 婦女(指邱秀雲)提款,未領到現款,己○○叫我騎機車,他要尾隨邱秀雲, 即由郵政總局跟著邱女往天橋...兩人跟邱女至高雄市○○區○○○路○○ 號第一銀行前,邱女懷疑我們兩人在尾隨,而站在銀行前,我們兩人直走到中 正路、南台路口暗處,因為邱女站在銀行前約十幾分鐘後,走往提款機領錢, 我曾前往近距離徘徊兩趟看邱女領到現金,我與己○○快步靠近邱女,欲搶奪 其皮包,而邱女與我們拉扯,...持預藏之扁鑽,往邱女胸部刺一刀,搶走 皮包,往南台路轉中山橫路騎機車逃逸」、「我們所搶奪之皮包內共有五、六 千元,及身分證、提款卡、帳單等」、「我與己○○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 凌晨一時許跟踪被害人邱秀雲欲搶奪其皮包時,因遇她反抗,我便持預藏之兇
刀刺殺她胸部」、「邱女在第一銀行提款機前領完款,我倆便連手搶奪邱女之 皮包,由己○○下手搶奪,但遇邱女反抗,我便持預藏兇刀刺殺邱女胸部一刀 後,我倆逃逸到機車停放處,騎機車快速逃跑」等語(見警一0八五0號卷第 十頁、偵二二七八四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稱:「我與丁○○於八 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約好騎機車尋找搶奪路人財物,由丁○○騎機車載 我,路經高雄市中正三路郵政總局提款機,發現有一名婦女在提領現金,經仔 細看該名女子沒有領到現金,我徒步跟尾隨邱女到中山路圓環旁,看該女繼續 在提款機領錢(該銀行名稱不詳),...,我倆躲在暗處偷看邱女領好現金 後,驅步往邱女身上靠近,由我下手搶走其皮包,因邱女反抗,丁○○持預藏 之刀子向邱女胸部刺殺一刀後,跑至南台路、中正路口騎機車逃逸」「我們搶 奪皮包後裡面有六千多元,由我們兩人朋分花用,皮包則丟棄於路旁」丟棄在 巷口垃圾桶內...」等語(見偵二二七八四號卷第一四一頁)。另被告丁○ ○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偵訊時,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行搶財物及殺害 被害人邱秀雲、蕭素蘭二人等情(見偵一二九八一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另 觀諸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檢察官欲將其 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借提查證前,曾坦承有去邱秀雲命案現場,復 於警員借訊後檢察官再度訊問時答稱身體狀況良好,警訊實在,且因良心不安 ,請求判處死刑等語(見偵二二七八四號卷第五二頁、第五八頁),足見被告 二人就強盜殺害邱秀雲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至該日檢察官訊問 時雖未錄音,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四四九至四五 0頁),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所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甲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 行政院定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增訂,而本件之筆錄製作時為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係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因此,不能因為沒有錄音而 影響該筆錄之效力,併此敘甲。
(二)被告己○○、丁○○二人雖曾稱:其二人在警訊之筆錄是遭刑求所致云云,但 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依彼等二人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 ,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且被告丁○○除自己供 承犯行外,並供出共犯被告己○○,且尚帶員警至行兇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 查獲本案並訊問製作筆錄之警員戊○○、黃勝嘉、丙○○等人到庭證述無異( 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五四頁、上重更㈠卷第六三頁)。另 證人張讓光警員到庭亦證稱:「我們先查到丁○○,之後他供出另一共犯己○ ○...」「絕對沒有對他們刑求,因他們相當配合,亦坦承犯行」「我有全 程參與偵訊之工作,丙○○、戊○○警員沒有對他們二位刑求」等語(見本院 上重訴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0頁),又經核閱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被 告己○○並無遭警刑求之抗辯,且被告己○○、丁○○二人於由警方借提還押 看守所時,均未受傷,故未登錄受傷患病自述資料,此亦經台灣高雄看守所以
高所坤衛字第七八七號函覆甲確,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四七號搶奪案審理中,仍供承其與己○○有共犯強盜殺害邱秀雲案件,有筆 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該案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甚 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堅稱與被告己○○共犯本件強盜殺害邱秀雲等情(見本 院重上更㈣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二人自白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被告己○○雖聲請傳訊證人方瑞龍、陳建旭證甲其曾遭警刑求云云, 惟證人方瑞龍於本院前審係到庭證稱:「(問:己○○於警訊中你是否在場? )是在地下街被抓我有在場,在訊問時亦有在場,但我當時表示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一九二頁),並未陳甲被告己○○確曾遭受刑求等情 ,雖經本院一再傳訊、並拘提證人方瑞龍,則均未到庭,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證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報告 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自無再予傳拘之必要;另證人陳建旭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證稱其在警局曾遭刑求,但不知道是誰刑求的等語,惟亦陳稱:「(問:己○ ○在警訊中你是否在場?)沒有,我有被警察抓去問話,我被問話的時候,己 ○○沒有在旁邊」「(問:己○○在警察問話的時候,你是否在場過?)我沒 有在場過」「(問:你是何時有跟他在場過?)我到法院的時候才有跟他在一 起過」等語甚甲(見本院重上更㈣卷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陳 建旭顯無法證甲被告己○○確曾遭警刑求,自難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於警訊有遭刑求,是被告二人以警訊筆錄係 遭刑求之抗辯,即非可採。被告丁○○又曾辯稱警員以三千元利誘我坦承二件 命案,但被告丁○○在警局接受本件訊問時,已年近二十,其又係國中畢業, 並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竊盜案經法院裁處訓誡、交付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已有多次進出警局 及法院之情形,對於警察機關或法院並非陌生;依其知識程度及經驗,於強盜 殺人案件應受重罰,應有所認識;再者,依其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度上更㈠ 字第五九號判決所示(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四二頁),其所涉搶奪案之金 額財物,多達百萬元以上,豈有肯為區區三千元而願擔負強盜殺人命案重罪之 理,是其所辯被警察利誘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害人邱秀雲於上述時地,遭人以單刃刀(獵刀)刺入胸部,因而造成其右胸 乳房上方被刺殺一刀(三×一公分),深及肺部、右側季肋部被刺殺一刀(一 ×一公分),致邱女因胸部刀傷、胸腔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另被害人蕭 素蘭於前揭處所被發現死亡,除受有左大腿外側部刺裂傷(一.五×二.五× 七公分)、左膝下方部擦傷(一.七×二.五公分)、右膝下方擦挫傷(三× 六公分)、左手掌姆指內側割裂傷(0.四×三×一公分)、左側臀上方部刺 裂傷(0.五×一×七.五公分)外,另後頭部有廣泛性出血(約十×十六公 分)、後頭部顱骨骨折(長約六公分)、大小腦均大量出血;其中下肢挫裂傷 可能係起子類器物戳刺所致,後頭部外傷可能係猛力連續撞擊平面物體(如牆 壁)所致等情,分據告訴人乙○○、庚○○指訴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甲確,製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甲書、解剖紀錄及 照片共廿七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㈠㈡)。其中被害人邱秀雲部分,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七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 一五二0號卷第十二至十九頁)。被害人蕭素蘭下肢挫裂傷,依法醫解剖紀錄 所載:「可能係起子類器物戳刺所致」等語(見相驗㈡卷第二四頁反面),另 依法醫師何正恩所稱:「扁鑽和起子是類似的器物,扁鑽也包括在起子類,依 這個傷有可能是起子類或扁鑽這類尖銳物所致的傷」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 第九四頁反面)。被告二人行兇所用之刀械,雖未經扣案,依被告二人所供為 「扁鑽」、「尖刀」、「兇刀」、「刀械」云云,並不甲確,參以上開事證, 殺害邱秀雲所用者,為單刃之尖刀,刺殺蕭素蘭所用者,則為起子類之兇器, 應堪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已供認係以單刃之尖刀,刺殺被害 人邱秀雲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㈣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益徵上情 所認無訛。至於上開被害人邱秀雲複驗筆錄上記載「致死傷為胸前一刀,深及 心臟右心室上約0.五×二公分,穿過三、四肋骨間,另一刀未深入」等語, 與驗斷書上所載「右胸乳房上方三×一公分刀傷,深及肺部、右側季肋部一× 一公分刀傷」等語,略有不同,經鑑定人法醫師裴起林到庭陳稱:「複驗筆錄 是在複驗時由法醫師陳述,書記官記錄,因書記官沒有直接接觸屍體,對於受 傷部位及程度都是相驗法醫師口述,由書記官記錄,有時候記錄不是很詳實, 傷害的詳細情形應該以驗斷書為準」等語甚詳(見本院重上更㈣卷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害人邱秀雲之被害部位及程度,自應以驗斷書所 載者為正確。又被害人蕭素蘭除受有左大腿外側部刺裂傷(一.五×二.五× 七公分)、左膝下方部擦傷(一.七×二.五公分)、右膝下方擦挫傷(三× 六公分)、左手掌姆指內側割裂傷(0.四×三×一公分)、左側臀上方部刺 裂傷(0.五×一×七.五公分)外,另後頭部有廣泛性出血(約十×十六公 分)、後頭部顱骨骨折(長約六公分)、大小腦均大量出血;其中左大腿外側 部刺裂傷、左膝下方部擦傷、右膝下方擦挫傷、左手掌姆指內側割裂傷、左側 臀上方部刺裂傷,都不是直接的致命傷,應該是致命傷前掙扎抗拒碰撞或遭毆 打等所造成的,致命傷應係後頭部廣泛性出血(約十×十六公分)、後頭部顱 骨骨折(長約六公分)、大小腦均大量出血,所以死因鑑定為嚴重腦出血死亡 等情,亦據鑑定人法醫師裴起林陳述甲確(見本院重上更㈣卷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自堪採信。再者,單刃刀是殺人利器,胸部是人體要害, 如以單刃刀猛刺人體胸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之認識,被告丁○○是國中 畢業,己○○則為專科畢業,有警訊筆錄之學歷記載可參,且在行為時均已年 近二十歲,依其等智識程度及年齡對此應均有所認識,乃於強盜被害人邱秀雲 財物遭遇反抗,即以單刃刀刺殺其胸部,且其中一刀深及胸部,造成邱秀雲大 量失血休克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因此,被告二人有殺害邱秀雲 的意思,堪以認定。另外,頭部是人體要害,如以頭部猛力撞擊牆壁及地板, 則足以致人於死,亦應為被告丁○○所認識,竟於被害人蕭素蘭反抗之際,由 該不詳姓名者除以起子類兇器刺殺蕭素蘭下肢多處,並以手抓蕭素蘭頭髮使其 頭部猛烈撞及牆壁、地板,致蕭素蘭終因後頭部廣泛性出血(約十×十六公分 )、後頭部顱骨骨折(長約六公分)及大小腦均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由此可 見,被告丁○○與該不詳姓名者有殺害蕭素蘭的犯意,亦堪認定。再者,依被
告己○○、丁○○二人於強盜之際,已攜帶單刃刀或起子類兇器在身,遇有被 害人反抗即以殺害,堪認被告己○○、丁○○二人在強盜邱秀雲及被告丁○○ 與該不詳姓名者二人在強盜蕭素蘭財物之前,就有如遇被害人反抗,就加以殺 害之強盜殺人犯意存在,一併敘甲。
(四)證人余家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指證於被害人蕭素蘭被強刼殺 害後,於當日凌晨六時五十分許,在巷道有五、六位鄰居在談論此事時,其曾 見到一位陌生男子在巷道(命案地下室上端)來來回回走了二遍,稍後,其騎 腳踏車上學途中,行至六合、民族路口一家錄影帶店時,有一部同方向駛來的 計程車靠路邊停車,結果下來一位男子,該名男子即是在命案現場逗留之陌生 人,並指認該陌生男子即被告丁○○(見警一0八五0號卷第十七、十八頁、 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七八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因 當時係清晨,且只有五、六位鄰居在場,人數不多,又被害人蕭素蘭係證人余 家哲之鄰居,故證人余家哲對彼等自有認識,對於有陌生人出入,較易引起證 人注意,且證人余家哲旋又在附近路上遇見該陌生人,應有強化其記憶之作用 ,足見證人余家哲於警訊之指述,應堪採信;又證人余家哲與被告丁○○素未 謀面,自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再者,證人余家哲所述也與被告 丁○○前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所供殺害蕭素蘭後,有再折回現場瞭 解及搭車離去之情節完全相符。何況,被害人蕭素蘭生前所駕之○○-○○○ ○號車確係灰色轎車,有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六年二月 十四日函及附件車籍資料影本四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 ,被告丁○○如未殺害蕭素蘭,又如何得知蕭女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再觀之被 害人蕭素蘭上開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原因,亦核與被告丁○○前開供述行兇之情 節,亦不違背,再徵之被告丁○○於案發後帶警至行兇現場,對於跟蹤蕭女機 車放置處、蕭女汽車停放處、殺害蕭女地點及兇器、皮包丟棄地點等各情,均 相當清楚,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茍非其親身經歷,何能供述若此?綜 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丁○○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為論罪之依據。(五)被告丁○○雖曾供稱:我所以指述己○○參與犯罪,是因八十四年間某日,己 ○○在台南將我放鴿子,己○○自己騎機車返回高雄,害我一人走路回高雄, 途中飢餓難耐,因此懷恨在心,就把罪刑推給己○○,事實殺害邱秀雲部分是 我與「陳俊凱」二人所為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一二四頁背面)。惟據 被告己○○所供「我把他丟在仁武(高雄縣仁武鄉)那裡」、「我們去台南陳 進福家,回來時在車上吵架」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一三二頁背面), 與被告丁○○所供「他(己○○)載我去台南,...他說要買東西,我說不 要,他就把我放在台南,自己回來了」「沒有(去找人)」等語(見本院上重 更㈡卷㈠第一四一頁背面),並不相符,因此,被告丁○○所述係己○○放其 鴿子,所以才挾怨報復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丁○○供稱「陳俊凱」,住在 其家(高雄市三民區)附近,惟經本院前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高雄市所 有「陳俊凱」之口卡資料,經被告丁○○指認,均表示非其所稱之「陳俊凱」 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二二六頁)。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陳俊凱經本 院前審傳訊到庭,亦表示與被告丁○○互不相識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
二三九頁);本院前審再依被告丁○○所述:「該『陳俊凱』小其三歲(另於 本院前審曾稱:小其二歲)」等情,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 二分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等單位蒐集可能之「陳俊凱」口卡資料,供其指 認,均稱非其供述之「陳俊凱」。本院前審又依被告丁○○所述:該「陳俊凱 」之人係其鄰居,名字不可能記錯,曾讀過龍華國小、龍華國中等語(見本院 重上更㈢卷㈠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因而向龍華國小及國中查詢結果, 經該二校函覆均無六十七至六十九年次之「陳俊凱」在該校就讀之紀錄等情( 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二八八頁、第三00頁);被告丁○○又改稱:「陳俊 凱」係就讀鼎金國小及國中,本院前審因而再予函詢,該二校也告以查無其人 就讀資料見覆(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八三頁、第三八六頁);嗣被告丁○ ○又改稱:「不確定那位共犯叫「陳俊凱」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㈢第六三 0頁)、或「與別人(想不起來)犯強盜殺害邱秀雲命案」云云(見本院九十 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其就所謂「陳俊凱」之人別資料,前後供述反 覆,是否確有其人?顯難令人置信,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
(六)被告己○○又辯稱:我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曾在台北市捐血中心捐血,同年月 間,曾帶女友至台北市內湖區梓成婦產科或陳德駿婦產科,以女友之姊伍靜婷 名義墮胎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函詢被告己○○僅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捐血三次,並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捐血之紀 錄,有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台北捐血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北 業資字第一三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二一七頁)。而梓成 婦產科診所及陳德駿婦產科診所均無「伍靜婷」之病歷資料,亦有該二診所之 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二一三頁、卷㈡第六六頁、本院重上更 ㈢卷㈠第一八六頁)。至被告己○○又指稱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十一時 至翌(五)日凌晨三時間,救助一自殺女子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部急救 云云,惟該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四、五日間,並無醫治自殺女子,有該院八十七 年九月十二日院附醫院字第0一四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0 六頁)。其又稱曾於八十四年間騎伍靜瑤之機車在台北違規,但經查其所稱○ ○○-○○○號機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並無違規紀錄(只有八十四年四月之違 規紀錄),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一三 二九七七二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㈢第六0三至六0四頁), 是被告己○○所舉上開事項均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甚為甲確。再者,被 告己○○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所供「㈠渠沒有參予搶劫邱秀雲 的皮包。㈡渠不知道邱秀雲是被何人砍殺的。」等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 係說謊,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二九八八號鑑定通知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㈡第七五頁),益徵被告己○○所辯其未參與強 盜殺害被害人邱秀雲云云,委無足採。
(七)被告己○○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叔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 問:是否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區○○街○○○號台糖門市部工作過?) 有,我只做過一個月,八十四年六月以前,我在東南工專一年級讀書,七月之
後我開始休學,七月間到台糖門市部工作,是月初去月底就離開」、「(問: 工作期間是否認識己○○...?)在我晚上工作時這一男一女有一陣子經常 會來店裡聊天,但他們不是店員,離開之後,他們何時變為店員,我就不知道 」(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問:(你)於台糖門市部工作多久?)記憶 中是八十四年七月初至七月底離職...」、「工作期間有一男人...在我 離職前十天會到店中幫忙(主動幫我)補貨...但並非全程幫忙...」、 「可確定是庭上被告己○○幫我補貨之人」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七九頁 背面、八十頁);被告己○○雖一再陳述與陳叔敬同事是在八十四年三月間, ,然本院審酌證人陳叔敬已陳甲其是東南工專休學後,才至台糖門市部工作, 有如前述,而經向東南工專(現為改為東南技術學院)函查結果,陳叔敬確實 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在東南技術學院夜間部就讀,有該校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東進學字第0七九七號函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四 0頁),而其於原審受訊問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距其在台糖門市部 工作時間不過年餘,記憶猶新,且以一般求學之人對於是否休學及於休學後另 行謀求職業乃重要事項,自無誤記之可能,因此,其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始至 台糖門市部工作無疑。至於證人范士偉所提出之陳叔敬交班日報表及投庫紀錄 表因均係影本(范士偉已具狀向本院陳甲正本已經滅失-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㈢ 第五五一頁),致本院無法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確係陳叔敬本人之簽名,但因上 開交班日報表上所載陳叔敬上班時間自下午三時至十一時止,與投庫紀錄表上 所載之投庫時間是凌晨一時十分、六時三十分,兩者並不符合,因此,該交班 紀錄表等資料是否真正,亦足令人啟疑;再者,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是星期一( 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㈢第五四三、五四四頁),為學生應上課日,而證人陳叔敬 是上夜間部,其上課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九時四十分,有東南技術學院校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東進學字第八七六七號函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四 二三頁),雖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陳淑敬在東南技術學院之上課勤缺紀錄已不 存在(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四0頁),但衡情證人陳淑敬當時既在上課,似 無缺課去上班之必要;另外,由交班紀錄表之陳淑敬簽名情形,亦可見其並非 一氣呵成,而是「陳」與「叔敬」分別完成,此與卷內之陳叔敬簽名(見原審 卷第一六九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八一頁、本院重上更㈢卷㈢第五一0至五一 四頁、第五四九頁)方式,以肉眼觀察比對,即可看出運筆順序、形態並不一 致,此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㈣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 判筆錄),再參以證人陳叔敬上開所稱其是於休學後才至台糖門市部工作之證 詞,足認上開交班日報表等資料,尚難採為真正,不能作為被告己○○有利之 證據。至於證人陳叔敬雖表示曾見過被告己○○,但由其在原審所述:我在台 糖門市部工作期間,經常有一男一女前來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足見縱認其與被告己○○見過面,彼等見面時間亦應在八十四年七月間,要可 認定。被告己○○雖再聲請傳訊證人陳叔敬,因其已出境至美國(見本院重上 更㈢卷㈢第五一七頁),雖經本院前審再次傳訊,仍未到庭,因此部分事實已 經證甲,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被告己○○又舉證人方瑞龍證甲其並未犯本案 ,但證人方瑞龍是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手臂被砍傷,至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出院後由被告己○○送 方瑞龍回設在台南市住處,且被告己○○在方瑞龍台南市住處住宿一個多月各 節,固經證人方瑞龍證述無異(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一九二頁),並經本院前 審向該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醫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函及檢送之病歷表在卷足 按(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二0三至二一八頁),然此係本件案發後二、三個月 之事,亦難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據。被告己○○又聲請傳訊證人宋榮康, 證甲其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承租宋榮康之台北市○○街○○○巷○弄○○○號 三樓房屋,及聲請傳訊證人楊秋棋、葉秋汝,證甲其曾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冒用 「盧甲堯」名義,在盛興冷氣工程公司任職,直至同年十月份才離職云云,惟 經證人宋榮康偕同其妻宋楊娉到庭陳稱:「有房子分租給己○○」「(問:何 時分租房間給己○○?)時間很久不記得了...那是透天的房子,我分租其 中三樓的一間房間給他,租金每月大約五千元,他只住了一個月...」「沒 有(訂立租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顯無法證甲被告己○○確於何時承租其房屋;且被告己○○承租房屋後,又 非足不出戶,亦無法證甲其於租屋後不能南下高雄犯案,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 定。另證人楊秋棋、葉秋汝經本院前審傳訊,均無法通知到庭(見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退回送達證書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寄存派出所送達證書),且其待證事 項係要證甲被告己○○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冒用「盧甲堯」名義,在盛興冷氣 工程公司任職,至同年十月份才離職等情,與本件邱秀雲命案案發時間為八十 四年三月五日,較無關聯,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八)又證人范士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間(己○○ )曾在我台北吳興街五二0號台糖便利商店工作一段期間」、「他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正式簽交班單,當日計薪工作」、「(有工作紀錄)只有三月十五 日,而是三月十四日下午三點開始上班,之前就沒有紀錄了」、「我看到他是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前一星期,他曾到店內消費、幫忙,至於三月四日、五 日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二二七八四卷第三二九頁背面、三三0頁),於原 審證稱:「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二天連續二天有到店實習上中班, 下午三時到晚上十一時」(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四 年三月十二日實習三天,俟三月十五日正式上班」(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一一 0頁),或「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到日期,正式上班是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下午三點到晚上十一點」、「之前可能有實習,正式上班之前有去我店裡實習 ,至少有二天,據我推想是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點到晚上十一點」等語 (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三頁),已證述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之前一星期,曾至台北市○○街○○○號范士偉經營之台糖便利商店消費、幫 忙,並提出被告己○○在台糖門市部工作之交班日報表影本為證;則被告己○ ○自無法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到高雄犯下蕭素蘭命案,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蕭素蘭命案與被告己○○無關,係其自己與一不詳姓 名之男子所為,顯見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被害人蕭素蘭命案 係其與被告己○○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尚難輕信,蕭素蘭命案應係被 告丁○○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為。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己○○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被告二人強盜殺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証人 伍靜瑤,以證甲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之同居,並無南下高雄云云,因證人伍 靜瑤經傳喚未到庭,而且,縱令被告己○○曾於該期間與伍靜瑤同居,但同居 期間,並非形影不離,或足不出戶,此由被告己○○供述曾在台糖門市部工作 可甲,因此,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己○○聲請將扣案之義美超商錄影 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轉錄成VCD,再以電腦軟體對該VCD內之影像進行修 補、放大,顯現影像中之人影,以確定其非與被告丁○○行兇之人,惟經本院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影帶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以該局設備無 法進行影像之修補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00 八九0六三0號函覆本院可稽,該錄影帶又非本案論罪之依據,自無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甲。
三、查被告丁○○、己○○二人前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 故意殺人罪(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 二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二月二日分別失效、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雖 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在於以修正後刑 法相關法條取代懲治盜匪條例相關法條,且因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 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併此敘甲),被告丁○○先後二次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犯 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因本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丁○○、己○○二人就上開強 盜故意殺害邱秀雲部分,被告丁○○與該不詳姓名年男子就上開強盜故意殺害蕭 素蘭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強盜而故意殺 害蕭素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之警訊,自首犯 罪而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承辦警員戊○○ 於原審雖證稱「警方依查獲之跡證及錄影帶顯示,兇手與丁○○很像」等情,惟 證人戊○○所稱之錄影帶(即義美門市部之錄影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 (會同戊○○)勘驗結果,並無與丁○○相似之人出現,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本院上重更㈡卷㈡第二一頁勘驗筆錄),及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日陸㈦字第九00七四八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 上更㈢卷㈡第三七七至三七九頁),亦無證人戊○○所稱之跡證可資參酌,是證 人戊○○此部分之證言,不能採為被告丁○○非自首之不利證據。被告丁○○於 警訊多次表甲強盜而殺害邱秀雲等二人,偵審中雖或有翻異前詞,然於本院亦供 承有強盜殺害邱秀雲、蕭素蘭行為,因此,對於其是自首接受裁判之要件並不影 響。
四、原審就被告丁○○、己○○強盜殺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前一星期,曾至台北市○○街○○○號 范士偉經營之台糖便利商店消費、幫忙,自無可能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
時許到高雄犯下蕭素蘭命案,蕭素蘭命案係被告丁○○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為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害人蕭素蘭命案係被告丁○○、己○○二人所為,認定 事實尚有錯誤,且就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丁○○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蕭素蘭部 分,併予論處,未於理由欄敍甲併予審判之依據,均有未合。(二)懲治盜匪條 例業經廢止,原審未及比較予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有未洽 。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丁○○雖未提起上訴,因係 判處無期徒刑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視為被告丁○○ 已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及被告己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經裁處訓誡、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結伴持刀強盜殺人,手 段兇殘,惡性非輕,惟被告己○○僅涉及邱秀雲命案,惡性較被告丁○○為輕, 而被告丁○○因自首減輕,爰均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二人行兇 所用之單刃刀及起子類兇器,未經扣案。被告丁○○又稱已丟棄,並於本院前審 帶同前往尋找,亦無所獲,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丁○○強盜蕭 素蘭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財物,因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刑法並無應發還被害人 之規定,故不為發還蕭素蘭之繼承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 │品 名│數 量│單 位│
├─────────────────┼─────┼─────────┤ │梳子 │一 │支 │
├─────────────────┼─────┼─────────┤ │小皮包 │一 │個 │
├─────────────────┼─────┼─────────┤ │化粧品 │三 │瓶(含口紅二支) │
├─────────────────┼─────┼─────────┤ │葯物(西藥) │三 │瓶(含綠油精一瓶)│
├─────────────────┼─────┼─────────┤ │呼叫器 │一 │只 │
├─────────────────┼─────┼─────────┤ │手電筒 │一 │支 │
└─────────────────┴─────┴─────────┘